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谷玉梅劳动争议案
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谷玉梅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玉梅。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谷玉梅劳动争议一案,保安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3]123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谷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谷玉梅于2009年10月起在保安公司工作,保安公司未为谷玉梅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保安公司停止了谷玉梅的工作,也未与谷玉梅依法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谷玉梅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谷玉梅补缴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5667.9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11191.4元,个人应缴纳4476.56元。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二、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谷玉梅17952元(其中经济补偿金4960元,生活费12992元)。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3]123号仲裁裁决书、谷玉梅提交的风险金收据、服装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谷玉梅在保安公司工作,工资由保安公司发放,故此期间保安公司与谷玉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保安公司未为谷玉梅缴纳社会保险,谷玉梅于2013年4月25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要求解除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保安公司与谷玉梅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保安公司与谷玉梅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保安公司未为谷玉梅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故保安公司应为谷玉梅缴纳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25日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保安公司应支付谷玉梅生活费,其中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864元/月,计6048元(864元/月×7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计3968元(992元/月×4个月),以上生活费合计100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保安公司未为谷玉梅缴纳养老保险费,谷玉梅于2013年4月25日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保安公司应支付谷玉梅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每月1240元,共计496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为谷玉梅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三、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谷玉梅生活费10016元、经济补偿金4960元;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安公司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据此可见,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保安公司为谷玉梅缴纳社会保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谷玉梅答辩称: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保安公司自与谷玉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未按规定为谷玉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其申报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并不包含应当为谷玉梅缴纳的部分,且二审中保安公司对其与谷玉梅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用已不属于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因此,保安公司与谷玉梅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保安公司上诉称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处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О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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