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强与北京金龙大厦有限公司金龙建国温泉酒店劳动争议申请案
何强与北京金龙大厦有限公司金龙建国温泉酒店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申字第03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强。
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金龙大厦有限公司金龙建国温泉酒店。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酒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龙大厦有限公司金龙建国温泉酒店(以下简称温泉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的时间错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1年4月2日生效,我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则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1年6月1日而非6月2日。2、劳动合同变更中载明“员工何强因在适用期内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经我公司与何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那么我为什么还要在温泉酒店工作到2011年6月2日?3、劳动合同是后补的。4、我在2013年6月6日开庭时才知有离职通知书。(二)一审法院剥夺我的诉讼权利。我在一审期间要求对我在离职通知书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但鉴定单位认为我有影响鉴定意见的言语暗示而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我向一审法院提出等我到司法局申请复议后再开庭,但一审法院剥夺了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强行开庭,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温泉酒店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程序性或实体性错误。请求驳回何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何强与温泉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表明,因何强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故何强要求温泉酒店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何强虽称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是后补的,并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提出异议,但其不能否认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故何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何强与温泉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故何强要求对离职通知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文字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其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波
审判员 霍占林
审判员 蔡 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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