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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若言与北京先锋环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胡若言与北京先锋环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若言。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先锋环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

  委托代理人孟涛。

  上诉人胡若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先锋环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环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若言之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先锋环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鑫、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若言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2年7月24日入职先锋环宇公司,任品牌发展部经理,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月薪8000元,试用期工资64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先锋环宇公司每月克扣我工资2500元。先锋环宇公司亦未按照我的工资标准为基数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0日,因先锋环宇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我工资为由,我与先锋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我未休过年假,先锋环宇公司扣发了我婚假期间的工资。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先锋环宇公司支付我:1、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000元;2、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4、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5、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工资4976.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44.15元;6、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3678.16元。

  先锋环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胡若言原为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其合法约定试用期且足额发放工资报酬。胡若言系自行辞职且并不符合享受年假的条件。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胡若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胡若言入职先锋环宇公司,担任品牌发展部经理一职,双方间签有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9月21日止,胡若言月工资为1900元+奖金,先锋环宇公司可以根据胡若言的工作表现对胡若言的月工资做出相应的调整。胡若言认可按照约定领取了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但主张先锋环宇公司有意延长其试用期,故而应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先锋环宇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合法有效且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不存在违法情形。

  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胡若言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先锋环宇公司亦按照8000元标准支付了胡若言的工资报酬。胡诺言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应休十天婚假但先锋环宇公司未让其休婚假,故而该公司应另行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报酬;先锋环宇公司则主张胡若言于上述期间未提交休婚假申请,该公司亦不同意另行支付工资报酬。

  2013年6月20日,胡若言与先锋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胡若言主张因先锋环宇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其2013年4月至5月及第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故而其提出辞职;先锋环宇公司认可胡若言自行辞职,但主张不清楚胡若言的辞职原因。为证明己方主张,胡若言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胡若言因为先锋环宇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被迫与先锋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务详情单及投递结果予以证明。先锋环宇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未曾收到胡若言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先锋环宇公司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胡若言缴纳有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先锋环宇公司按照800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胡若言2013年3月工资报酬并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胡若言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工资且未支付胡若言2013年6月工资报酬。胡若言主张先锋环宇公司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每月克扣其工资2500元;先锋环宇公司则主张因胡若言未能完成年初计划,在领导与其谈话后经双方协商降低了工资标准,故该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而在6月份工资未到发放周期之时,该公司就已经无法联系胡若言本人,故而未能发放该月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先锋环宇公司提交2013年品牌发展部目标责任书(显示有诸多考评项目、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等内容且载有胡若言签字字样)、2013年度品牌发展部工作目标及规划(显示有年度目标、半年目标等内容且载有胡若言签字字样)、2013年2月4日会议记录(显示胡若言对整个月总结进行了阐述且将5万元任务额分配为上半年完成2万、下半年完成3万)、2013年2月8日会议记录及2013年3月18日会议记录、品牌发展部工作计划分解表、关于胡若言工资调整的通知(其中显示……鉴于胡若言身居重要岗位却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经总办领导决定并经其本人认同,将其工资下调至5500元,于本月执行。)、纪律处分通知书(载明先锋环宇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因胡若言本人上班时间喝酒,严重影响公司纪律并处罚金2000元。因喝酒对唐山项目的数据整理工作造成重大错误,严重影响公司员工的正常工作,并造成公司全体员工因此事加班,对此造成的重大影响,给其纪律处分及全公司通报批评并处罚金5000元。)及2013年4月及5月工资单(其中4月份工资单中显示“本月起胡若言工资调为5500元”且两份工资单附带工资明细中均载有胡若言签字字样且均显示胡若言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绩效工资/奖金4100元)予以证明。在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了关于胡若言工资调整的通知及纪律处分通知书以外,胡若言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根据先锋环宇公司提交的、胡若言认可签字真实性的工资单的显示,先锋环宇公司按照54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工资报酬、按照64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工资报酬且该公司曾经补发胡若言款项432元;先锋环宇公司主张432元为补发胡若言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胡若言则主张不清楚432元的性质。

