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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蔡红劳动争议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0


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蔡红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吉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歌。

  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蔡红。

  委托代理人韩玫。

  上诉人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监理公司)、蔡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正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文,上诉人蔡红的委托代理人韩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监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因项目完工终止,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0年6月3日,蔡红入职大正监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具体为工程完工,合同中约定项目部为大兴康庄两限房。2012年1月17日蔡红休假,2012年11月7日工程完工,劳动合同因项目完工终止。二、蔡红在大正监理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五年,医疗期按六个月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休假,至2012年7月16日,医疗期已经届满,大正监理公司没有继续支付蔡红病假工资的义务。此外,职工享受医疗期病假工资待遇,应当提供其病假证明,但蔡红并未向大正监理公司提供。三、蔡红属于4050人员,其为享受国家社保补贴政策,自己缴纳了社保,并未在大正监理公司缴纳社保。蔡红看病费用已经实时结算,进行了报销,现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继续给其报销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无法履行。为维护大正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继续履行与蔡红的劳动合同;2.判令不支付蔡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9832.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8.21元;3.判令不为蔡红报销医疗费。

  蔡红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蔡红于2010年6月3日入职大正监理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从事总监代表职务。因为蔡红长期在大正监理公司上班加班,平常严重超负荷工作造成蔡红2012年1月17日得重病住院,但是在蔡红得病期间大正监理公司没有按照蔡红本人工资标准80%支付病假期间工资,病假期间还没有结束,大正监理公司就违法与蔡红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蔡红没有收入来源,由于大正监理公司没有给蔡红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蔡红不能按照在职职工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蔡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期间病假工资54657.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664.35元;2.正监理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5.86元;3.大正监理公司支付未给蔡红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补偿68472元;4.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报销医疗费19226.33元;5.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4500元;6.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扣减欠发工资13904.55元及25%赔偿金3476.13元;7.大正监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大正监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蔡红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红于2010年6月3日入职大正监理公司,担任总监代表,2010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一、本劳动合同的类型为:项目部员工为:大兴康庄两限房,(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为:工程完工;工作地点:北京市大兴康庄;双方约定,乙方(即蔡红)月工资为3500元;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大正监理公司称2012年11月7日工程完工,劳动合同因项目完工终止,据此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显示:“委托人:北京首开仁信置业有限公司,监理人:大正监理公司,项目名称:大兴区康庄限价商品住房(三期)14#、15#住宅、25#商业工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第一份显示“工程名称:14#住宅楼等3项(14#、15#住宅楼)、建设单位:北京首开仁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0-09-20,竣工验收时间2012-08-29,第二份显示“工程名称:14#住宅楼等3项(25#商业楼),建设单位:北京首开仁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0-09-20,竣工验收时间2012-11-07”。蔡红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康庄的项目不仅是14#、15#住宅、25#商业工程还包括一些基础设施,对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了。大正监理公司当庭还提交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北京首开仁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4#住宅楼等3项;监理单位:大正监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9-20,合同竣工日期2012-2-19”。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显示“建设单位北京首开仁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14#住宅楼等3项;建设位置:大兴区黄村镇清源北路”。3.大兴区康庄限价商品住房(三期)项目规划总平面。蔡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12年1月17日,蔡红因病住院,并先后7次住院,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急救中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9日(北京医院);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0日(北京医院);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2日(北京中医院);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4日(北京医院);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2日(北京医院);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8日(阜外医院)。蔡红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蔡红病休日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休息1个月;2012年4月9日休息2周;2012年4月20日休息1周;2012年5月2日休息1周;2012年5月9日休息1周;2012年5月14日休息1周;2012年5月21日休息2周;2012年6月4日休息1周;2012年6月11日休息1周;2012年6月18日休息1周;2012年6月25日休息1周;2012年7月2日休息1周;2012年7月9日休息1周;2012年7月16日休息1周;2012年7月23日休息1周;2012年7月31日休息1周;2012年9月5日休息1周;2012年9月17日休息1周;2012年10月8日休息1周;2012年10月15日休息1周;2012年10月22日休息1周;2012年10月29日休息1周;2012年11月28日休息1个月;2013年1月27日休息1个月;2013年2月7日休息1个月;2013年3月8日休息1个月;2013年5月9日休息1个月;2013年4月3日休息1个月;2012年7月12日休息2周。大正监理公司对蔡红住院及病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2年5月31日,蔡红以大正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每月工资4500×19个月=85500元,每月欠发数额不固定,共支付70325元,已除去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500×19-70325总计欠发15175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差额为7020元,4500×80%×3个月-1260元×3个月)16699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47元;二、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每周2天,共74天)39724元;三、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9362元;四、报销医疗费用65000元。2013年1月3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裁决:一、大正监理公司支付蔡红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034.48元;二、蔡红将医疗票据交给大正监理公司,该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医药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支付蔡红。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中确认蔡红工资支付情况为2010年6月起为3500元,2010年8月调整至3800元,2011年7月调整至4200元,且阐述:“蔡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数额与大正监理公司所主张的工资调整情况相符”的内容。关于工资,蔡红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银行对账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主张其入职前大正监理公司向其口头承诺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但从未实际按4500元标准发放过。大正监理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实发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工资标准并非每月4500元,2010年6月起为每月3500元,2010年8月调整至每月3800元,2011年7月调整至每月4200元。大正监理公司称因蔡红于2012年1月17日开始休病假,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蔡红工资至2012年2月25日,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按照1260元标准支付蔡红工资。蔡红认可实发数额但主张应按照每月4500元发放其工资,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陈述,银行明细中显示的2012年1月18日发放的4218.68元为2011年的年终奖,大正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1月18日发放的4218.68元为蔡红2012年1月份的工资。根据蔡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大正监理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发放蔡红4179元;2012年1月18日发放蔡红4218.68元;2012年3月30日发放蔡红1260元;2012年4月28日发放蔡红1260元;2012年5月30日发放蔡红1260元。

