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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与高翔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8


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与高翔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

委托代理人马红山(高翔之夫)。

上诉人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冠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东莞冠龙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翔系自行离职,且高翔的离职申请我公司亦未批准,高翔系不辞而别,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的年休假高翔已经休完,而2011年的年休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高翔工作还没有满一年,高翔就离职了,还没有安排高翔休年假,所以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高翔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49元;2、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233元;3、诉讼费由高翔承担。

高翔辩称:东莞冠龙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2013年6月3日我收到东莞冠龙公司邮件,任命田丹为北京的经理,6月4日田丹和我谈说不用上班了;我说仅口头说不行,后来田丹就从会计那里拿出了辞退单给我。我到劳动仲裁部门咨询,仲裁委称先行调解,我就申请了调解;后来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冠龙北京公司)一直拖了一个月时间。劳动仲裁是8月16日开庭,但13日东莞冠龙公司注销了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不得不另行起诉东莞冠龙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莞冠龙公司与高翔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及高翔是否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东莞冠龙公司主张高翔系自行申请离职,但其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上姓名、离职原因及“辞职”或“辞退”一栏就“辞职”选项的勾选均系东莞冠龙北京公司的田丹所书写。从“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的形式上来看,既然为“辞职申请”,就应当由劳动者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仅需要批准或同意;然而,东莞冠龙公司所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上的所有文字及勾选选项却均由用人单位填写,该申请单所载内容显系用人单位欲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做出的主观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东莞冠龙公司提出系高翔口头辞职的主张,难以采信。高翔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就东莞冠龙公司解除与高翔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东莞冠龙公司要求不支付高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翔至2012年末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7年4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2011年至2013年高翔均可享受10天年休假。高翔于2013年7月15日主张其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东莞冠龙公司不同意支付高翔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莞冠龙公司、高翔双方均认可高翔于2013年工作期间休了5天2012年的年休假,然而高翔应享受10天年休假,故法院将对高翔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将予以重新核算,东莞冠龙公司不同意支付高翔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东莞冠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上载明批准高翔离职的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故高翔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东莞冠龙公司不同意支付高翔2013年6月4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支付高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零三百四十九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支付高翔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九千五百七十一元整;三、驳回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东莞冠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高翔系未经批准自行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高翔请求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公司规定年休假就是5天,高翔2012年已休假5天,年假已经休满,2013年可以适当折算。综上,东莞冠龙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莞冠龙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翔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高翔与东莞冠龙北京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8年2月1日生效;高翔担任业务经理;高翔执行定时工时制度;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销售提成;自2010年2月1日起,基本工资3500元划分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950元,加班费1050元;2012年4月起以上之项各加500元整。高翔与东莞冠龙北京公司就上述劳动合同分别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一份续订书履行期限约定: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后附有变更书,约定:自2012年4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销售提成按照各店的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提取要求是该店必须盈利,2012年4月1日。

高翔至2012年末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7年4个月。高翔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元):6917.58、6901.59、5194.01、5415.06、5514.64、5310.85、5276.95、5002.21、5066.17、5261.76、4959.75、5445.22。

2013年7月15日高翔以东莞冠龙北京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8月13日东莞冠龙北京公司注销,后高翔撤销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8月16日以东莞冠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莞冠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98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元;3、扣发提成工资6855.88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东莞冠龙公司一次性支付高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349元;2、东莞冠龙公司一次性支付高翔2011年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33元;3、驳回高翔的其他申请请求。东莞冠龙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东莞冠龙公司为了证明高翔系自行申请离职,向法院提交了“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辞职”被勾选,并载明:姓名高翔,离职原因“无岗位”,并有田丹的签字且加盖了“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批准离职日期为2013年6月4日;高翔对于该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没有见过该申请单,且上面的字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东莞冠龙公司对高翔的上述质证意见称,上述申请单上“辞职”是经理田丹打勾勾选的,文字也是田丹所写,但系高翔口头提出辞职后田丹才勾选和填写的。

东莞冠龙公司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网页截屏及巡店记录单,证明高翔2012年的年假已于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休完;高翔认可其于上述时间段补休了2012年5天的年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社保对账单、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京东劳仲字(2013)第267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莞冠龙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高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高翔系自行申请离职,对此东莞冠龙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予以证明,并称高翔系口头提出辞职申请,该公司按照高翔的意愿填写该申请单,高翔对此不予认可。因东莞冠龙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单”均系公司一方填写,所填写的离职原因“无岗位”亦无法反映出高翔自行申请离职的意愿,该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高翔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因此对东莞冠龙公司称高翔系自行申请离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冠龙公司与高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东莞冠龙公司应当依法向高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东莞冠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高翔的工作年限,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2011年至2013年高翔每年均可享受10天年休假,东莞冠龙公司上诉称公司规定员工仅有5天年休假,不符合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高翔于2013年6月4日离职,201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高翔与东莞冠龙公司均认可高翔2012年年休假中的5天已在2013年补休,因此高翔2012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高翔于2013年6月4日离职,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应结合离职时间按比例计算,原审法院判令东莞冠龙公司支付高翔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东莞冠龙公司所称无需向高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冠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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