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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全超与东莞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6

段全超与东莞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全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乐清、金梦,分别系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段全超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全超于2011年7月11日加入华信公司,负责收、派快件以及请、收款的工作,并向华信公司缴纳了款项20000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华信公司主张为承包风险保证金,段全超主张为代收货款押金。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区域物流业务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段全超承包经营收益,承担承包经营亏损;自备交通工具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3.每天分两班收派件,具体时间为8时至13时30分,15时至22时30分;4.退客户货款分银行转账和现金返还等方式,华信公司安排段全超退现金货款,要求1个工作日退完,如当天14时00分在财务处领取的返款现金,次日上午班次全部退还,并上交退款签收单及运单货款联;因客户原因未能退还的款项需上交给华信公司财务,待问题处理后再安排退款;月结款回收是段全超的工作内容之一,除华信公司安排专人收款外,其余均由段全超收回;5.承包收益分配:段全超收件提成:所有收件:除发货成本40%;公司转同行件:(收件费用-转件费用)﹥0,超出部分按省内和省外件计提;(收件费用-转件费用)﹤0,差额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3月1日,段全超以收入过低为由申请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段全超确认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但主张华信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对此主张段全超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袁增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承包合同上华信公司的代表曾汉宇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不在华信公司工作,华信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证明人名字模糊,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华信公司没有为段全超缴纳社会保险。段全超提交厂牌一份以证明华信公司与段全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信公司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厂牌上的公司名称并非华信公司,而是案外人东莞市龙方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方公司),段全超主张龙方公司与华信公司为同一公司,对此主张段全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段全超提交了一份工资单,但该工资单没有华信公司、段全超的签名确认或者盖章,华信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段全超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段全超于2011年9月28及29日的收入数额,但没有显示转账的单位,华信公司对该银行转账也不予确认真实。

  双方确认段全超进行派件所需要的车辆系自己的车辆;段全超下班无需进行打卡考勤。

  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段全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诉请:判定段全超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信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段全超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提起诉讼。

  另查,段全超曾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撤回该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5926号工伤认定文书;并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段全超暂时无法提交其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目前尚未明确仲裁结果,因作出工伤认定结果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为由,决定对段全超申请的工伤认定进行中止,至社保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结论时结束中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信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及终止承包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段全超提交的工资单、转账单、厂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信公司、段全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承包事项进行详细约定,虽然段全超主张该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段全超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采信华信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系存在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次,段全超进行收派件的工具车辆系段全超自己提供,并非华信公司提供,该操作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的特征相违背;再次,段全超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与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较为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相对紧密、管理和被管理性较强的特征;最后,段全超提交的厂牌并非华信公司出具,工资单亦没有华信公司的确认,银行流水也并非其工作期间的全部转账记录,也没有体现转账方,即段全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段全超与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现段全超主张其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华信公司与段全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段全超负担。

  一审宣判后,段全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段全超于2011年7月入职华信公司任业务员,其工作主要把公司收回到厚街镇的快递送到客户手中,再从有发快递的客户手中取回快递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段全超与华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厂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华信公司持有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段全超主张成立。另,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562号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作为审本案的重要依据。二、段全超与华信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庭依法作出正确裁决,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决进行审理,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解释(二)》、《解释(三)》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这些都是处理劳动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段全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段全超与华信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华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信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段全超向本院提交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服务手册中的业务员工作流程图、业务员注意事项的复印件一份及三张名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华信公司管理,也是按照劳动量领取劳动报酬的。华信公司认为段全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信公司与段全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段全超主张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单、转账单、厂牌、三张名片及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服务手册中的业务员工作流程图与业务员注意事项予以证明。其中,厂牌上的公司名称并非华信公司,而是案外人东莞市龙方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方公司),虽段全超主张龙方公司与华信公司为同一公司,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工资单上没有华信公司、段全超的签名确认或者盖章,华信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转账单仅显示段全超于2011年9月28及29日的收入数额,而非其工作期间的全部转账记录,也没有显示转账方,华信公司对此亦不确认;段全超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三张名片、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服务手册中的业务员工作流程图与业务员注意事项,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华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段全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信公司与段全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华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并提交了区域物流业务承包合同与区域承包终止申请书。区域物流业务承包合同显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事项进行详细约定。段全超则主张该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并提交案外人袁增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华信公司以证明人名字模糊,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为由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足以证明段全超的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全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华信公司提交的区域物流业务承包合同应予采信,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系存在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与段全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段全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全超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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