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荣霞与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高荣霞与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霞。
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卫晓霞,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孔小芝,该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陈润斌,该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高荣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光,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孔小芝、陈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高荣霞到滁州市凤阳路26号大院从事门卫工作,该大院内有滁州市南谯区司法局、琅琊区司法局等几家单位在此办公,高荣霞从事门卫的劳动报酬是由几家单位平均分摊支付。2007年4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搬迁至滁州市全椒路260号办公,高荣霞一起搬迁至该处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门卫工资为700元/月,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又为高荣霞安排办公场所公共卫生保洁工作,每月为其另外补发800元,合计每月工资为1500元/月,每月发放伙食补助200元,同时还为高荣霞及其家人免费提供房屋居住,从2009年4月起,该单位为高荣霞缴纳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同年5月为高荣霞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1月和2012年2月又为高荣霞分别缴纳了失业和工伤保险,上述五项社会保险该单位一直为高荣霞缴纳至2012年12月。后来为实行规范化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引入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0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要求高荣霞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高荣霞不愿意签订,该单位于2012年12月28日向高荣霞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后来,高荣霞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高荣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按月支付部分)690元;2、驳回高荣霞的其他仲裁申请。高荣霞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支付高荣霞诉请的相关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未与高荣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高荣霞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对于高荣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应向高荣霞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6个月×1500元/月)。对于高荣霞主张的赔偿金: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高荣霞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向高荣霞支付赔偿金。对于高荣霞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高荣霞所从事的是门卫工作,该工作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不定时工作的特点,即遇人来人往或车辆进出等情形时,方需予以处理,其余时间则可在门卫室休息,其休息时间与处理事务时间无法明显区分,故对高荣霞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高荣霞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2010年、2011年度已经领取,2012年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未安排高荣霞休年休假,故应予以支付690元(5天×1500元/月÷21.75天×200%)。对于高荣霞要求补缴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主张失业金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高荣霞主张的年底福利待遇,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高荣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9690元,共计26190元;二、驳回高荣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荣霞负担5元,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负担5元。
高荣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仍坚持上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获得加班工资,原审不支持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的其他一审主张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450元(1950元×11个月),经济补偿金42900元,经济赔偿金2145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120.75元(5天×5年×81.61元/天×300%),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费34218.2元(养老1318元/月×20%×12个月×7年=22142.4、医保117.4元/月×12个月×7年=9861.6元、失业险26.36元/月×12个月×7年=2214.2元),2012年底福利待遇3500元,再补办12个月失业金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没有完全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荣霞上诉要求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费及12个月失业金、2012年底福利待遇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高荣霞与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高荣霞仍在原岗位工作,之后双方因为高荣霞的工作岗位调整及工资待遇问题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向高荣霞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已额外支付高荣霞一个月工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高荣霞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进行补偿,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是正确的。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高荣霞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关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双方之前就高荣霞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问题已多次进行协商,高荣霞本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作为用人单位有权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高荣霞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荣霞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由于高荣霞所从事的是门卫工作,该工作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不定时工作的特点,并且其休息时间与处理事务时间无法明显区分,故对高荣霞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荣霞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2012年被上诉人未安排高荣霞休年休假,故应予以支付690元(5天×1500元/月÷21.75天×200%)。对于高荣霞要求补缴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主张失业金的诉请,由于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高荣霞主张的年底福利待遇即年终奖3500元问题,由于该项内容是用人单位为鼓励劳动者的工作热情或奖励劳动者的辛勤付出,可以在工资之外发放,但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故高荣霞的此项诉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荣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荣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龙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夏 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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