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范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范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卡秋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秀。
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
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秀、唐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尔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28日,范丽入职法尔克公司,从事导购工作。范丽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年假已休完。2013年5月29日,法尔克公司告诉范丽决定于2013年7月1日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故法尔克公司销售专柜员工的劳动关系将由受让单位承接,范丽也已签字确认。法尔克公司认为其并未与范丽解除劳动关系,范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尔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范丽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35.5元;2、不支付范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
范丽一审中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法尔克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第一段中已明确说明了“因此公司原销售专柜员工的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7月1日由广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或其实际经销商承接”,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劳动者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现双方已完全不存在这种依附性,法尔克公司也于当月开始停止社会保险及停发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法尔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范丽已休2013年年假,因此应当支付相关的带薪年假工资。双方属于法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法尔克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准确无误,《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实质上为三方协议,第三方广亿公司并未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且现广亿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承担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法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丽于2007年7月28日入职法尔克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范丽职务为柜台导购员,工作地点位于深圳,法尔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范丽上个月份的工资。2013年5月,法尔克公司向范丽发出《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载明因法尔克公司“公司投资方与广亿公司达成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公司现有的‘Naturino’品牌销售业务将由广亿公司代理,因此公司原销售专柜员工的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7月1日由广亿公司或其实际经销商承接。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由广亿公司或其实际经销商继续履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保持不变;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公司将于2013年6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范丽在该回执上填写其选择第一项,即同意于2013年7月1日起变更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尔克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3年7月1日后范丽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及岗位工作,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范丽仲裁时主张劳动关系变更后工作年限无法得到广亿公司的认可,要求法尔克公司按范丽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上未显示有广亿公司的确认。就范丽在法尔克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入广亿公司工作年限,法尔克公司表示其与广亿公司就此未达成明确约定。
关于2013年范丽的带薪年假,法尔克公司表示已安排员工每年8、9月份休年假,2013年7月后范丽实际由广亿公司管理,其不掌握法尔克公司是否休年假的证据。
2013年8月22日,范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法尔克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5天年休假工资535.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深福劳人仲案字(2013)1763号裁决书,裁决:一、法尔克公司支付范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35.5元;二、法尔克公司支付范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法尔克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范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处。
《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已明确表示法尔克公司、范丽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第三方广亿公司承接,回执中载明的“变更劳动关系”实质即为法尔克公司、范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在范丽与广亿公司之间继续履行,故法尔克公司主张的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鉴于《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范丽在法尔克公司的工作年限如何处理,法尔克公司亦未举证广亿公司同意将以上工作年限计入范丽在广亿公司的工作年限,故法尔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仲裁裁决的金额28032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法尔克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法尔克公司未举证已安排范丽享受2013年带薪年假,故应依法予以补偿。原仲裁裁决的金额535.5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法尔克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法尔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范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二、法尔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范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5.5元;三、驳回法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尔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为“鉴于《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范丽在法尔克公司的工作年限如何处理,法尔克公司亦未举证广亿公司同意将以上工作年限计入范丽在广亿公司的工作年限,故法尔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2013年5月29日,法尔克公司通知范丽,安排范丽到广亿公司工作,范丽也已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法尔克公司安排范丽到广亿公司工作后,范丽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广亿公司的工作年限,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因为法尔克公司是否在通知中明确载明而发生变化。在工作年限由广亿公司合并计算后,范丽再要求法尔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法尔克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法尔克公司不向范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32元;2.由范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法尔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8月27日的年休假转账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法尔克公司向范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4.76元。
范丽未到庭,其针对法尔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法尔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法尔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深福劳人仲案字(2013)176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尔克公司是否应向范丽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回执中载明的“变更劳动关系”实质上为法尔克公司和范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在范丽与广亿公司之间继续履行。因《劳动合同变更意向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范丽在法尔克公司的工作年限如何处理,法尔克公司亦未举证广亿公司同意将以上工作年限计入范丽在广亿公司的工作年限,故一审判决法尔克公司向范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法尔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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