  胡若言在先锋环宇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年假。先锋环宇公司主张胡若言在该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没有享受年假资格且并未提出休假申请;胡若言则主张其具备享受年假资格并据此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胡若言提交简历(显示胡若言在工作经历部分写明2007年至2009年、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2年及2012年至今均在第三方企业任职)及离职证明(显示胡若言在北京泰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予以证明。先锋环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胡若言以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先锋环宇公司向胡若言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工资35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5元;2、驳回胡若言的其他申请请求。胡若言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业务详情单、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社保对账单、仲裁庭审笔录、离职证明、工资单、考勤记录、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确认书、目标责任书、会议记录、纪律处分通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2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就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节。本案中,胡若言与先锋环宇公司签订有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其中约定两个月期限的试用期,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胡若言自认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工资标准为6400元且先锋环宇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综上,先锋环宇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约定或者违法履行试用期的情形,故对于胡若言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胡若言自认先锋环宇公司足额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报酬,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自2013年4月起,先锋环宇公司按照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胡若言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工资报酬。胡若言据此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其克扣的工资报酬,而先锋环宇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为5500元。则此时,本节的争议焦点为胡若言2013年4月之后的工资标准。就此问题,首先,根据胡若言提交的、先锋环宇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胡若言月工资为1900元+奖金”以及“先锋环宇公司可以根据胡若言的工作表现对胡若言的月工资做出相应的调整”的约定,先锋环宇公司在保证胡若言的工资标准不低于1900元的情形下,可以在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内按照胡若言的工作表现而对胡若言的工资或者奖金进行相关调整;其次,根据先锋环宇公司提交的工作目标及规划、会议记录、关于胡若言工资调整通知等证据材料的显示,可以印证该公司系基于胡若言工作能力问题而将其工资标准予以变动的主张,也即该公司并非无故克扣胡若言工资报酬;最后,先锋环宇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工资单中显示有胡若言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5500元的内容且载有胡若言签字字样,可见胡若言知晓上述工资标准变动情况。综上,在先锋环宇公司提交有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系基于胡若言工作表现而调整胡若言工资标准且胡若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知晓上述调整后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视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而变更了工资标准。因先锋环宇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胡若言工资报酬,故法院对其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本案中,胡若言主张以先锋环宇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克扣其第一个月试用期及2013年4、5月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如上所述,先锋环宇公司并不存在克扣胡若言第一个月试用期及2013年4、5月工资报酬的情形且已经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胡若言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鉴此,胡若言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胡若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送达先锋环宇公司。综上,对于胡若言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胡若言主张其入职先锋环宇公司之前累计工龄已经超过1年,并提交了先锋环宇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简历及离职证明予以证明,而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与胡若言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法院采信胡若言的主张,认定其在入职先锋环宇公司之前符合享受年假的条件。经法院核算,胡若言在先锋环宇公司工作期间的应休年假天数为4天但未实际享受,故先锋环宇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023元。

  就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法院已经认定胡若言自2013年4月之后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5500元,依据上述标准核算,先锋环宇公司应支付胡若言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为3540元。因先锋环宇公司系因工资发放周期问题未如期支付胡若言上述期间工资报酬,并无拖欠克扣之故意,故该公司无需支付胡若言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但鉴于该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885元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一节。胡若言于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且先锋环宇公司亦按照胡若言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报酬,胡若言虽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应休10天婚假而未实际享受故而先锋环宇公司应另行支付其工资报酬。但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单位请休婚假的情形下,法院对其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先锋环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若言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三千五百四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先锋环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若言未休年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胡若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胡若言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并不存在克扣上诉人第一个月试用期及2013年4、5月工资报酬是错误;3、基于上述工资标准的错误,导致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也是错误的;4、上诉人申请了婚假,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休假,应当补偿上诉人因此的工资报酬,原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先锋环宇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关于年假工资的部分,但是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若言与先锋环宇公司签订有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其中约定两个月期限的试用期,该试用期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胡若言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胡若言主张支付被克扣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先锋环宇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证据能够证明在支付胡若言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时少发的款项,已在之后补发,金额为432元。故先锋环宇公司不存在克扣胡若言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先锋环宇公司可以在保证胡若言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合同约定的1900元的情形下,在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内按照胡若言的工作表现而对胡若言的工资或者奖金进行相关调整;先锋环宇公司提交的工作目标及规划、会议记录、关于胡若言工资调整通知等证据材料,可以印证该公司系基于胡若言工作能力问题而将其工资进行了调整而非无故克扣胡若言的工资报酬;先锋环宇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工资单中显示有胡若言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5500元的内容且载有胡若言签字字样,表明胡若言知晓其工资变动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先锋环宇公司基于胡若言的工作表现而调整胡若言工资,且胡若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知晓上述调整后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视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而变更了工资标准是正确的。鉴于先锋环宇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胡若言工资报酬,并不存在克扣胡若言2013年4、5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胡若言要求先锋环宇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胡若言主张其以先锋环宇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克扣其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先锋环宇公司已经为胡若言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且并不存在克扣胡若言工资报酬的情形,故胡若言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胡若言的相关工资标准所确定的数额正确。胡若言主张数额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胡若言自2013年4月起的工资被认定调整为每月5500元,依据该标准核算,先锋环宇公司应支付胡若言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为3540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胡若言的过高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关于胡若言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胡若言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应休10天婚假而未实际享受,故而先锋环宇公司应另行支付其工资报酬。但胡若言于上述期间正常出勤,先锋环宇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且胡若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单位请休婚假,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若言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胡若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胡若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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