  关于年休假,蔡红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均未休过,大正监理公司主张蔡红2010年和2011年的年休假请求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因蔡红休病假了故无法享受年休假。双方均认可蔡红年休假标准为每年15天。

  关于社会保险,大正监理公司未为蔡红缴纳社会保险,称因蔡红每年按照4050人员标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蔡红认可其确实按照4050人员标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主张因是其自己缴纳的与大正监理公司无关,并称其确实已经按照4050保险标准报销了医药费,但称报销标准低。

  蔡红为城镇户口,现年59周岁。

  2013年4月28日,蔡红以大正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医疗期间病假工资70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5元;2.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期病假工资3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931.03元;4.判令支付未给蔡红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84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18元;5.报销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报销医疗费19226.33元;6.支付2011年年终奖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7.支付欠发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工资11974.64元(4500元/月×19个月-78025.36元)及100%赔偿金11974.64元(因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与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7.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45号裁决书,裁决:一、大正监理公司与蔡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支付蔡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9832.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8.21元;三、蔡红将票据交给大正监理公司,大正监理公司持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三日内支付蔡红;四、驳回蔡红其他仲裁请求。蔡红与大正监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大正监理公司称与蔡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系指“大兴区康庄限价商品住房(三期)14#、15#住宅、25#商业工程”,为证明工程完工,大正监理公司提交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一份显示“工程名称:14#住宅楼等3项(14#、15#住宅楼)”;第二份显示“工程名称:14#住宅楼等3项(25#商业楼)”,项目名称不一致。另,大正监理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显示项目名称亦不一致。大正监理公司提交的大兴区康庄限价商品住房(三期)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为打印件,蔡红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大正监理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因项目完工而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大正监理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蔡红于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

  关于病假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未就病假工资进行约定,故大正监理工资应该按照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蔡红病假工资。因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对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已经进行过处理,该院不再重复处理。故大正监理公司应支付蔡红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根据蔡红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分别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或病休,大正监理公司应支付蔡红该几段期间的病假工资8701.24元[(1260×80%×2个月+1260×80%÷21.75×10)+(1260×80%÷21.75×19)+(1260×80%÷21.75×21)+1260×80%+(1400×80%×3)]。关于蔡红要求的病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大正监理公司并未对蔡红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应支付蔡红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蔡红2012年请病假累计达到4个月以上,故其不应该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大正监理公司应支付蔡红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82.76元(4200÷21.75×23×200%)。

  关于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扣减欠发工资13904.55元及25%赔偿金3476.13元的诉讼请求,因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对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请求进行过处理,且蔡红关于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经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该院出具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核准应支付蔡红医疗费总数为14元。故大正监理公司应按照该数额支付蔡红医疗费。

  关于年终奖,蔡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正监理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

  蔡红为城镇户口,关于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蔡红此项请求应予驳回,蔡红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等行政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蔡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病假工资八千七百零一元二角四分;三、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四、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医疗费十四元;五、驳回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蔡红其他诉讼请求。

