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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与陈程劳动争议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与陈程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开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程。

  委托代理人姜文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草坪公司)、上诉人陈程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草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羽,上诉人陈程之委托代理人姜文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草坪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程在南草坪公司任职总经理,负责行政、人事、财务、营运等各方面的全部事务,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由陈程总管,其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应归于南草坪公司,故南草坪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陈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划取客人消费卡中金额,被公司发现后自行离职,故南草坪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南草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草坪公司无需支付陈程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000元;2、南草坪公司无需支付陈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77.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程承担。

  陈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陈程在南草坪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每月月工资标准均按13000元执行。陈程工作期间仅负责行政和餐厅运营,人事和财务不归陈程管。陈程曾向南草坪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定多次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方没有回应,故南草坪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28日,南草坪公司将陈程辞退,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陈程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南草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南草坪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2年4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北京西华伟业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南草坪公司。陈程在南草坪公司工作期间任职总经理,南草坪公司采用现金形式向陈程发放工资。

  双方就陈程的入职时间与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陈程主张2012年1月1日入职南草坪公司;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1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15000元,但实际均按照13000元标准执行,其于本案中亦按照1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作为主张各项权利的计算基数。陈程就其主张提举:1、《入职申请表》(一页两面)。正面载明填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背面载明陈程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月薪13000元/月,转正月薪15000元/月,部门经理意见一栏为空白,人事经理意见一栏为空白,总经理意见处显示有陈程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及南草坪公司的公章。2、《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两页。其中第二页载明行政一栏中列有陈程、赵阳、肖道建姓名,三人职务处分别为总经理、餐厅经理、人事经理,陈程的“3月工资标准”一栏处显示为13000元,出勤天数为全勤。上述两页工资明细表中每页均显示加盖南草坪公司的公章。陈程主张《入职申请表》与《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均形成于2012年4月即南草坪公司名称变更之后,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当时系履行补办手续程序。

  南草坪公司对于陈程提举的《入职申请表》与《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上述证据中显示加盖的三枚其公司公章进行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双方于本案庭审过程中共同确定比对样本为2012年4月16日南草坪公司印鉴留存卡一页。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入职申请表》背面与《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第二页上南草坪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公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由于《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第一页上南草坪公司的公章印文字迹不清晰,故倾向认为:《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第一页上南草坪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公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南草坪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就上述鉴定事项,南草坪公司预交鉴定费用5700元。南草坪公司对陈程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该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主张陈程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后于法院2013年12月16日庭审过程中主张陈程于2012年4月16日(即公司名称变更后)入职,陈程没有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此外,南草坪公司主张2012年4月其公司名称变更之后方取得南草坪公司公章,《入职申请表》与《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形成时间在先,却显示加盖公司公章,故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证据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并且,如果是后补的,在后的行为确认在先的事实,亦不可信。

  南草坪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南草坪公司职工工资表(2012年5月)》,载明序号1中包括三人:陈程、林大英、陈文友,三人5月工资标准一栏中分别为5000+300(通讯费)、5000、3000,领款人处签字处分别载明为陈程、林大英、陈文友。该表制表人处显示为温贤利,审批人处显示陈程签字。陈程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表示林大英是陈程母亲,陈文友系陈程父亲,二人均未在南草坪公司工作,且从工资表格式上看该3人共占用一个序号,代表发放的均是陈程的工资,工资表上显示的林大英及陈文友的签字均是陈程所签,南草坪公司系为了避税方采取该种拆分方式发放其工资。陈程就其主张提举《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草坪公司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陈文友系陈程父亲,林大英系陈程母亲,但表示该二人亦均是其公司员工,陈文友是其公司库管,林大英是其公司宿舍管理员,故工资表中显示的该二人工资并非陈程的工资。

  双方就陈程担任总经理一职的岗位职责亦各执一词。陈程主张其仅负责公司的行政和餐厅运营工作,其中行政工作主要为负责服务员和送菜员的工作安排和分配,其不管理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工作。南草坪公司的人事经理为肖道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财务经理为温贤利,负责财务管理。其之所以在《工资表》中审批人处签字仅是履行作为总经理的工作流程,工资相关的决策系南草坪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定所做,其无权决定,其亦不负责管理财务经理温贤利;陈程亦认可《入职申请表》中总经理意见处的签字亦系由其所签,表示南草坪公司变更经营地点后所有员工补签《入职申请表》,其公司所有员工《入职申请表》总经理意见处均由其签字审批。陈程另表示其无权决定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该事宜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定负责管理,其亦不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公司公章保管在其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

  陈程就其主张提举: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载明发件人为364XXX(364XXX@qq.com),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收件人为bjnXXX(bjnXXX@163.com),附件为南草坪花园餐厅劳动合同,邮件主文内容为空白,附件内容显示为劳动合同书范本,甲方名称处显示为南草坪公司,乙方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信息均为空白。陈程主张收件人是叶开定的邮箱,发件人是其邮箱,附件中的劳动合同范本系其自己的。因南草坪公司没有劳动合同范本,其就把自己在此前单位工作时的劳动合同加以修改发送电子邮件给叶开定,但对方没有回复电子邮件,同时该邮件并无主文是因为2012年6月其与叶开定进行手机短信沟通,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但叶开定告知南草坪公司没有劳动合同范本,其就将此前劳动合同的范本发送给叶开定。但因其手机丢失,故其无法提供该手机短信证据。

