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诉王晓宇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沈阳北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诉王晓宇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依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宇。
沈阳北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购物公司)与王晓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方购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方购物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8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利利(主审)、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宇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08年7月1日受北方购物公司聘用,从事仓储物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基本工资1500元。北方购物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据此我已提起仲裁。现对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沈劳人裁字(2011)360号裁决提出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前后矛盾。裁决书认定:“王晓宇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页上数11-12行)。”而裁决书第四页上数1行及第六页裁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均明确记载:“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更让我方迷惑不解的是裁决书第四页上数6-8行记载“本案中,北方购物公司称王晓宇未提供相关手续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该理由不能排除北方公司因未与王晓宇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应向王晓宇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故请求北方购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解除与北方购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诉讼费用由北方购物公司承担。
北方购物公司辩称,1、王晓宇所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晓宇到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因此其有权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但是法律同时对主张该权利的期间规定了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期间是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自2008年8月1日起王晓宇已经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状态,仲裁时效应自此开始起算。王晓宇2011年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其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支持;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晓宇。王晓宇到我公司工作之初,我公司曾多次要求王晓宇提供失业证、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为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晓宇迟迟不予提供,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后,王晓宇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未予提供,致使我公司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晓宇明知我公司要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提供上述材料,但其拒绝提供致使我公司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晓宇;3、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晓宇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为王晓宇缴纳保险是因为王晓宇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王晓宇,且我公司已向王晓宇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情况,因此王晓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我公司存在过错,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我方不服仲裁裁决已提起诉讼,要求驳回王晓宇要求加班费用的请求。王晓宇自2008年7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制度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王晓宇的加班费用。另加班时间计算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王晓宇每月工作240小时,与事实不符。王晓宇在岗的24小时并非全部工作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19小时,其余的5小时为休息时间。休息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30分、17时30分至19时30分,次日7时至8时,休息时间不应支付加班费用。王晓宇实际每月工作190小时。综上,仲裁裁决不支持王晓宇主张的双倍工资完全正确,与王晓宇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我公司的过错,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驳回王晓宇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1日,王晓宇入职北方购物公司,从事仓储物流专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23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晓宇2008年8月工资为1280元、9月工资为1315元、10月工资为2323元、11月工资为2323元、12月工资为2547元、2009年1月工资为2104.5元、2月工资为2610.9元、3月工资为2547元、4月工资为2506.5元、5月工资为2399元、6月工资为2453.15元,上述合计24409.05元。王晓宇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57.47元。另查明,王晓宇在职期间共工作37个月,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40小时。北方购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王晓宇实际工作时间为19小时,有5小时休息时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王晓宇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0天(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26日、10月3日、2010年1月1日、2月15日、5月1日、9月22日、10月1日、2011年2月2日、6月6日)。再查明,王晓宇以北方购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0年7月1日至今);2、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费5万元(2008年7月1日至今)。该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沈劳人裁字(2011)36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方购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晓宇:1、延时加班工资31577.59元[(240小时-21.75天×8小时)×37个月×(1500元÷21.75天÷8小时)×150%];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元(1500元÷21.75天×11天×300%];二、对王晓宇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北方购物公司后撤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自上述时间开始计算,故北方购物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故北方购物公司应向王晓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09.05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现王晓宇主张16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确定北方购物公司应支付王晓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王晓宇的工作形式及北方购物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王晓宇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虽北方购物公司抗辩王晓宇有5小时休息时间及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王晓宇的月工资标准,故对北方购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方购物公司应向王晓宇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2075.38元[(240小时-21.75天×8小时)×37个月-8小时×10天]×[(2557.47元÷21.75天÷8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1.69元(2557.47元÷21.75天×10天×200%)。关于王晓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故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北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二、沈阳北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宇延时加班工资52075.38元;三、沈阳北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1.69元;如北方购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晓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方购物公司负担。
宣判后,北方购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王晓宇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王晓宇的月工资为1200元,后变更为1500元,一审认定的数额不正确。王晓宇在工作时有5小时的休息时间,一审认定王晓宇的工作时间不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晓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晓宇要求北方购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王晓宇与北方购物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1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方购物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王晓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北方购物公司主张一审关于王晓宇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不正确,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购物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晓宇于2008年7月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王晓宇在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却在2011年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王晓宇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虽然按照上述工作制度,王晓宇存在加班情况,但其每月实得工资远远超过其基本工资(王晓宇的基本工资原1200元后变更为1500元),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向其支付加班费。王晓宇在岗的24小时中有5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对此我公司已予公示。因此王晓宇的工作制应在24小时中扣除休息时间来计算加班时间,其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1200元、1500元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晓宇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王晓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晓宇辩称,北方购物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条只有两项,基本工资加奖金。平时上班根本没有5小时的休息时间,节假日也不休息,从未给付加班费。2011年我去申请仲裁时,我与北方购物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晓宇要求北方购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北方购物公司与王晓宇对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北方购物公司应向王晓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王晓宇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在北方购物公司工作,其于2011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此表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晓宇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依据王晓宇主张的双倍工资数额判决北方购物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北方购物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晓宇加班费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王晓宇系北方购物公司仓储中心的货物配送员,其工作制为持续在岗24小时休息48小时。北方购物公司再审亦认可王晓宇存在加班情况,但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及加班时间有异议。首先,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北方购物公司主张其原审提交的《薪酬体系分配方案》载明,货物配送员超时工作部分,核发加班补助,统筹进入每月绩效奖金,故王晓宇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原1200元后变更为1500元)和加班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北方购物公司未与王晓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及工资的构成部分,《薪酬体系分配方案》系该公司单方提交,相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再审亦未提供已向王晓宇支付加班费的其他证据,故对北方购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北方购物公司向王晓宇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其次,关于王晓宇的加班时间问题。原审认定王晓宇每月平均工作240小时。北方购物公司主张王晓宇每月实际工作190小时(王晓宇在岗的24小时中有5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并提交该公司制定的《仓储中心货物配送员工作内容及作息时间》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四份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规定未载明日期,无法认定何时制定,该公司主张已向员工公示并已执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相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北方购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方购物公司应向王晓宇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鹏
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
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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