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程群劳动争议案
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程群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庄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群。
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天地公司)、程群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远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枝、王庄严,上诉人程群及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远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程群原系我公司员工,在任我公司业务五部经理期间,程群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租房款未上交公司,此外以低于押房价格私自租赁房屋给其亲属使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群向我公司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群承担。
程群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原系长远天地公司业务五部经理,房屋租金均已交接完毕,我不存在欠付公司租金的行为,亦不存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故我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长远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程群入职长远天地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后担任业务五部经理。2012年12月27日双方间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门经理工作协议》。长远天地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程群支付工资,工资实行下发制。程群在长远天地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
双方均确认程群作为长远天地公司的业务人员,曾经手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1707室(以下简称玉渊潭房屋)的租赁事宜,亦确认就该房屋程群已先后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以下数额的租金:1、2012年10月12日现金20000元;2、2012年10月26日40000元,方式为程群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客户给其的112000元支票,长远天地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57300元与现金14700元折抵形式给予程群72000元;3、2013年2月26日信用卡刷卡20000元。上述三笔共计80000元。但双方就玉渊潭房屋每月的应收租金及程群是否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该房屋的剩余租金均各执一词。
长远天地公司主张玉渊潭房屋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月租金为11000元,之所以合同中载明的租金为10000元系因签订了“阴阳合同”,程群已向客户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收取租金132000元,但仅上交公司80000元,剩余52000元未交纳,故应当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2000元。程群对长远天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玉渊潭房屋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月租金为10000元,其向客户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收取132000元,其中包括年租金120000元与帮助客户开发票的费用12000元,开发票的费用是其与客户之间达成的约定,与长远天地公司无关,其已向公司支付剩余的租金40000元,分别为:2013年2月1日交纳现金36500元但公司未为其开具收据、2013年2月1日银行转账3500元(包含在当日银行转账的30500元中)。程群另表示2013年2月1日系春节放假前最后一天,当天其向公司交纳了很多笔款项,故财务未给其开收据,故具体何笔款项的缴纳形式是现金或是银行转账其已记不清楚,但能够明确的是账目已平,故其在仲裁庭审期间做出了其2013年2月1日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了30500元+9500元+20000元的陈述。
就此,长远天地公司主张其公司2013年2月并未收到程群交纳的现金36500元,2013年2月1日其公司收到程群转账支付的30500元,但其中的3500元并非玉渊潭房屋的租金,而系其他房屋的租金。长远天地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举:1、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程群代张荣花”,租赁代理机构为长远天地公司,承租人为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为玉渊潭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租金为每月10500元,租金共计115500元。后手写添加“日期延续到2013年9月16日,付款为半年付,租金为10000元,提前一个月付下半年。程群2012年10月12日”。2、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长远天地公司主张系2013年3月27日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财务部马经理形成的对话录音,其中录音中显示对方表示“合同金额是我谈的……去年是每月10500元,今年是每月11000元,这个合同我可以给你找……我印象中是以一张支票开出去的十几万……。”3、编号为0026753的出房收款单记账联,载明内容为“2013年2月1日、理工大学4-121、收款金额为3500元,工行、未开收据、加盖‘银行收讫’章”。
