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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欧艾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曹卫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东莞欧艾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曹卫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艾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野东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郁猛、黄兰,分别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军。

委托代理人:崔雪,东莞市洪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东莞欧艾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艾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卫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6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卫军于2001年2月20日入职欧艾姆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欧艾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发出通知,以曹卫军在2013年8月6日晚与欧艾姆公司的总经理发生冲突及2013年5月份违反欧艾姆公司的规章制度受过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根据劳动法第3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曹卫军的劳动关系。曹卫军于2013年8月8日到东莞市洪梅镇新庄人力资源服务站投诉,经两次调解无效。曹卫军于2013年8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就工资、带薪年休假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欧艾姆公司支付曹卫军:1.2013年7月1日至8月8日止的工资约5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500元;2.200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3750元;3.2001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4.近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该庭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洪梅庭案字(2013)3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欧姆公司、曹卫军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欧艾姆公司向曹卫军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626元;3.欧艾姆公司向曹卫军支付2001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2233.38元;4.驳回曹卫军提出的其他请求。欧艾姆公司、曹卫军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欧艾姆公司主张曹卫军于2013年8月6日晚9点48分左右,欧艾姆公司的总经理及保安要求曹卫军下车检查,但曹卫军不听,骑车冲出门口,后过了一会儿返回与欧艾姆公司的总经理大吵大闹,欧艾姆公司要求曹卫军写检讨后上班,但曹卫军没有写,结合曹卫军在2013年5月份违反欧艾姆公司规章制度受过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但曹卫军不但不改过,还继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欧艾姆公司的秩序。根据法律规定,欧艾姆公司解雇曹卫军,欧艾姆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给曹卫军;为证明其主张,欧艾姆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考勤明细报表、雇员守则、通知、严重警告为证,曹卫军对考勤明细报表、雇员守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从该考勤明细报表上显示曹卫军没有出现迟到、早退的现象,而雇员守则没有经过工会通过,不具有合法性。曹卫军对视频资料、通知、严重警告不予确认,认为欧艾姆公司要求曹卫军搬宿舍,由于曹卫军请假延迟两天,欧艾姆公司就给曹卫军两次严重警告;而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始的监控。从欧艾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3年8月6日晚,曹卫军确实有与欧艾姆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但争吵的内容不清楚。根据欧艾姆公司的考勤明细报表显示,曹卫军在2013年8月8日前没有迟到、早退的记录。曹卫军主张欧艾姆公司违法解雇曹卫军。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曹卫军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058元、3277元、3700元、3374元、3563元、3789元、3344元、1907元、3063元、2388元、2211元、2340元、3240元。另欧艾姆公司、曹卫军确认除曹卫军2013年8月工资626元没有支付外,其余工资双方已经结清。