  对于陈程提举的该份电子邮件,南草坪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表示bjnXXX@163.com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定的邮箱,亦无法确认364XXX@qq.com是否是陈程的邮箱,陈程亦未向叶开定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南草坪公司另主张陈程担任总经理期间,总管其公司的人事、财务、行政和日常经营工作,其中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亦由陈程负责,其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均需经过陈程的同意,陈程未向其公司法人叶开定主张签订劳动合同。通过陈程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行政、人事事务均由其主管;通过陈程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最后一栏总经理意见处由陈程签字,可以看出陈程具有人事管理的决定权及审核权,故签订劳动合同系陈程作为总经理的职务范畴,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存在过错。并且其公司公章由陈程保管,陈程随时可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应当支付陈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陈程与南草坪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与原因各执一词。陈程主张解除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当日南草坪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定将其辞退,未说明具体的原因;南草坪公司主张陈程于2012年8月15日自行离职,故当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举证据。

  陈程以要求南草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南草坪公司支付陈程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000元;2、南草坪公司支付陈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77.78元;3、驳回陈程的其他申请请求。南草坪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申请表》、《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草坪公司职工工资表(2012年5月)》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313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程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通过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可以确认,加盖有南草坪公司公章的《入职申请表》、《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均载明陈程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与陈程的主张能够相互吻合;南草坪公司提举的、陈程认可真实性的《南草坪公司职工工资表(2012年5月)》载明陈程、林大英与陈文友的姓名列于同一序号中,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陈文友、林大英分别系陈程的父母,另结合该表的模式,法院采信陈程的主张,认定分列于陈程、林大英与陈文友名下的工资均为其本人的工资。南草坪公司虽主张林大英与陈文友均为其公司员工,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南草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陈程在本案中按照13000元的标准主张权利,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陈程入职时间的认定,法院认为,南草坪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陈程的入职时间提举相应证据。现南草坪公司于本案庭审过程中先后主张陈程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6日入职,存在矛盾陈述之处。且南草坪公司以其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衡量陈程的入职时间,显然缺乏相应依据。现南草坪公司未能就陈程的入职时间提举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陈程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南草坪公司。

  关于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法院认为,南草坪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陈程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均未就解除原因提举相应证据,故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南草坪公司提出,经与陈程协商一致后解除,故南草坪公司应当按照陈程的工作年限及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向陈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一节。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陈程在职期间任职总经理,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陈程职权范围是否包括管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各执一词。就此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总经理一职作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拥有对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权限,而此种权限理应涉及督促及管理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而具体到本案中,其一,通过陈程提举的、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南草坪公司公章真实性的《入职申请表》可以看出,陈程在位于部门经理意见与人事经理意见一栏后的总经理意见处签字,考虑到《入职申请表》具备人事手续的属性,陈程在上述表格中签字代表其对南草坪公司的人事工作具备管理权限;其二,通过陈程在南草坪公司提举的、其认可真实性的《南草坪公司职工工资表(2012年5月)》可以看出,陈程在制表人财务经理温贤利后的审批人处签字,陈程对南草坪公司的财务工作具备审批权限;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情况,结合《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显示的人员及职务列次情况,均与陈程所述其仅管理餐厅工作,不管理人事及财务工作的主张相互矛盾。陈程未能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此法院对南草坪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陈程的工作职责涵盖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在内的人事工作。其三,陈程主张其曾向南草坪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定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方没有回应,并就此提举电子邮件打印件,但在南草坪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程未能举证证明电子邮件的发收件人分别系其本人与南草坪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定;退而言之,即便陈程关于电子邮件收发件人的情况属实,综邮件内容而看,主文为空白,附件仅为一份劳动合同范本,发送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并无相应回复,亦无法实现陈程的证明目的。陈程虽主张其与叶开定就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手机短信的沟通,但亦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确认南草坪公司无需支付陈程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元;二、确认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程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一万七千元。

  判决后,陈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草坪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000元。理由为:陈程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与南草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南草坪公司均未答复,陈程的实质身份仍是雇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陈程。

  南草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程的上诉请求。

  南草坪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草坪公司无需支付陈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理由为:1、陈程系自动离职;2、陈程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数额错误。

  陈程答辩称:1、南草坪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程的劳动合同关系;2、陈程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陈程提供任免决定、2012年6月20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陈程自2012年5月10日才履行总经理职务,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陈程。南草坪公司认为,陈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任免决定、2012年6月20日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陈程的月工资标准一节,南草坪公司主张,陈程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提供《南草坪公司职工工资表(2012年5月)》予以证明,但根据该份工资表记载,序号1中包括三人:陈程、林大英、陈文友,三人工资标准一栏中分别为5000+300(通讯费)、5000、3000。对此,陈程主张,林大英是其母亲,陈文友系其父亲,二人均未在南草坪公司工作,工资表上显示的林大英及陈文友的签字均是陈程所签,南草坪公司系为避税采取该种拆分方式发放工资。南草坪公司则主张,陈程之父陈文友是其公司库管,陈程之母林大英是其公司宿舍管理员,工资表中显示的该二人工资并非陈程的工资。由于南草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友及林大英为其公司员工,本院对南草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陈程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及《南草坪公司工资标准明细表2(2012年2月)》,本院确认陈程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南草坪公司主张,陈程系自动离职,但南草坪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就解除原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视为由南草坪公司提出,并与陈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草坪公司应向陈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对南草坪公司不同意向陈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草坪公司是否应支付陈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首先,陈程虽主张,其仅负责公司的行政和餐厅运营工作,不管理人事及财务工作,但其主张与《入职申请表》及《南草坪公司职工工资表(2012年5月)》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陈程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与南草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南草坪公司均未答复,因陈程提供的电子邮件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察全案证据,并结合陈程的工作岗位、职责情况,认定南草坪公司无需支付陈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程要求南草坪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南草坪花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陈程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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