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振兴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振兴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佳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树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兴。
法定代理人杨玉富(杨振兴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北京好佳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具公司、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上诉人杨振兴的法定代理人杨玉富、委托代理人潘文军、邬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振兴在一审中诉称:杨振兴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家具公司,担任油漆杂工职务,月工资2000元,每月现金发放。在职期间,杨振兴每天加班加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也未休过年休假,而家具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用和相应补偿。杨振兴从事的工作长期在油漆环境中,容易引发血液病变,家具公司从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安排体检。杨振兴与工友一旦感冒就会引起呼吸道感染,长期咳嗽,家具公司却从未发放劳保用品,不支付特殊工种人员补助。2012年12月30日,杨振兴与工友要求老板张宏年支付拖欠三个多月的工资时,被张宏年辱骂,让杨振兴滚蛋,开除杨振兴。2013年1月7日、9日,杨振兴以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为由向家具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了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树斌是张宏年的妹夫。为维护杨振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0元;3.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工资6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625元;4.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67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6800元;5.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工时加班费50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147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元;6.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7.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8.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特殊工种人员补助费20000元并安排体检;9.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餐补、水电暖气费、房补共1270.10元;10.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000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家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振兴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家具公司,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杨振兴在家具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都正常发放,没有拖欠,也不存在其所述的加班情形,且其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家具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装饰公司与杨振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振兴为智力残疾人。2006年12月1日,杨振兴入职家具公司,2006年12月至2013年6月,杨振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家具公司分公司。
与杨振兴一同提起诉讼的包括王×1、何×、刘×、王×1、巫×、黄×、张×、李×、周×,10人称其都在油漆车间工作,是一个小组。2013年1月7日、9日,杨振兴等10人通过EMS向家具公司邮寄了辞职书,地址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室,收件人处同时标明张宏年、冯树斌,并留有手机号码,内容大致为:因你单位长期拖欠工资、未交纳社保、未安排年休假、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等,现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动提出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家具公司认可手机号码系张宏年本人,但表示未收到上述文件。
关于工资标准,杨振兴提供了部分工资条,上面无年、月份显示,平均工资为1779元/月。家具公司提供了杨振兴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缺少8月、10月),工资分别为885元、643元、1000元、1016元、1309元、1302元、1309元、1609元、1809元、1809元。2012年1月至9月的工资条(缺少4月),月平均工资为1796元。杨振兴对上述工资条上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工资条不是2011、2012年的,家具公司是把之前的每人领取数额较少的工资条裁下来,其应当提供原始的工资条载体。经询,杨振兴表示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有时没有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无法明确,总额差了3000元,家具公司表示不欠付杨振兴工资。
关于考勤,双方各自提供了手写的考勤记录,互相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家具公司、装饰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就冯树斌的手机号码核实情况作出答复,亦未提供工资条原始载体。
另,2011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装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4日,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宏年、孙×,其中张宏年出资495万元,孙×出资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树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冯树斌个人简历载1995年至现在(填写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单位为家具公司,职务为经理。
2013年1月15日,杨振兴以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1.确认双方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家具公司支付杨振兴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000元;3.家具公司支付杨振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4.家具公司支付杨振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5.驳回杨振兴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振兴不服裁决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杨振兴的各项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一项,鉴于裁决后家具公司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于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杨振兴所述,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故一审法院对此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家具公司未能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且杨振兴所述的工资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12月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杨振兴虽称一直未发放,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备查期为两年,而家具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资杨振兴却多年来一直提供劳动,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加班费一项,杨振兴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认定;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家具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特殊工种人员补助费一项,杨振兴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地点属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有毒物品场所,亦未就其主张的补助费标准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安排体验问题同理;餐补、水电暖气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补发工资差额一项,鉴于家具公司自认的2011年工资发放数额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存在差距,且其无法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振兴主张的工资差额一项,予以认定。
杨振兴未与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等均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事项,家具公司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判决:一、杨振兴与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振兴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三、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振兴未休年假工资4598元;四、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振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五、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振兴工资差额3000元;六、驳回杨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家具公司和装饰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家具公司同意该案仲裁裁决内容,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对杨振兴的工资标准的认定。故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二、上诉费用由杨振兴负担。
杨振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登记证、残疾人证、2010年社保个人缴费对帐单、工资条、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户口簿、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等均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事项,家具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家具公司未能就杨振兴工资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且杨振兴所述的工资标准合理;关于杨振兴主张补发工资差额一项,鉴于家具公司自认的2011年工资发放数额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存在差距,且其无法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振兴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差额一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杨振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合理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家具公司、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好佳益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好佳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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