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金光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姜金光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光。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
负责人朱宏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延召。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金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金光之委托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交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延召、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姜金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0月15日与保安公交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一亩园公交场站作保安员。2011年年底时保安公交分公司代理人常延召告知,因我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不能再从事保安行业,如果想继续工作需要拿别人身份证重新办理入职。2012年1月初我办理了名义上的离职,并拿同乡赵志伟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工作期间,我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保安公交分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此外保安公交分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未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起诉要求保安公交分公司:1、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23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4.12元;2、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3、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安公交分公司辩称:姜金光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姜金光辞职,辞职后再未上班。姜金光有前科,我公司不录用有前科的人。而姜金光所说其拿赵志伟身份证顶替上班一事我公司不知晓,我公司也没有名叫赵志伟的员工。另外姜金光的岗位在我公司是综合工时制,有报批手续,姜金光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姜金光在我公司只工作了一个月,不存在休年假的问题。我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不同意姜金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姜金光与保安公交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1个月。2012年1月1日姜金光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保安工作提出辞职。
姜金光为证明入职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工作至2013年2月及加班和上班的事实,提供了:1、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保安公交分公司不认可姜金光提供的证据,认为工作记录本上没有公交公司和保安公交分公司的公章,且上面签字的值班人员也不认识;证人赵志伟不×其证言不认可,证人彭树义与公司之间有相关案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也不认可。保安公交分公司提供了:1、劳动合同;2、离职证明;3、考勤表。姜金光认可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不认可考勤表,认为为了继续工作才办理的离职,考勤表是假的。
姜金光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保安公交分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23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4.12元;2、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00元;3、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4元。2013年12月仲裁裁决为:驳回姜金光的全部申请请求。姜金光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金光主张2011年10月15日入职保安公交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的事实,提供了工作记录和证人证言,因工作记录上没有公司公章且出庭证人不×,保安公交分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同时保安公交分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姜金光的辞职表,辞职表显示姜金光2011年12月1日入职,2012年1月1日离职,姜金光对劳动合同及辞职表真实性认可。法院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合法性等方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和辞职表的证明目的,即姜金光与保安公交分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姜金光主张的双方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因姜金光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因姜金光在保安公交分公司仅工作了一个月,且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姜金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一个月中有加班的事实。综上,姜金光要求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姜金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姜金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我于2011年10月15日与保安公交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因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保安公交分公司代理人常延召让我使用他人身份证重新办理入职。我于2012年1月1日名义上办理了辞职手续,但未停止工作,后使用同乡赵志伟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我提供了赵志伟和班长彭树义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属于证据的一种,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工作期间,我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保安公交分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我提供了《看车警卫工作记录》,其上有第三方公交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力高,理应成为定案依据。三、我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2013年2月20日离职,依据法律规定应享有年假,我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予以支持。保安公交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京东劳仲字(2013)第310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金光主张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与保安公交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记录和证人证言。保安公交分公司主张姜金光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在公司工作,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姜金光的辞职申请表。保安公交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签字、盖章,辞职申请表为姜金光本人签字,而姜金光提交的工作记录无保安公交分公司的公章,证人赵志伟不是保安公交分公司的员工,证人彭树义与保安公交分公司之间有其他案件纠纷。故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姜金光与保安公交分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姜金光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要求保安公交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姜金光要求保安公交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金光在保安公交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仅为一个月,其要求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金光要求保安公交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之外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姜金光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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