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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强与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2


陈洪强与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

负责人:李永灼。

委托代理人:黄国峰。

上诉人陈洪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文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洪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文昌学校支付陈洪强8个月经济补偿金24240元;二、文昌学校支付陈洪强社保经济补偿金17630元;三、文昌学校支付陈洪强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2340元。

原审法院查明:陈洪强于2005年9月进入文昌学校工作,任职教师。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约定陈洪强岗位为初中部教师。2013年6月18日,文昌学校的管理人员向陈洪强表示下一学年不再续聘陈洪强,但未对陈洪强作出辞退决定,也没有为陈洪强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7月2日,文昌学校校长黄国峰告知陈洪强,学校愿与陈洪强续签劳动合同,在与陈洪强沟通下一学年工作安排时,将陈洪强上一学年执教的文昌学校7、8年级地理改为执教7年级地理并负责管理学生午托,陈洪强认为文昌学校上述安排是对自己教学水平的否定,拒绝与文昌学校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17日,文昌学校召集合同期满的教师回校续签劳动合同,该校负责人李永灼向陈洪强表示学校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洪强仍不愿续签。陈洪强认为文昌学校在劳动合同期内表示下学年不再聘用陈洪强,且收回陈洪强的工作手机和教科书,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文昌学校支付陈洪强8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洪强的诉求。陈洪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经济补偿金;二、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社保经济补偿金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

一、关于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虽然文昌学校的管理人员于2013年6月18日向陈洪强表示下一学年不再续聘陈洪强,但文昌学校并没有作出辞退陈洪强的意思表示,且黄国峰作为文昌学校校长,李永灼作为文昌学校的负责人,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7日均向陈洪强作出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陈洪强认为文昌学校管理人员于2013年6月18日表示下学年不再聘用陈洪强,收回陈洪强的工作手机和教科书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陈洪强和文昌学校的陈述,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文昌学校将陈洪强上一学年执教7、8年级地理的工作安排改为执教7年级地理并负责管理学生午托,陈洪强不同意上述安排而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学校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对陈洪强的工作进行调整,没有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陈洪强工作岗位、工资水平的约定,且执教低年级同一科目课程和管理学生午托均是教师工作职责之一,亦未超出陈洪强的工作能力范围,文昌学校对陈洪强的上述工作调整不具有侮辱性和处罚性,故陈洪强认为文昌学校的工作安排系对其工作的否认,并无理据,文昌学校对陈洪强的工作调整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陈洪强不同意文昌学校工作安排所致,此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陈洪强要求文昌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社保经济补偿金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的问题。

本案陈洪强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文昌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要求文昌学校支付社保经济补偿金及教学奖励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案件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故陈洪强要求文昌学校支付社保经济补偿金及教学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陈洪强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文昌学校提出仲裁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洪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洪强负担。

上诉人陈洪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文昌学校勒令本人退还工作手机,并在全校教职工大会宣布下一学年教学工作安排时,未安排下学期本人的工作,距离合同期未满,就形成单方面中断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因此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八年的经济补偿金及三年零五个月的社保补偿金、拖欠两年的教学奖励金、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文昌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关于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社保经济补偿金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一、关于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期满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而终止,因此,判断文昌学校是否应向陈洪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是否维持或提高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首先,关于劳动条件是否维持或提高。双方均确认对于续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条件曾经进行过磋商,即单位提出“改教七年级班级、管理午托或负责早上学生入校安全值班”,陈洪强表示不愿意管理午托,认为安排其兼责早晨校园安保具有侮辱性。本院认为,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根据劳动者的能力素质及用人单位发展需要自主决定工作任务,原劳动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陈洪强具体岗位,岗位的安排和工作任务的调整系出于工作需要;在协商新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学校并未降低陈洪强的劳动环境及劳动报酬等劳动条件,学校该项安排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内,不具有侮辱性,因此可以认定文昌学校已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其次,分析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双方对未能续约的原因各执一词,陈洪强主张是学校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文昌学校主张合同期满后陈洪强在原劳动条件下拒绝续约。陈洪强一审庭审陈述2013年6月期间副校长王刚已口头告知学校欲解聘陈洪强,但是之后7月上旬校长黄国峰要求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文昌学校对于该过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昌学校两次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但黄国峰作为校长,其地位和职务可以代表学校,因此应认定黄国峰表态为学校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庭审期间陈洪强自认“合同到期后,原来愿意续签合同,但是后来王刚说辞退我,因我的工作得不到上级的认可和收到校方刁难,因此我就不愿意了”,亦印证陈洪强本人在学校维持劳动条件情形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外,陈洪强确认2013年8月17日文昌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永灼亲自表示要求与陈洪强续订合同,也印证了文昌学校一直要求与陈洪强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从前述过程可以反映,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已就续签合同的进行协商,双方就新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在学校维持劳动条件前提下,陈洪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再次,文昌学校收回陈洪强工作手机及教材,在新学期工作安排上也未安排陈洪强工作,仅是因达不成新合同学校为下学期的提前准备,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一直工作到合同期满。一审庭审期间陈洪强申请李某出庭作证,由于李某也是文昌学校前员工,且与陈洪强是同期离职,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的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陈洪强也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文昌学校单方拒绝续订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陈洪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文昌学校是否应支付陈洪强社保经济补偿金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本案中,陈洪强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为:文昌学校支付其八年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陈洪强在一、二审时增加“社保经济补偿金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二审新增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在仲裁、一审期间陈洪强均未就该诉讼请求进行主张,二审期间未能达成调解,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洪强的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拥军

审判员 董 敏

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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