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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大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与熊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8

东莞大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与熊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荣。

  上诉人东莞大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公司)与被上诉人熊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9日,熊荣进入大迪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750元/月。2013年7月14日,大迪公司向熊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熊荣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时间安排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解除与熊荣的劳动合同,要求熊荣于2013年7月17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商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手续。熊荣收到2013年7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在该通知书上写“不同意因解除合同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希望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7月19日,大迪公司再向熊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起正式解除与熊荣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算到7月19日止。熊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21.17元。

  熊荣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令:1.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10个月工资31540元;2.未安排年休假6天工资2610元(2012年5天、2013年1天);3.2013年7月份工资3250元;4.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补偿金3154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熊荣与大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大迪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熊荣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21.17元/月×5个月×2倍=30211.7元。2.2012年5天及2013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517.24元。三、驳回熊荣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大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大迪公司提交任用具结表、总务课司机职责、请车单证明材料,主张证明熊荣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时间安排,自2013年5月下旬起,熊荣拒绝公司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安排其出车送货。熊荣对上述资料均不予确认,并称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大迪公司安排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工作却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要求是不会服从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迪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熊荣领取2011年、2012年经济补偿金签名表、人事资料表、任用具结表、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车单、工资表,熊荣提交的2012经济补偿金明细表、2011经济补偿金明细表、考勤结果统计表、考勤结果明细查询表、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1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19)、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请车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熊荣在大迪公司工作,由大迪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熊荣已于2013年7月19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大迪公司提交的任用具结表、总务课司机职责、请车单证明材料未能充分证明熊荣存在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时间安排,大迪公司以熊荣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为由解除与熊荣的劳动合同关系,实属处理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大迪公司应当支付熊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熊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21.17元,熊荣从2008年12月9日入职,于2013年7月19日离职,经计算得赔偿金为30211.7元(3021.17元/月×5个月×2)。故对大迪公司要求无需向熊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21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大迪公司没有安排熊荣2012年5天的年休假,且大迪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与熊荣的劳动关系,按熊荣2013年已工作时间折算,熊荣2013年度应享受年休假2天,由于熊荣已休2013年度1天的年休假,故大迪公司应再支付熊荣共计6天200%(300%-100%)的劳动报酬,金额应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初始工资计算,经计算得熊荣2012年5天和2013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1517.24元。故对大迪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熊荣2012年5天和2013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1517.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迪公司与熊荣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大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熊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211.7元。三、大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熊荣支付2012年5天和2013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1517.24元。四、驳回大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大迪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大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3年5月下旬起,熊荣多次不不服从公司的出车指令,拒绝出车,在被告知拒不出车按公司规章制度将被开除,但熊荣仍明知故犯,公然与公司对抗,意图迫使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获得赔偿。大迪公司为了整肃劳动纪律,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熊荣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大迪公司已按熊荣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向熊荣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熊荣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宜清算终结,相关权利义务终结,熊荣无权要求赔偿金。综上,大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迪公司无需支付熊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11.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大迪公司主张熊荣已经领取2011年经济补偿金1375元、2012年经济补偿金3050元,并提交了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予以证明。熊荣承认有收到上述款项并有签名,但认为是年终奖,而非经济补偿金,且当时签名时没有留意表上有经济补偿金字样,大迪公司也没有告知该款项的性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迪公司解除与熊荣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双方对大迪公司解除与熊荣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大迪公司以熊荣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时间安排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熊荣的劳动合同,故大迪公司应就解除与熊荣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即举证证明熊荣存在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时间安排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大迪公司提交的任用具结书、总务课司机职责和请车单,不能证明熊荣存在无法配合公司工作安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迪公司解除与熊荣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向熊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熊荣已经领取2011年经济补偿金1375元、2012年经济补偿金3050元。虽熊荣主张上述款项是年终奖,而非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因上述款项已注明是经济补偿金,故熊荣的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迪公司主张熊荣已领取经济补偿金而不应再有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迪公司需支付赔偿金,但熊荣已经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大迪公司尚需支付熊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30211.7元-4425元=25786.7元。

  综上,上诉人大迪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93号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处理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93号第四项。

  三、变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93号第二项为东莞大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荣赔偿金25786.7元。

  四、驳回东莞大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大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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