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张晶辉劳动争议案
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张晶辉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辉。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晶辉劳动争议一案,保安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张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晶辉于1999年11月起在保安公司工作,2009年6月5日张晶辉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与保安公司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基于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张晶辉在保安公司工作等事实,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为张晶辉补缴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4313.12元及滞纳金,保安公司支付张晶辉双倍工资差额及风险抵押金共计7132元,并与张晶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鹤民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保安公司申请撤销鹤劳人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上述裁决生效后,保安公司至今未与张晶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张晶辉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亦未安排张晶辉工作。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张晶辉因与保安公司就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0]213号仲裁裁决,保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保安公司为张晶辉补交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457.60元,个人应缴纳983.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三、保安公司支付张晶辉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生活费3720元。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3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鹤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3月21日,张晶辉因与保安公司就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2]107号仲裁裁决。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保安公司为张晶辉补交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254.1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7324.40元,个人应缴纳2929.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三、保安公司支付张晶辉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3280元。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6月4日,张晶辉就养老保险及生活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7月31日,该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保安公司为张晶辉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1586.9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8276.40元,个人应缴纳3310.56元,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由保安公司承担;二、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保安公司支付张晶辉生活费15584元。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书、(2009)鹤民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鹤劳人仲案字第[2010]213号仲裁裁决书、(2011)淇滨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1)鹤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鹤劳人仲案字第[2012]107号仲裁裁决书、(2012)淇滨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鹤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张晶辉在保安公司工作,该事实经鹤劳人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书、(2009)鹤民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生效裁决,保安公司应从2009年11月起与张晶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保安公司至今未与张晶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张晶辉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故从2009年11月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张晶辉自2012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张晶辉不予认可,保安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安公司请求其公司不应为张晶辉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保安公司应依法为张晶辉补交2012年3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数额尚未确定,法院暂不予处理,待双方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时,张晶辉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保安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安排张晶辉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保安公司应支付张晶辉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864元/月,计864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计6944元,以上共计15584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张晶辉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生活费155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安公司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张晶辉接到保安公司工作安排通知后,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2012年11月15日保安公司已通知与张晶辉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保安公司与张晶辉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判令保安公司为张晶辉支付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张晶辉答辩称:保安公司未与张晶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晶辉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多次要求保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未果。仲裁裁决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张晶辉自1999年11月起在保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保安公司在诉讼中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并未提交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保安公司关于2012年11月15日已通知与张晶辉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保安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安排张晶辉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一审法院判令保安公司支付张晶辉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保安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张晶辉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О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