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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成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33


费成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费成。

  委托代理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刘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邵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涌泉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宗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中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单位职工。

  原审原告费成与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涌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费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刘权利,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奇,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涌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成一审诉称:原告费成于2002年l0月1日经被告矿业公司有关领导介绍到其下属的世博修理厂做汽车修理工作,约定工资每月900元,工作地址位于立山区自由街被告矿业公司的小车库,作息时间及其待遇等事项遵循被告矿业公司的《工资管理有关规定》。之后,原告每年签一次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书全部由被告矿业公司保管,没有交给原告。由于原告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意识到自身权利收到侵害。2008年1月1日,被告矿业公司为了阻止原告的工龄延续,在欺瞒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3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涌泉公司没有给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终止合同的通知和移交手续,进一步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201O年6月至7月间,被告矿业公司为一己私利,强令原告费成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费成发觉被告工贸公司是被告矿业公司的子公司,如果原告费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则违法,故原告费成拒绝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矿业公司让原告费成放假回家。原告费成多次找到被告矿业公司的有关领导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费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现对仲裁结果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费成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费成与被告工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矿业公司给付原告费成2002年10月至2008年1月31日双休日的加班费及赔偿金52,185.60元;4、被告矿业公司与涌泉公司连带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400元;5、被告矿业公司与工贸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100元及加班费864元;6、被告矿业公司、涌泉公司、工贸公司连带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龄工资14,400元、违法下调30%的工资11,340元、年休假工资3369.60元、保健费及补缴各项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矿业公司、涌泉公司、工贸公司承担。

  被告矿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费成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与被告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费成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费成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涌泉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涌泉公司与原告费成之间履行了劳动合同;2、原告费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费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贸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31日,矿业公司与涌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涌泉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向矿业公司下属世博汽车修配厂输出劳务人员。被告费成于2008年2月1日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随后便以劳务派遣人员身份到矿业公司提供劳务服务。2009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同时,被告费成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已到期。2010年1月1日,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为了保证世博汽车修配厂的正常运转,被告工贸公司承诺在保持原工资水平不变的情况下与被告费成签订劳动合同,并仍将其派遣到世博汽车修配厂继续从事原工作。虽然被告费成未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附件即派遣人员名单可以确定,被告费成是与工贸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工贸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即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开始管理被告并向其发放每个月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矿业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反诉被告费成一审辩称:不认可原告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时间段内被告与原告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于2008年2月1日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涌泉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派遣到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工作,月均工资799.36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但原告(反诉被告)费成继续在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费成发放工资,但原告(反诉被告)费成与被告工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末,因原告(反诉被告)费成一直未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后被告工贸公司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2012年1月9日,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投诉的劳动争议的相关问题作出结案报告,认定用工单位无责任。

  再查,2012年9月13日,原告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被告涌泉公司、被告工贸公司发生争议,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8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2)鞍劳人裁字第2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反诉被告)费成与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均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职工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涌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劳动合同书为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本人所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工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在2010年1月1日之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的工资均由被告工贸公司发放,其应当知道被告工贸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给付其2002年10月至2008年1月31日这一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52,185.60元的诉讼请求,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此部分主张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涌泉公司连带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费成与被告涌泉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连带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贸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费成的用人单位,在被告工贸公司已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8月工资,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工贸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支付2010年2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倍工资,即5595.52元(计算方式为:799.36元/月×7个月=5595.52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述另倍工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连带给付加班费864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且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被告工贸公司、被告涌泉公司连带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龄工资)14,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贸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费成的用人单位,在其违法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工贸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72元(799.36元/月×2个月=1598.72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此项诉讼请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要求被告涌泉公司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涌泉公司不应承担该赔偿金。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费成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被告涌泉公司和工贸公司连带给付违法下调30%的工资11,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的成立,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被告涌泉公司和工贸公司连带给付年休假工资3369.6O元的诉讼请求,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此项诉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被告涌泉公司和工贸公司连带给付保健费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的成立,故对其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费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被告涌泉公司和工贸公司连带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费成有社会保险账户,故费成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工贸公司、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费成2010年2月至8月末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95.52元;二、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工贸公司、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费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8.72元;三、驳回原告费成对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被告鞍山市涌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O元,由原告费成、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工贸公司各承担1O元。

  费成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理由基本同起诉理由,上诉人受到欺瞒与涌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因工贸公司和矿业公司的过错,上诉人没有继续与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工资及赔偿。三被上诉人违法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应由其举证并共同承担至今未能够缴纳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矿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涌泉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工贸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费成于2008年2月1日与涌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与工贸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8月末,费成解除工贸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工贸公司应当与费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工贸公司支付上诉人费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与涌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由矿业公司、涌泉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与涌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且合同名称亦包括劳务派遣内容,上诉人主张存在欺瞒行为不能成立,主张合同无效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工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2010年1月1日,矿业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与涌泉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能继续以劳务派遣形式在矿业公司工作是基于其与工贸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一直由工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上诉人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休日的加班费、赔偿金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上诉人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当连带给付违法下调30%的工资及保健费、加班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带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已经无法补缴,且上诉人有社会保险账户,故该主张并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费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富春玖

审 判 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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