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曹卫军明确其诉求的带薪年休假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曹卫军确认2012年8月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在2013年休了6.5天,剩余3.5天没有休。欧艾姆公司确认曹卫军在2012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其中在2013年曹卫军已经休了2012年度的6.5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尚有3.5天未休,至于2013年的年休假,欧艾姆公司主张由于曹卫军未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监控实况、代发工资清单、工资表、请假申请书、劳动合同、雇员守则、通知、严重警告、视频资料、工作证、调解不成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欧艾姆公司、曹卫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艾姆公司解除与曹卫军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欧艾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通告,解除与曹卫军的劳动关系。首先,虽然根据欧艾姆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曹卫军确实是在2013年8月6日晚在欧艾姆公司门口与欧艾姆公司的总经理及其他员工发生过争执,但在具体争吵的原因及内容在视频资料中均没有直接显示。其次,从欧艾姆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报表可以显示曹卫军在上班时没有迟到、早退的记录,与欧艾姆公司所称不符。另外,欧艾姆公司在通告中所称曹卫军在2013年5月份违反规章制度受过警告及严重警告,但欧艾姆公司只提供了欧艾姆公司单方作出的通知及严重警告,曹卫军对该通知及严重警告不予确认,且欧艾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卫军在2013年5月存在通知及严重警告中所述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2013年5月的通知及严重警告不予采信。综上,虽然曹卫军存在与欧艾姆公司的总经理争吵的事实,但欧艾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卫军严重违反欧艾姆公司的规章制度。欧艾姆公司提出解除与曹卫军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欧艾姆公司解除与曹卫军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根据欧艾姆公司、曹卫军双方确认的工资单,结合双方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计算曹卫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16.33元[(3277元+3700元+3374元+3563元+3789元+3344元+1907元+3063元+2388元+2211元+2340元+3240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曹卫军于2001年2月20日入职欧艾姆公司及上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欧艾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违法解除与曹卫军的劳动关系。欧艾姆公司应向曹卫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408.25元(3016.33元/月×12.5月×2倍)。对曹卫军要求欧艾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超出原审法院计算范围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曹卫军要求欧艾姆公司支付从200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8日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37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庭审中,欧艾姆公司、曹卫军确认除曹卫军2013年8月工资626元没有支付外,其余工资双方已经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且曹卫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欧艾姆公司有拖欠工资的故意,故欧艾姆公司应该向曹卫军支付2013年8月工资626元。对曹卫军要求欧艾姆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12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曹卫军明确其诉求的带薪年休假的期限是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且双方确认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曹卫军已经休了6.5天,而欧艾姆公司确认没有安排曹卫军休2012年度剩余的3.5天年休假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度曹卫军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65天×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曹卫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16.33元,因欧艾姆公司已经支付了曹卫军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计算,欧艾姆公司应该支付曹卫军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57.59元(3016.33元÷21.75天×(10天+5天-6.5天)×200%]。曹卫军起诉要求欧艾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是曹卫军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曹卫军要求欧艾姆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欧艾姆公司与曹卫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欧艾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曹卫军支付2013年8月工资626元;三、欧艾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曹卫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408.25元;四、欧艾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曹卫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五、驳回欧艾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曹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欧艾姆公司负担5元,曹卫军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欧艾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欧艾姆公司与曹卫军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曹卫军对欧艾姆公司的规章制度很清楚,但仍然多次违反,欧艾姆公司给予曹卫军多次的改正机会,但曹卫军仍然没有改正。欧艾姆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7日给予曹卫军两次严重警告。此后曹卫军工作态度消极,且存在严重的早退现象,并用语言威胁恐吓公司高管。2013年8月6日,曹卫军更无视总经理、保安员、秘书林花等人,不按规章制度出入公司,对总经理进行威胁、甚至还动手打人,其行为捣乱了欧艾姆公司的正常秩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欧艾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判决此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欧艾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卫军负担。

曹卫军答辩称:欧艾姆公司上诉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曹卫军并不存在欧艾姆公司所陈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欧艾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厂方平面结构图,拟证明曹卫军上下班不需要经过门岗登记,所以曹卫军经常迟到早退,欧艾姆公司没有进行登记;2.刘祥云、黎明冬出具的书面证词,拟证明2013年5月曹卫军不按公司规定搬宿舍,欧艾姆公司先后给予警告处分,曹卫军因此到总经理办公室闹事、骂人,上述二人未出庭作证;3.朱敬全、肖春元、林花出庭作证,其中朱敬全、林花陈述曹卫军骑车出厂时拒绝停车检查,并与欧艾姆公司总经理全姬善发生争执;肖春元陈述曹卫军把厂里的搬宿舍通知撕掉。曹卫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曹卫军提交了其妻子肖媛莲与欧艾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拟证明其因妻子与欧艾姆公司发生纠纷而遭报复。欧艾姆公司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工资62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欧艾姆公司解雇曹卫军是否合法。

欧艾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解雇曹卫军,其应对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欧艾姆公司二审提交的厂方平面结构图不足以证明曹卫军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欧艾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均为欧艾姆公司的员工,与欧艾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欧艾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欧艾姆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曹卫军于2013年8月6日与他人发生争执,但并未显示曹卫军出厂时拒绝停车检查,也未显示曹卫军存在威胁或打人的行为。欧艾姆公司提交的通知及严重警告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曹卫军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综上,欧艾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雇曹卫军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欧艾姆公司应向曹卫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曹卫军二审提交的其妻子肖媛莲与欧艾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欧艾姆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欧艾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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