程群认可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上述出房收款单记账联中加盖的“银行收讫”系长远天地公司后续添加,表示其当日交纳的理工大学4-121的租金3500元系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而并非银行转账方式。程群就其上述主张提举:1、编号为0026753的出房收款单存根联,上述单据中未显示“工行”、亦未加盖“银行收讫”章,其余主要信息与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记账联一致。2、五部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业绩表。其中显示玉渊潭房屋的业绩种类为回款、业绩金额、预留后业绩与业绩差价均为5041元,该业绩计入2013年2月部门业绩并作为计算提成的组成部分。程群主张该表系长远天地公司在另案中提举的证据,通过该证据显示长远天地公司已从玉渊潭房屋中获得利润,故可见其当月已向公司缴纳房租60000元,在扣除相应成本后长远天地公司获利5041元。就此,长远天地认可程群提举的编号为0026753的出房收款单存根联的真实性,但表示收取方式是其公司在做账时添加的;亦认可上述业绩表系其公司在另案中提举,但表示之所以载明玉渊潭房屋业绩5041元系因当时公司并未查清程群私吞租金的行为,后程群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其公司方查清程群未交全租金,故2013年2月业绩表中载明内容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另查,根据法院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中关村大街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2时0分至22时50分,被询问人为程群,内容为:“问:知道今天为何让你来派出所吗?答:知道。我拿了公司应收租金1.2万元。”……“问:讲一下经过?答:2012年10月12日,我在海淀玉渊潭公园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内代表我公司与周磊代表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续签了租房合同,租赁海淀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1707室,租期延续到2013年9月16日,租金每月1.1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年付13.2万元,当场周磊给我2万元现金。当天13时许,我回到公司找到市场部总监孟宏宇。对他说,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1707室的房租能涨点吗?孟宏宇说:不能。我就从财务那要出2011年11月3日我与周磊签订的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1707室房屋租赁合同,我在合同中房屋租期旁的空白处写上‘日期延续到2013年9月16日,月租金10000元,付款为半年付,提前一个月付下半年,程群,2012.10.12’。后,将合同和2万元现金交给财务。”……“问:你为何把2份合同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签的不一致?答:我为了占点便宜,耍了小聪明,与周磊签合同的年租金为13.2万元,交给公司的合同的年租金为12万元;付款为半年付是为了方便我把1.2万元的差价拿走,同时,我在交给公司的合同里写了付款为半年付,我要兑现合同约定。”……“答:……2013年2月19日,我将4万元现金交给公司财务(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1707室的租金),2013年2月27日我在公司财务用信用卡刷了2万元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1707室的租金。”……“问: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1707室的年租金是多少钱?答:我实收13.2万元。问:你应该给公司交多少钱?答:13.2万元。问:你实际给公司交了多少钱?答:12万元。问:为什么。答:耍了小聪明,占点便宜。”笔录下方载明手写部分为“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程群2013年4月8日。”程群主张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如不签字便无法离开,因其次日需前往劳动仲裁部门故其方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程群另主张2013年4月8日其最终为客户开完发票后,将发票交予客户,开发票共花费11000元,因公安机关告知其剩余的费用需返还公司,故其于2013年4月8日将剩余1000元费用转账给长远天地公司。程群就其主张提举:1、发票复印件两张,显示时间均为2013年4月8日,付款单位均为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20000元与100000元,收款单位均非长远天地公司。程群主张该笔发票款项为玉渊潭房屋先后两次租期内的租金。2、收条。显示“周磊代确园湖景”于2013年4月8日收到发票两张共计220000元。长远天地公司对发票复印件与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可以给客户开发票,程群即便与客户约定开发票亦需要与其公司协商,程群事后开发票的行为是想找借口弥补过错。长远天地公司另认可于2013年4月8日收到程群转账的1000元,但表示不知晓该笔钱款的性质。程群对长远天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在职期间长远天地公司从未给客户开过发票。
长远天地公司另主张程群以低于市场价4500元/月和押房价4200元/月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理工大学4号楼12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理工大学房屋)租给其亲属使用,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长远天地公司并就其主张提举:1、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合同中载明房屋系理工大学房屋,出租代理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租金标准为4200元/月,租金总计46200元,长远天地公司需在2012年10月15日与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委托人交纳23100元。合同落款处长远天地公司经纪人签字处显示为程群。另外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2012年10月15日汇款金额为23100元。长远天地公司主张合同中之所以写明总租金46200元,是因为有一个月的免租期,实际租金为每月4200元。2、对程群的调查笔录。显示调查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内容为长远天地公司就程群对理工大学教职工楼(4号)121房的出租情况进行调查,程群表示上述房屋因房屋空置,其出于为公司节省成本的目的、并经请示孟总监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亲属使用。就租金程群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别向公司交纳4000元、4000元、3450元与3500元,其中交3450元系因“2013年1月份期间因他得病到医院化疗,没住,除去的未住无效”,交3500元系因“他们提前要交房算出的房租”。程群表示房租是其算出来的,未与亲属签订合同,因为是短租,孟总也同意了,所以没有签合同。笔录下方载有程群签字,2013年2月21日。3、情况确认。载明内容为孟宏宇于2013年2月26日表示程群并未就理工大学房屋的业务向其请示汇报。孟宏宇未出庭。
