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圣江劳动争议纠纷案
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圣江劳动争议纠纷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圣江。
委托代理人靳巧玉,包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刚。
上诉人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杨圣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刘振刚,上诉人杨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13日原告工作时被高处料台上的坠落物砸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包钢医院厂区门诊进行急救治疗。因感觉伤情加重,入住到包钢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10月9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人社工伤认字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杨圣江因工受伤。2012年12月20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包劳鉴工字(122680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六条。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以昆劳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8元;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168元;三、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4274元;四、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次性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和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40元;五、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2月工资793元;六、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03.74元和检查费160元;七、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人社工伤认字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包劳鉴工字(122380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包钢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收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据、出租车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此项费用因原告受伤引起,且原告已经垫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录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此项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此项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原告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为7个月的工资。庭审时双方均未就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提供书面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故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包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264元×60%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告的伤情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6个月期限,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未能够就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提供书面的证据,且双方无法就原告收入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按照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建筑业年平均收入2379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人社办字(2012)7号关于工伤职工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被告认可原告的2012年2月分工资有7天793元未支付,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自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此请求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给付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双倍工资仲裁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庭审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第一、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40元、到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鉴定时交通费92元、住宿费128元;二、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103.74元、检查费160元;三、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168元;四、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8元;五、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93元;六、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七、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27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圣江、被告被告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圣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上诉人的的月工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未予认定不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圣江的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以及工资支付应当依法核实。被上诉人杨圣江受伤后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参照2012年度的建筑行业和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圣江与上诉人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已经证实。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依法享有相关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杨圣江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停薪留职工资等正确。关于各项费用的标准一审法院亦是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作出认定的。上诉人杨圣江的上诉理由经本院逐项审查,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包钢万泰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各项无不当之处。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志 强
审判员 青格乐图
审判员 范 玉 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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