  大正监理公司与蔡红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正监理公司的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大正监理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附件、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委托监理合同,显示的项目名称是一致的,也与蔡红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工作岗位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对上述材料未综合认定,片面理解验收备案表名称,作出错误认定,大正监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大正监理公司认为,蔡红医疗期自2012年1月17日持续休假,至2012年7月16日医疗期已满6个月,休假期间未交病假证明,不应享受医疗期。2012年11月7日大正监理公司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应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3.一审判决大正监理公司支付蔡红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违背法律规定。蔡红所主张的2013年4月29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突破时效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大正监理公司不继续履行与蔡红于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2.大正监理公司不支付蔡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病假工资8701.24元;3.大正监理公司不支付蔡红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82.76元;4.大正监理公司不支付蔡红医疗费14元。

  蔡红针对大正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1.关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大正监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劳动证明蔡红认可,针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工程名称不符,且合同完工后应当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评估报告,这些评估报告都没有。所以,工程没有完工。2.大正监理公司提出一审中蔡红提到工作岗位与监理合同是一致的,蔡红不认可曾说过这句话。3.签订劳动合同时大正监理公司没有向蔡红说明工程完工后合同就终止了,蔡红认为应当是大正监理公司所有工程完工而不是单项工程完成劳动合同才会终止。4.对于医疗期,蔡红是1970年参加工作,其医疗期应当为24个月而非6个月。5.关于年休假问题,大正监理公司并未安排蔡红休年休假。

  蔡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关于蔡红主张的支付工资的请求。1.关于病假前的工资。蔡红主张的病假前的工资为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蔡红2010年6月3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并未审查。大正监理公司没有支付蔡红2010年6月、7月的工资。大正监理公司的工资支付均是打卡支付,不存在现金支付。用人单位是工资支付证据的保存者,应当由大正监理公司举证证明支付了蔡红工资,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正监理公司拖欠蔡红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工资。蔡红只认可银行对账单每月发的工资是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500元,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是3500元蔡红是第一次仲裁时拿到劳动合同才知道的,是大正监理公司单方面更改的。2.关于病假后的工资。蔡红主张的病假后的工资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月17日蔡红住院后,大正监理公司未支付蔡红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2012年1月18日支付的工资是双方约定的一年第13个月工资。所以,这并不是大正监理公司所陈述的其支付的病假工资。第一次仲裁中,蔡红要求支付2011年12月25日之后的工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蔡红关于2011年12月25日之后工资的主张,原因是蔡红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第二次仲裁中,蔡红又提出了要求支付2011年12月25日之后工资的主张,并且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是仲裁裁决依然没有支持,蔡红认为在二次仲裁以及本案一审中蔡红提交了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病例和诊断证明,其关于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工资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3.关于病假期间,一审法院少计算34天。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4日北京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中有休息2周,一审法院未计算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病假。2013年1月7日北京安贞医院病休时间应该是2013年1月7日起算,而一审法院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4.关于病假工资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蔡红认为应当以蔡红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第二,关于蔡红主张由大正监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赔偿未为蔡红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认定错误。大正监理公司未为蔡红缴纳养老保险,蔡红自己缴纳的4050保险,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按照每月的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蔡红已经去社中心申请由大正监理公司进行补缴,但是社保中心明确告诉蔡红,现在无法补缴,只有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因为不能补缴,将影响蔡红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因此,要求大正监理公司赔偿蔡红的损失。第三,关于蔡红主张的由大正监理公司支付蔡红个人承担的无法报销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对于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给蔡红个人承担无法报销的医疗费19226.33元的请求未予支持认定错误。大正监理公司未给蔡红缴纳保险,也没有给蔡红缴纳保险的钱,蔡红在为大正监理公司工作时生病,大正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蔡红的医疗费。蔡红要求的是支付其自己不能报销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持蔡红药费单据到社保核算出多的14元是社保已经报销的差额部分,不是蔡红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正监理公司支付蔡红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期间病假工资54657.38元及支付病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664.35元;2.判决大正监理公司依法支付蔡红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7日工资3310.34元及拖欠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27.59元;3.判决大正监理公司依法支付蔡红2010年6月3日至7月31日的工资8586元及拖欠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46.5元;4.判决大正监理公司依法支付蔡红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在无法补缴造成的损失的赔偿68472元;5.判决大正监理公司依法支付蔡红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28日蔡红无法报销个人承担支付的医疗费19226.33元。

  大正监理公司针对蔡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蔡红的上诉意见。1.关于病假工资,大正监理公司已经支付到2012年5月底,后蔡红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7日劳动合同达到解除条件自行终止,此后大正监理公司不需再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2.关于蔡红第二、三项支付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仲裁裁决处理,仲裁裁决已生效。3.关于养老保险无法补缴的损失,蔡红自行投保了“4050”人员保险,享受国家补贴,其向大正监理公司主张没有依据。4.关于医疗保险,蔡红自行投保,其向大正监理公司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

