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与周树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与周树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民。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树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周树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雅图仕公司支付周树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2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雅图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周树民被雅图仕公司招聘为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周树民、雅图仕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月,雅图仕公司已为周树民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17日,雅图仕公司以周树民违反公司《雇员手册》第十章第10.2.1.2(34、46)条的规定,向周树民发出《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3年9月27日起,解除与周树民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周树民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职工离厂交接表》中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雅图仕公司并通知了其工会。2013年10月,周树民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图仕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份的工资12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251.25元,2013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树民的仲裁请求;周树民、雅图仕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7日终止。2013年11月28日,周树民不服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雅图仕公司支付周树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251.25元;本案诉讼费由雅图仕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鹤山市公安局古劳派出所出具《说明》,2013年9月13日10时许,该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鹤山市古劳镇横一村XX出租屋有人利用麻将“碰碰糊”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场抓获吴某、周某、杨某、颜某、周树民五人。经查吴某、周某、杨某、颜某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周树民为赌博提供条件并有“抽水”行为。后该所对吴某、周某、杨某、颜某四人参与赌博的行为进行治安罚款处理,对周树民为赌博提供条件进行治安罚款处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雅图仕公司解除与周树民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关于周树民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周树民、雅图仕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雅图仕公司的《雇员手册》第十章第10.2.1.2.34条的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参与赌博或者其他具有赌博性质的活动;情节严重者,送往治安单位处理;第十章第10.2.1.2.46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或间接索取收受他人(职工、供货商等)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礼物、金钱、回扣等)的;2013年9月13日,周树民在鹤山市古劳镇横一村XX出租屋,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处理,其行为发生在雅图仕公司之外,并不是公司范围内,且其后果并不严重;而雅图仕公司认为周树民收受了供应商的物品,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雅图仕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雅图仕公司人员向证人调查时只是一对一,并无他人在场,有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此,雅图仕公司以周树民违反公司《雇员手册》第十章第10.2.1.2(34、46)条的规定解除与周树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周树民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雅图仕公司应向周树民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周树民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周树民提供的工资转帐记录表明,雅图仕公司解除与周树民的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2012年10月3223.30元,11月4134.19元,12月3056.82元,2013年1月3291.22元,2月3307.59元,3月4176.83元,4月3392.58元,5月3731.27元,6月3539.97元,7月3899.34元,8月3386.58元,9月3390.58元,因此,周树民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23.30+4134.19+3056.82+3291.22+3307.59+4176.83+3392.58+3731.27+3539.97+3899.34+3386.58+3390.58)÷12=3544.19元;雅图仕公司在庭审中对周树民提供的工资转帐记录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树民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44.19元。
关于周树民的工作年限问题。周树民认为其在2005年5月入职于雅图仕公司,雅图仕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树民在2005年5月入职雅图仕公司,故周树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雅图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年限为8年4个月。
由于雅图仕公司解除与周树民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周树民在雅图仕公司工作8年4个月,而根据上述规定,雅图仕公司应向周树民支付8.5个月的工资的两倍作为经济赔偿金。即雅图仕公司应向周树民支付经济赔偿金60251.23(3544.19元/月×8.5个月×2=60251.23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树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251.23元。二、驳回周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周树民已预交,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周树民,原审法院不再收退。
上诉人雅图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树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周树民负担。理由是:
一、周树民为赌博提供条件并“抽水”,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周树民因为上述行为受到了治安处罚,属于情节和后果严重,符合《雇员手册》10.2.1.2(34、54)规定之情形,雅图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二、周树民收受供应商香烟和月饼券的事实有陈一等四人出具了证言,四份证词相互印证,明确认定周树民收受了供应商的财物。一审法院将一对一的调查形式作为否认证词效力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周树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雅图仕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鹤山市古劳派出所调查取证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控告周树民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资料有:1、鹤山市公安局2014年3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2、鹤山市公安局对陈一、关某、孟某、陈二作出的《询问笔录》。雅图仕公司质证认为周树民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了周树民存在收取贿赂的犯罪事实。周树民质证认为《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周树民的名字,周树民也没有接受派出所的相关询问和通知。对于询问笔录的证明作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周树民赌博的问题。
2013年9月13日,周树民在鹤山市古劳镇横一村XX出租屋,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处理,周树民对此没有异议。雅图仕公司提交的《雇员手册》第十章第10.2.1.2.34条的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参与赌博或者其他具有赌博性质的活动;情节严重者,送往治安单位处理,并认为,该条款针对是发生在公司范围内的行为而规定的。本院认为,周树民的上述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范围外,没有直接地损害了雅图仕公司的经济利益,并且已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相关处罚。因此,雅图仕公司以周树民违反《雇员手册》第十章第10.2.1.2.34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当。
二、关于周树民收受财物的问题。
雅图仕公司认为,周树民收受供应商的财物,并申请本院向鹤山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其控告周树民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有关公民或者组织向其报案(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记录,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因此,上述证据在没有经刑事诉讼程序质证的情况下,现用于证明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产生证明力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及能否联合产生证明力。可见,这种调查笔录在诉讼活动中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相互印证,才能起到民事案件的证明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的规定,本案中的被询问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者,假如周树民事实上收受了供应商的月饼券,根据雅图仕公司、公安机关作出询问笔录,周树民收取月饼券后,已分配了一部分给其他的保安人员,并不是其单独占有,其占有的数额也并不具大,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发,雅图仕公司完全可以针对周树民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批评教育等处罚措施,其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因此,雅图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解除与周树民的劳动合同也不当。
综上所述,雅图仕公司认为周树民违反了《雇员手册》第十章第10.2.1.2(34、4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周树民的劳动合同不合法,雅图仕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60251.23元给周树民。因此,雅图仕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健文
审判员 黄国坚
审判员 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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