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景春与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郭景春与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孝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艳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咏梅,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郭景春因与上诉人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昕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和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景春、被上诉人海昕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芬、白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景春诉称:2008年起郭景春在海昕物业工作,郭景春未得到劳动合同。2013年6月,海昕物业通知郭景春,海昕物业与东软小区不再续约,员工面临失业,又过了几天,海昕物业要求员工主动辞职,否则不支付6月工资,郭景春不同意辞职。海昕物业于2013年7月15日下达了关于辞退旷工员工的决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海昕物业先是强迫职工辞职不成,又以旷工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行为,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海昕物业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2、海昕物业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5,000元;3、由海昕物业承担诉讼费。
海昕物业辩称,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问题,郭景春请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不成立。2008年5月郭景春入职即与海昕物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在支付双倍工资范畴。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郭景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7月1日海昕物业在与原合同单位招标中未能中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通知全体员工来海昕物业处理具体工作安排事项,但郭景春自7月3日后经多次催告仍拒绝上岗、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10天,郭景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6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的规定,2013年7月15日经公司研究决定,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2款解除了郭景春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郭景春属于违纪解除,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郭景春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7日郭景春到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运行维护工作,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月。2008年10月1日郭景春与海昕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大东软件园,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月。2011年9月30日郭景春与海昕物业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沈阳,工资标准人民币1,300元/月。之后,郭景春在海昕物业处工作,海昕物业向郭景春支付工资。其后,2013年6月份海昕物业的工作业务范围发生变化,海昕物业发出公告要求与郭景春解除劳动合同,郭景春未按照公告的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海昕物业以郭景春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辞退旷工员工的决定》,解除郭景春与海昕物业劳动合同关系,并向海昕物业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景春予以签收。郭景春于2013年7月3日后未到海昕物业处打卡。郭景春与海昕物业就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故郭景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郭景春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郭景春不服,故诉至法院,1、海昕物业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2、海昕物业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5,000元;3、由海昕物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郭景春系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入职,从2008年6月7日起海昕物业未与郭景春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向郭景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郭景春主张海昕物业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郭景春主张海昕物业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海昕物业经营过程中,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在海昕物业要求与郭景春解除劳动关系未果时,郭景春开始未到海昕物业处工作,可以认定海昕物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海昕物业解除与郭景春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海昕物业向郭景春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海昕物业应向郭景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郭景春坚持主张海昕物业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郭景春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景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6,197元(人民币1,300元/月×4月+人民币1,300元/月÷30天×23天);二、驳回郭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景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以“旷工”为由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事实,用人单位突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2、上诉人手中至今没有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判决有误;
上诉人海昕物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景春提出海昕物业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经查,2013年6月末海昕物业对东大软件园物业服务竞标失败,2013年7月海昕物业无法在原工作地点提供正常劳动,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发生争议,海昕物业与郭景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已向郭景春释明“是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郭景春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郭景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景春提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郭景春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该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海昕物业提出郭景春关于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以“工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支付,而“工资”是典型的劳动报酬形式,与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应当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郭景春与海昕物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郭景春于2013年10月11日之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于海昕物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郭景春承担10元,由上诉人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智
代理审判员 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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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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