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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兴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兴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

  委托代理人李靓,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杨。

  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合力宏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杨,原审第三人北京合力宏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力动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靓,被上诉人李兴杨之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原审第三人合力广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动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李兴杨入职合力广告公司。2011年8月9日,合力动漫公司成立。2011年12月,因合力动漫公司缺乏人员,合力动漫公司将李兴杨从合力广告公司借调到合力动漫公司工作。综上,合力动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合力动漫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87.6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42.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兴杨负担。

  李兴杨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兴杨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合力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力广告公司述称,李兴杨是合力广告公司员工,后被借调到合力动漫公司。现合力广告公司确认李兴杨与合力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合力动漫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注册成立。

  李兴杨主张,合力动漫公司与合力广告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办公楼内办公;李兴杨不清楚两家公司的股东情况。李兴杨于2009年4月入职合力广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9日,合力动漫公司成立后其入职该公司。李兴杨未与合力广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李兴杨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变化。李兴杨未与合力动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兴杨月工资标准4000元,由合力动漫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合力动漫公司与合力广告公司均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9日以后,其工作由合力动漫公司安排,考勤由合力动漫公司记录(打卡考勤)。李兴杨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13日,合力动漫公司支付李兴杨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因李兴杨提起仲裁,合力动漫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口头将其辞退;李兴杨要求公司出具辞退证明,合力动漫公司不出具,非让李兴杨出具自行离职的手续,李兴杨不同意,合力动漫公司就出具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显示李兴杨因个人原因离职。李兴杨确认李兴杨与合力动漫公司自2011年8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李兴杨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期间是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

  李兴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由于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李兴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0日终止。合力动漫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合力动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该公章是偷盖的。李兴杨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工资转账记录开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合力动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工资是合力动漫公司支付的。

  合力动漫公司主张,合力动漫公司与合力广告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有部分重合;2011年4月至2012年3、4月份期间在同一办公楼办公。2011年12月1日,合力动漫公司将杨兴杨从合力广告公司处借调到合力动漫公司工作,担任后期制作。合力动漫公司与李兴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李兴杨缴纳社会保险。李兴杨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合力动漫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入李兴杨账户。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李兴杨的工作由合力动漫公司安排,合力动漫公司没有考勤制度。李兴杨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7日以后,李兴杨没有请假,也没有到岗上班。合力动漫公司支付李兴杨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合力动漫公司认为李兴杨与合力动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合力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合力动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李兴杨的入职登记表及转正登记表。上述登记表均显示有“合力广告公司”字样。李兴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力动漫公司提供合力动漫公司与合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显示:合力广告公司将李兴杨等6名人员借调给合力动漫公司;借调期间,合力动漫公司按照各名员工的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李兴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力广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力动漫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李兴杨以合力动漫公司拖欠李兴杨2012年7月份工资、无故克扣李兴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工资、未给李兴杨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李兴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与合力动漫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合力动漫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该通知。李兴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因合力动漫公司不给李兴杨出具辞退证明,其才邮寄了该通知。

  合力广告公司主张,合力广告公司与合力动漫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有部分重合;2011年4月至2012年3、4月份期间在同一办公楼办公。2009年7月,李兴杨入职合力广告公司。合力广告公司与李兴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力广告公司未给李兴杨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日,李兴杨被借调到合力动漫公司。借调期间,李兴杨的工资由合力动漫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月工资标准4000元;李兴杨的工作由合力动漫公司安排,公司没有考勤制度。李兴杨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7日,之后就未再到岗上班。合力广告公司与李兴杨的劳动关系因李兴杨自动离职而解除,合力广告公司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力动漫公司同意支付李兴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884.43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工资5004.06元。

  李兴杨以要求合力动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50%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合力动漫公司一次性向李兴杨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884.43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工资5004.06元;2、合力动漫公司一次性向李兴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87.65元;3、合力动漫公司一次性向李兴杨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42.73元;4、驳回李兴杨的其他申请请求。合力动漫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京海劳仲字(2012)第836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李兴杨接受合力动漫公司的管理,为合力动漫公司提供劳动,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合力动漫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合力动漫公司按月向李兴杨支付劳动报酬,李兴杨与合力动漫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合力动漫公司虽主张李兴杨是合力动漫公司向合力广告公司借调的,但合力动漫公司仅提供了合力动漫公司与合力广告公司的借调协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力动漫公司、合力广告公司已将借调一节明确告知李兴杨,现李兴杨对于借调协议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法院确认李兴杨与合力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李兴杨入职时间。合力动漫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注册成立,而其公司注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与合力广告公司在同一办公楼内办公。加之,合力动漫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一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兴杨的入职时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合力动漫公司主张的李兴杨入职时间与合力动漫公司认可的工资支付情况不相符。据此,法院采信李兴杨的主张,即李兴杨于2011年8月9日入职合力动漫公司。综上,法院确认李兴杨与合力动漫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李兴杨虽主张合力动漫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李兴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力动漫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于李兴杨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兴杨虽提供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但李兴杨对于《离职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合力动漫公司亦不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明亦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李兴杨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合力动漫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是合力动漫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合力动漫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该通知。综上,法院确认合力动漫公司与李兴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鉴于合力动漫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合力动漫公司应当按照李兴杨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鉴于合力动漫公司未依法与李兴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合力动漫公司应当按照李兴杨的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鉴于合力动漫公司同意支付李兴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884.43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工资5004.0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据此判决:一、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兴杨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八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及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期间工资五千零四元零六分;二、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兴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五分;三、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兴杨二○一一年九月九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零二百二十四元七角三分。

  合力动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兴杨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认定合力动漫公司与李兴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有错误。李兴杨与本案第三人合力广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合力动漫公司与李兴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法。李兴杨与第三人合力广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且没有终止或者解除。合力动漫公司与第三人合力广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合力动漫公司和李兴杨之间是借调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李兴杨答辩称:李兴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力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兴杨入职合力动漫公司,没有说过是借调关系。李兴杨的工作安排、考勤、工资发放都是合力动漫公司管理的,与合力广告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合力动漫公司辞退李兴杨后一直没有出具离职证明,在李兴杨的要求下,合力动漫公司最后出具了离职证明。以上可以看出合力动漫公司与李兴杨有事实劳动关系。

  合力广告公司述称:合力广告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李兴杨是借调到合力动漫公司的,李兴杨与合力广告公司是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李兴杨接受合力动漫公司的管理,为合力动漫公司提供劳动,合力动漫公司按月向李兴杨支付劳动报酬。李兴杨与合力动漫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合力动漫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和李兴杨之间是借调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兴杨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对借调一事并不知情。因合力动漫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与合力广告公司的借调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力动漫公司、合力广告公司已将借调一事明确告知李兴杨,故本院不能认定合力动漫公司与李兴杨之间系借调关系。据此,本院确认李兴杨与合力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合力动漫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兴杨的入职时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合力动漫公司主张的李兴杨入职时间与合力动漫公司认可的工资支付情况不相符。据此,原审法院采信李兴杨的主张,即李兴杨于2011年8月9日入职合力动漫公司,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

  李兴杨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合力动漫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是合力动漫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合力动漫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合力动漫公司与李兴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因合力动漫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合力动漫公司应当按照李兴杨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合力动漫公司未依法与李兴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合力动漫公司应当按照李兴杨的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上述判项的判定均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合力动漫公司在原审中同意向李兴杨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884.43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工资5004.0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合力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合力宏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刚

审 判 员  薛卉

代理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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