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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修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1

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修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清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杰。

  上诉人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7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杰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12日,修杰到鑫顺联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鑫顺联公司管理部经理,负责北京市朝阳区×院和×1小区的停车管理,河北省香河×2小区的物业管理,并负责鑫顺联公司其他业务的审核处置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顺利完成鑫顺联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鑫顺联公司承诺给修杰年薪10万元人民币,每月发基本工资3000元,余下部分年底结清。鑫顺联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7日一直拖欠修杰工资。修杰认为在工作期间,鑫顺联公司未给修杰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最后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修杰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修杰经济损失。

  2013年1月28日修杰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6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修杰的仲裁请求。修杰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鑫顺联公司:1.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00元;2.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12月27日期间拖欠工资4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支付在职期间所有周六日加班费49920元。

  鑫顺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鑫顺联公司与修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修杰只是有时找鑫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丽的配偶殷清伟玩耍,不同意修杰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修杰主张于2012年5月12日入职鑫顺联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只支付3000元。2012年12月26日鑫顺联公司违法解除与修杰的劳动关系,次日鑫顺联公司按每月3000元付清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焦点,因鑫顺联公司不认可与修杰存有劳动关系,修杰提供了×1小区停车场规划及设施工程加盖有鑫顺联公司公章,修杰提供的保安与保洁现状开支费用有鑫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殷清伟的签字,鑫顺联公司在庭审中未否认其真实性,并认可系殷清伟的签字,只要求回去核实,后提交一份加盖鑫顺联公司公章但无署名的质证意见,该意见未提×1小区停车场规划及设施工程这份证据,对保安与保洁现状开支费用亦未提对签字的问题,而是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因鑫顺联公司未对公章及签字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殷清伟为法定代表人之夫,其特殊身份意味着对鑫顺联公司经营有一定影响。关于商铺租赁合同,鑫顺联公司一方面不认可其真实性,一方面又承认修杰与殷清伟同车去,不知道修杰为什么也在上面签字。鑫顺联公司的陈述矛盾,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缺乏诚信,应采信修杰主张,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关于修杰主张双方协议的年薪10万元人民币,每月发基本工资3000元,余下部分年底结清。未提交有关证据,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只认定每月实际发放的3000元为月工资。关于修杰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修杰主张2012年5月12日入职,按法律规定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应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12月26日的双倍工资。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日工资为137.93元,2012年6月12日至12月11日为6个月,工资为18000元。2012年12月12日至26日有11个工作日,工资为1517.23元。鑫顺联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共为19517.23元。关于修杰要求的拖欠工资,因修杰认可鑫顺联公司已经按月工资3000元支付,超过部分未提供证据,故此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修杰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正确名词应为赔偿金,鑫顺联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关于修杰要求的周六、日加班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要求加班费的应先就存在加班提供证据,但修杰未提交存在加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修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17.23元;二、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修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三、驳回修杰的其他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顺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鑫顺联公司与修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770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修杰的诉讼请求;3.由修杰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鑫顺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银行账目流水5页,用以证明鑫顺联公司收入很少,不可能许诺给修杰10万元年薪。

  修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证据持有异议:

  修杰对鑫顺联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账目流水5页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说明鑫顺联公司真正的收支情况。本院认为,鑫顺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顺联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本公司与×1小区之间签订有相关协议,但未说明具体协议名称。针对“保安与保洁现状开支费用”尾部空白处签有“同意此方案殷清伟”,做出系为了告知他人自己名字如何书写,方才签署了“殷清伟”三个字的解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修杰提供的证据有×1小区停车场规划及设施工程、商铺租赁合同、保安与保洁现状开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修杰为证明其与鑫顺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鑫顺联公司公章的“×1小区停车场规划及设施工程”,鑫顺联公司一直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有鑫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殷清伟签字的“保安与保洁现状开支费用”,虽鑫顺联公司对该证据作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但认可证据下部“同意此方案殷清伟”的真实性;对于“商铺租赁合同”,虽然鑫顺联公司表达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是在此后的法庭询问过程中,又作出了“在签合同的时候,修杰也同车去的,正要签字的时候修杰不知道为什么签了一个字,所以殷清伟在后面又签了一个”的表述,由此可认定,鑫顺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综上,修杰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基本的证据链,能够认定修杰与鑫顺联公司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鑫顺联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证据“保安与保洁现状开支费用”下部殷清伟签字的描述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鑫顺联公司没有与修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向修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实际发放的3000元为月工资,并以此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鑫顺联公司解除与修杰的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鑫顺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顺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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