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芳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淑芳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芳。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
经营者:程书梅,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彩梅,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淑芳与上诉人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3月7日到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任生鲜部采购员,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早7点至晚5点,没有休息日,包括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也没有调休、补休。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为其补缴2004年至2013年5月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30日加班费251969元(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诉讼费由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承担。
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在一审答辩称: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陈淑芳确实是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生病休息一直未上班。陈淑芳到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时,已经告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陈淑芳对此事是予以认可的。社会保险确实未给陈淑芳缴纳,但是该费用已含在工资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早7点半至晚6点半或7点,没有休息日,如休息扣工资。陈淑芳的工作岗位是负责鱼、鸡、豆制品采购,月工资2000元,如出满勤有操心费100元和手机费100元。法定假日有时会给发红包。因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是个体工商户,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社会上个体工商户也普遍性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陈淑芳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成立时在此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7时,没有休息日。根据陈淑芳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期间,陈淑芳仅在2012年1月25日至31日,2012年2月1日和2月9日,2013年7月24日、25日,2012年8月4、5、6、7日进行了休息,其余时间均为上班,且根据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规定,休息日工资未予发放。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未为陈淑芳缴纳社会保险,陈淑芳自述自2012年4月开立养老、医疗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至今。2012年10月起,陈淑芳因病未到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上班,在休病假期间陈淑芳通过电话方式为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办理采购业务,病假期间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每月向陈淑芳支付电话费100元,直至2013年5月。
2013年5月16日陈淑芳以要求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补缴2004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4年3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双倍工资22,000元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淑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承认陈淑芳自单位成立即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虽然陈淑芳主张自2004年3月开始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但因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故对于陈淑芳主张,不予采信。故应认定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9月28日。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解除,予以采信。故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
关于陈淑芳要求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支付2004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因陈淑芳已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要求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该予以补缴,补缴的期限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关于陈淑芳主张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支付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30日加班费251,969.8元的问题。陈淑芳自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成立之日即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9月28日,双方约定陈淑芳日工作时间为11.5个小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陈淑芳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3.5小时,扣除陈淑芳工作日三餐1.5小时,陈淑芳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个小时。同时根据双方确认,陈淑芳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如果休息则扣发休息日工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2012年休假安排的记载,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30止期间工作日253天,休息日90天,法定假日26天。其中计算休息日安排串休后,陈淑芳休息日休息9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休息日休息扣发工资数额为每日67元。陈淑芳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日工资应为96元,小时工资应为12元。同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向陈淑芳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9,108元(小时工资12元×2小时×50%×25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5,552元(日工资96元×200%×8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0元(日工资96元×300%×25天),加上陈淑芳休息日休息被扣发的工资670元【67元×(9+1)天】故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共应向陈淑芳支付加班费32,530元(15,552+7,200+670+9,108)。关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主张已经向陈淑芳支付加班费用,因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除工资外另行向陈淑芳支付的费用系属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向劳动者支付的福利待遇,并非加班费。故对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淑芳要求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问题。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9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该在2011年10月28日之前与陈淑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亦自述该合同不是陈淑芳本人所签,系由他人代签,故对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提出其已经与陈淑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未与陈淑芳签订劳动合同,故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从用工次月起即2011年10月28日起向陈淑芳支付双倍工资直至2012年9月28日,陈淑芳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2,000元,故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向陈淑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为原告陈淑芳补缴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二、被告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向原告陈淑芳支付加班费32,530元。三、被告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向原告陈淑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淑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淑芳上诉称:1、2004年就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2、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给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上诉称:2012年4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陈淑芳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虽不是陈淑芳本人签字,但是经其同意由其他工作人员代签的,不应支付陈淑芳双倍工资、加班费。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12年4月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为陈淑芳开立了养老、医疗保险帐户,开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同年6月转出,陈淑芳以个人灵活就业式方自行缴纳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缴纳养老保险费7,561.80元、医疗保险费3,533.20元,其中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4,537.08元、医疗保险费2,826.56元。
本院认为:关于陈淑芳上诉提出2004年就在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工作问题。因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故对陈淑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淑芳提出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给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于2012年4月为陈淑芳开立了养老、医疗保险帐户并为陈淑芳缴养老、医疗保险。同年6月将养老、医疗保险转出,由陈淑芳自行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承担陈淑芳自行缴纳的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陈淑芳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7,561.80元、医疗保险费3,533.20元,其中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承担养老保险费4,537.08元、医疗保险费2,826.56元。关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上诉提出2012年4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陈淑芳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虽不是陈淑芳本人签字,但是经其同意由其他工作人员代签的,不应支付陈淑芳双倍工资、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应该在2011年10月28日之前与陈淑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亦自述该合同不是陈淑芳本人所签,系由他人代签,故对于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提出其已经与陈淑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无休息日,一审法院认定陈淑芳延时工作时间的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判决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支付陈淑芳加班费并无不当。故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给付陈淑芳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4,537.08元、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826.56元;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沈阳市兴都华泰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春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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