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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郭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9


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郭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良凤。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彦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

委托代理人:徐明霞,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郭志强于2010年3月份进入天利公司工作,工种为销售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工资。2012年5月起,郭志强不再回天利公司上班。2、根据天利公司天利(2009)第1号营销管理制度(经过部分销售员签名确认)第24条规定“费用报销制度,营销员借差旅费,需写书面申请,写清出差时间、地点、金额。经销售经理和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到出纳处借款。营销员原则上应每月报一次差旅费,特殊情况不能超过2个月。营销员回公司后,应在3天内贴好差旅报销单,连同出差过程情况清单一起交会计审核后交公司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审批后报销。”第25条规定“营销员回公司后,应将本次出差的出差情况汇报单、信息单、设计费及技术费申请单和出差费用一起交到销售经理处,并向销售经理或总经理汇报工作。”3、天利公司就郭志强预借差旅费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9日,仲裁委以申请内容不符,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天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志强返还137719.47元。4、原审另查明,天利公司提供的票据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借款凭证8000元、2011年9月10日转账凭证5000元、2011年10月11日领(付)款凭证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领(付)款凭证6000元、2011年11月2日转账凭证40000元、2011年11月22日领(付)款凭证6000元、2011年12月19日借款凭证6000元、2011年12月26日领(付)款凭证6719.47元、2012年1月17日借条30000元、2012年1月19日汇款凭证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郭志强领取的相关款项(除借条30000元外)是否已经通过相应的票据进行报销。首先,根据天利公司单位的营销员报销制度,营销员原则上应每月报一次差旅费,特殊情况不能超过2个月。本案天利公司主张的郭志强未做报销的差旅费票据自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2月,时间跨度有5个月,显然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其次,根据票据显示,郭志强最后一次领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金额为6719.47元。如按天利公司所说为郭志强预支差旅费,该差旅费并非整数,而是6719.47元,有违常理。郭志强陈述的该笔款项为之前已从天利公司处领取的费用与郭志强实际提供发票之间的最终结算更具合理性。再次,天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销售员报销等应当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在证据取得、保留上较劳动者更具有优势,现天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志强未将领取的差旅费做报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因借条上的签名落款与其他郭志强本人所签票据有明显区别,且天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借条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同时,虽天利公司提供了30000元汇款凭证,但鉴于郭志强系单位业务员,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亦正常,且借条落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30000元为借款上所载明的款项。综上,天利公司要求郭志强返还137719.47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据以判决的理由牵强。一、原审法院认为天利公司主张的郭志强未报销差旅费票据的时间跨度长达5个月,与公司报销规章制度不符。虽然规章制度规定营销员原则上每月报一次差旅费,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2个月,但事实上营销员的工作实际状况不能按时报销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而且营销制度仅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仍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的,不能仅因差旅费报销时间超过营销制度规定便断定天利公司主张不符事实。郭志强关于天利公司只有在前月报销完毕后才会预支下月差旅费的抗辩也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销售工作的实际状况。二、原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预支差旅费应为整数,而本案中为6719.47元,有违常理,且认为郭志强陈述的该笔款项为之前已从天利公司处领取的费用与郭志强实际提供的发票之间的最终结算更具有合理性,该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销售人员每月预支差旅费不可能刚好和当月报销金额一致,存在出入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而且郭志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解释清楚该笔费用。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解释和观点纯属臆测。三、原审法院认为天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销售员报销等应当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在证据取得、保留上较劳动者更具有优势,现天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志强未将领取的差旅费做报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便是如此,郭志强完全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郭志强未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查取证,却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判由天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而且若郭志强未进行报销,天利公司又怎么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四、关于30000元借条和30000万元汇款凭证问题,虽然30000元的借条并非郭志强所写,但在天利公司这样的情况并非个例,类似情况郭志强也都是认可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的时间仅间隔一天,先出借条后汇款也是常见现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该情况应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天利公司要求郭志强返还137719.47元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要求郭志强返还的数额变更为99717.89元。

被上诉人郭志强辩称:一、既然公司就报销问题制定了制度,就应当按照制度执行,天利公司一方面制定制度,另一方面又否定制度,不合常理和逻辑。二、郭志强确实已经将差旅费发票报销,凭据依据报销制度也已经交给了天利公司,天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天利公司所述,郭志强共预借差旅费、业务费、借款137719.47元,未拿任何相关凭证报销,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可能在前债数次未清的情况下再三借钱给同一人。天利公司前前后后共分9次预借费用给郭志强,最后几笔均为三万、四万大数字,若不是郭志强已将前帐结清或者为公司另有用途外,天利公司是不可能将钱再预借出去的。而且天利公司在近二年的时间内未主张上述款项,而在郭志强主张要求天利公司支付提成款时提出该诉求,明显有迫使郭志强让步的嫌疑。四、关于6719.47元的问题,郭志强的解释是合理的,天利公司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五、关于30000元借款的问题,郭志强不知情,该借条也并非郭志强出具,该证据不应采纳。即使郭志强曾承认过类似的情况,但不代表郭志强即认可该30000元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移交清单,欲证明郭志强在2011年7月仍欠天利公司46074.07元,该数额经总结算得出郭志强仍欠天利公司6719.47元。郭志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同时认为虽然该证据上载明的数额是真实的,但已经报销完毕,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志强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协议二份,欲证明其他销售员离职后也有欠款,欠款数额也并非整数。郭志强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郭志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天利公司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报销制度,而制定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严格规范报销行为,现天利公司提出销售人员的报销并非严格按照制度执行,明显不符合制定该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也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天利公司所主张的各笔费用,从时间跨度、金额上分析,既不符合天利公司制定的报销流程,也与报销实际惯例不符,同时天利公司也未在郭志强2012年5月离职时就本案所涉费用提出主张,亦不符合常理。关于2012年1月17日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借款,天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郭志强出具,即使郭志强在2012年1月19日曾收到天利公司汇款转账的30000元,因该时间郭志强仍是天利公司的销售人员,仅凭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汇款凭证上所载明的30000元即为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故天利公司的该主张,亦缺乏依据。综合上述分析,天利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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