对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程群认可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情况确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孟宏宇2013年春节后未回公司,故其当日并不在公司。程群主张上述房屋的月租金实为3850元(46200÷12),没有免租情况。该房空置半个月,公司每天亦遭受损失,当时其有亲属来京看病想短期租房,其向长远天地公司总监孟宏宇请示汇报情况,并告知租金按月收取4000元,公司每月仍有利润150元,孟宏宇对该情况表示同意。因系短租且系按月收租,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方便如有长租客户入住,其亲属可随时搬出。2012年12月25日其亲属住院而退房,直至2013年1月6日其亲属出院因该房屋仍空置,故继续租住至2013年2月底,故2013年1月与2月的租金分别向公司交纳3450元与3500元。
长远天地公司以要求程群赔偿经济损失7505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程群向长远天地公司支付500元,并驳回长远天地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长远天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出房收款单、调查笔录、情况确认、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1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长远天地公司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构成,表示分别系程群欠付其公司玉渊潭房屋租金52000元,与程群以低于市场价与押房价出租理工大学房屋给其亲属4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3050元。
就玉渊潭房屋租赁情况。法院认为,能够查明的事实为:在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期间内,1、玉渊潭房屋的承租方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先后以现金20000元与支票112000元的形式向程群支付款项共计132000元;2、程群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表示“玉渊潭房屋租金每月11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132000元,为了占点便宜,耍了小聪明,与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周磊签合同的年租金为132000元,交给公司的合同的年租金为120000元,付款为半年付是为了方便我把12000元的差价拿走,玉渊潭房屋应当交给公司132000元,实交120000元”,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所述属实。上述事实与长远天地公司所持的本案所涉租期内玉渊潭房屋的月租金为11000元,年租金为132000元的主张能够相互吻合,故法院采纳长远天地公司的该项主张,对程群所持该房屋的月租金为10000元、年租金为120000元、开发票费用为1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该12000元的性质应为房屋租金,程群作为业务人员在经手收取后应当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程群虽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反证推翻其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进而,关于程群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的玉渊潭房屋在本案所涉租期内租金的数额,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程群已先后向公司交纳租金8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此外,程群表示其于2013年2月通过现金36500元与银行转账3500元的形式向长远天地公司缴纳该房屋租金40000元,长远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法院认为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2013年2月业绩表中显示玉渊潭房屋回款并取得业绩5041元,考虑到2013年2月恰是程群交予长远天地公司的合同中载明的下半年房租60000元的交纳日期,长远天地公司未能就为何该房屋回款并取得业绩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考虑到长远天地公司系相关财务凭证的保存一方,故法院采信程群的主张,认定2013年2月程群向长远天地公司另支付玉渊潭房屋租金40000元。鉴此,长远天地公司主张程群赔偿其公司该40000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均确认2013年4月8日长远天地公司收到程群转账支付的1000元,程群主张系玉渊潭房屋剩余的款项,长远天地公司表示不知晓性质,故法院采信程群的主张,认定该笔1000元系玉渊潭房屋款项。另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法院认为程群未能向长远天地公司支付玉渊潭房屋的租金差额11000元,导致长远天地公司承受经济损失,故就该11000元损失程群应向长远天地公司予以赔偿。
就理工大学房屋租赁情况。法院认为,长远天地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与委托出租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月租金为4200元,一年零七天的租期内租金总额为46200元,故法院对长远天地公司所持该房屋存在一个月免租期,租金为42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纳,对程群所述没有免租期,租金为385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纳。进而,双方均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程群亲属租住该房屋,程群虽主张其亲属中途存在若干天未租住故租金应酌减,以及每月租金4000元情况均已经长远天地公司孟宏宇批准,但在长远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程群未能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远天地公司虽主张该房屋市场价为4500元并要求程群参照该价格予以赔偿差价,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长远天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现双方均确认程群就上述四个月租金已向公司交纳14950元,导致长远天地公司承受理工大学房屋租金差额1850元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程群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长远天地公司、程群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长远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程群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丧失了中立性。上诉请求是:改判由程群支付长远天地公司经济损失55050元。