  蔡红已于2014年1月4日满60岁,已可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蔡红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蔡红住院日为:2012年1月17日,蔡红因病住院,并先后7次住院,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急救中心)住院3天;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9日(北京医院)住院20天;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0日(北京医院)住院9天;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2日(北京中医院)住院21天;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4日(北京医院)住院14天;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2日(北京医院)住院3天;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8日(阜外医院)住院5天。

  蔡红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蔡红病休日为:2012年3月13日休息1个月;2012年4月9日休息2周;2012年4月20日休息1周;2012年5月2日休息1周;2012年5月9日休息1周;2012年5月14日休息1周;2012年5月21日休息2周;2012年6月4日休息1周;2012年6月11日休息1周;2012年6月18日休息1周;2012年6月25日休息1周;2012年7月2日休息1周;2012年7月9日休息1周;2012年7月16日休息1周;2012年7月23日休息1周;2012年7月30日休息1周;2012年8月14日休息2周;2012年9月5日休息1周;2012年9月17日休息2周;2012年10月8日休息1周;2012年10月15日休息1周;2012年10月22日休息1周;2012年10月29日休息1周;2012年11月28日休息1个月;2013年1月7日休息1个月;2013年2月7日休息1个月;2013年3月8日休息1个月;2013年4月3日休息1个月;2013年5月9日休息1个月;2013年5月28日休息一个月。大正监理公司对蔡红住院及病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蔡红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蔡红的就诊日期为2013年1月7日且诊断证明书的开具时间亦为1月7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月27日;证据2为蔡红的北京银行医保存折,用以证明大正监理公司未为蔡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证据3为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缴费表,用以证明蔡红自行按照北京最低标准而不是按照蔡红的工资标准缴纳了社保;证据4为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蔡红自行按月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情况;证据5、6为养老、失业保险发票及医疗保险发票,用以证明蔡红每月通过银行缴纳保险的数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证据7为大正监理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记录的蔡红工资与对账单不相符,大正监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对于蔡红提交的证据,大正监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于证据2、3、4、5、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委托监理合同、仲裁开庭笔录、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4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蔡红与大正监理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大正监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蔡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工程已完工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已终止,要求判令不再继续履行与蔡红的劳动合同。因根据大正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确已全部完成,故一审法院对大正监理公司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判决大正监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依法查明的事实,蔡红已于2014年1月4日即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大正监理公司与蔡红的劳动合同在蔡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依法终止。基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事实,本院认定大正监理公司与蔡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4日依法终止,对大正监理公司不再继续履行与蔡红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蔡红主张的病假工资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大正监理公司向蔡红支付的病假工资,大正监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蔡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及病假期间认定有误。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未就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作为蔡红的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期间病假工资,因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对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已经进行过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于蔡红要求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在大正监理公司与蔡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正监理公司应支付蔡红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但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对蔡红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病假期间核算有误。根据蔡红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分别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或病休,因此,大正监理公司应支付蔡红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9914元[(1260×80%×2个月+1260×80%÷21.75×20)+(1260×80%÷21.75×6)+(1260×80%÷21.75×10)+(1260×80%÷21.75×21)+1260×80%+(1400×80%÷21.75×19+1400×80%×2个月+1400×80%÷21.75×20)],一审法院对大正监理公司应当支付蔡红的病假工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蔡红关于病假工资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正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蔡红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大正监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蔡红主张的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未休年假工资系属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条文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正监理公司应当支付蔡红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大正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蔡红主张的其他支付欠付工资

  关于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欠付工资的上诉主张,因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对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请求进行过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蔡红该部分工资支付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蔡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31日欠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大正监理公司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保管义务的情况下,蔡红应当提交证据对大正监理公司欠付工资的情况予以证明,在其未举证证明的前提下,结合蔡红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显示的2010年7、8月蔡红因工资、薪金所得发生扣税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蔡红该部分工资支付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故对于蔡红除病假工资之外的其他关于支付欠付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蔡红主张的医疗费

  经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显示,核准应支付蔡红医疗费数额为1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大正监理公司按照该数额支付蔡红医疗费并无不当。故对于蔡红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蔡红主张的大正监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

  因蔡红为城镇户口,其主张的大正监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蔡红此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对于蔡红关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蔡红及大正监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判决书第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判决书第一、二、五、六项;

  三、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起不再继续履行与蔡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病假工资九千九百一十四元;

  五、驳回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蔡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蔡红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蔡红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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