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华与铜陵有色股份凤凰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方华与铜陵有色股份凤凰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华。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有色股份凤凰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该公司保卫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方华因与被申请人铜陵有色股份凤凰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华申请再审称:(一)有色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有色凤矿将涉嫌职务侵占罪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狮子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有色凤矿职工汪冠平等人职务侵占案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二)有色凤矿与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有色凤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相矛盾。请求依法再审。
有色凤矿提交意见称:(一)方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具体行为。(二)有色凤矿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方华的劳动合同实体和程序合法。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有色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成立的问题。方华虽没有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但狮子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有色凤矿职工汪冠平等人职务侵占案调查报告》并未否认其盗卖公司财物的真实性,且方华也承认自己有盗卖公司财物的事实。有色凤矿以方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方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违反法律。(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相矛盾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两者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方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景寿
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
代理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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