程群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只采信对天地公司有利的材料,而对程群的主张不予采信,己方并无给长远天地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应承当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群无须赔偿长远天地公司12850元。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表示反对。不同意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长远天地公司认为程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5050元,并主张程群应予赔偿。程群则表示其并未给长远天地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长远天地公司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构成,表示分别系程群欠付其公司玉渊潭房屋租金52000元,与程群以低于市场价与押房价出租理工大学房屋给其亲属4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3050元。
首先,就玉渊潭房屋租赁情况看,本院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在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期间内,1、玉渊潭房屋的承租方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先后以现金20000元与支票112000元的形式向程群支付款项共计132000元;2、程群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表示“玉渊潭房屋租金每月11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132000元,为了占点便宜,耍了小聪明,与确园湖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周磊签合同的年租金为132000元,交给公司的合同的年租金为120000元,付款为半年付是为了方便我把12000元的差价拿走,玉渊潭房屋应当交给公司132000元,实交120000元”,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所述属实。上述事实与长远天地公司所持的本案所涉租期内玉渊潭房屋的月租金为11000元,年租金为132000元的主张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采纳长远天地公司的该项主张,对程群所持该房屋的月租金为10000元、年租金为120000元、开发票费用为1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该12000元的性质应为房屋租金,程群作为业务人员在经手收取后应当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程群虽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反证推翻其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进而,关于程群向长远天地公司交纳的玉渊潭房屋在本案所涉租期内租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程群已先后向公司交纳租金8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此外,程群表示其于2013年2月通过现金36500元与银行转账3500元的形式向长远天地公司缴纳该房屋租金40000元,长远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2013年2月业绩表中显示玉渊潭房屋回款并取得业绩5041元,考虑到2013年2月恰是程群交予长远天地公司的合同中载明的下半年房租60000元的交纳日期,长远天地公司未能就为何该房屋回款并取得业绩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考虑到长远天地公司系相关财务凭证的保存一方,故本院采信程群的主张,认定2013年2月程群向长远天地公司另支付玉渊潭房屋租金40000元。鉴此,长远天地公司主张程群赔偿其公司该40000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均确认2013年4月8日长远天地公司收到程群转账支付的1000元,程群主张系玉渊潭房屋剩余的款项,长远天地公司表示不知晓性质,故本院采信程群的主张,认定该笔1000元系玉渊潭房屋款项。另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程群未能向长远天地公司支付玉渊潭房屋的租金差额11000元,导致长远天地公司承受经济损失,故就该11000元损失程群应向长远天地公司予以赔偿。
就理工大学房屋租赁情况。本院认为,长远天地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与委托出租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月租金为4200元,一年零七天的租期内租金总额为46200元,故法院对长远天地公司所持该房屋存在一个月免租期,租金为42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纳,对程群所述没有免租期,租金为385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纳。进而,双方均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程群亲属租住该房屋,程群虽主张其亲属中途存在若干天未租住故租金应酌减,以及每月租金4000元情况均已经长远天地公司孟宏宇批准,但在长远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程群未能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远天地公司虽主张该房屋市场价为4500元并要求程群参照该价格予以赔偿差价,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长远天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现双方均确认程群就上述四个月租金已向公司交纳14950元,导致长远天地公司承受理工大学房屋租金差额1850元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程群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程群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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