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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与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1


陈新与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玲。

  再审申请人陈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制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新申请再审称:(一)我有若干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中丽制机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提交的《关于对陈新同志打架调解情况的说明》,该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虽认定中丽制机公司系违法解除,但认定的事实不清;2、八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我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中丽制机公司的打击报复。(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是1、一、二审法院认定"中丽制机公司以陈新旷工为由与陈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实体上存在不足"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上中丽制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打击报复行为。2、一、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9日后,陈新、中丽制机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中丽制机公司提交的三份解除通知书均是伪造的。2、中丽制机公司在报纸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内容是不真实的。(四)本次再审的一、二审法院未对之前一、二审法院已质证过的证据再次质证。(五)一、二审法院对于我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损失及25%赔偿费用、医疗费损失及25%赔偿费用、取暖费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六)一、二审法院均不让我说话,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七)一、二审法院遗漏了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同时一审判决书关于"中丽制机公司给付陈新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六百四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八百元"的判项是超出诉讼请求的。(八)本次再审的一、二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对之前被撤销的一、二审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直接引用。(九)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一些事实是审判人员伪造的,同时二审的笔录都被篡改过。综上,陈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丽制机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陈新提供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中丽制机公司在陈新发生打架事件后,曾要求陈新在家待岗,欲为陈新安排其他工作,并向陈新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直至2010年3月底的事实以及陈新否认中丽制机公司向其送达了到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认定中丽制机公司以陈新旷工为由与陈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实体上存在不足,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中丽制机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登报通知陈新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的事实以及陈新在仲裁中主张中丽制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不同意回中丽制机公司工作的情况,认定2010年4月9日后陈新与中丽制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妥。陈新虽主张解除通知书均系伪造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内容不真实,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陈新主张的要求中丽制机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及其25%赔偿费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其25%赔偿费用、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诉讼期间2010年至2013年的取暖费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基于陈新、中丽制机公司对仲裁委裁决中丽制机公司支付陈新2009年4月1日至26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00元、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查,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陈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明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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