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希东与王海山等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洪希东与王海山等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希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县峡河乡工业站。
负责人:李福兵,该工业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洪希东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山、抚顺县峡河乡工业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洪希东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洪希东是被申请人王海山委托雇佣的就理当给付报酬,抚顺县峡河乡工业站同意王海山开办的企业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逼迫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王海山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洪希东曾以本案诉请事项另案起诉,另案已作出再审生效判决。被申请人王海山对另案申请执行回转,洪希东因此又提起本案之诉,使我执行回转的申请长达8年得不到执行。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洪希东就本案劳动报酬问题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被告王海山已起诉多次,并经另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终审裁定告之再审申请人洪希东“应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洪希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希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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