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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晓平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5


上诉人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晓平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倩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山,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晓平。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黄记餐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晓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晓平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和赔偿培训费5000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老黄记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老黄记餐饮公司(甲方)与蒋晓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蒋晓平在老黄记餐饮公司从事餐饮部经理工作,试用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月工资报酬3300元。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乙方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合同解除后乙方享有的权利随之终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职一年,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培训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蒋晓平即到老黄记餐饮公司从事餐饮部经理工作,老黄记餐饮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给蒋晓平工资2609元,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给蒋晓平工资2605元。2013年7月18日蒋晓平没有按规定到老黄记餐饮公司上班,2013年7月19日老黄记餐饮公司免去蒋晓平餐饮部经理职务。此后,蒋晓平未到老黄记上班。老黄记餐饮公司也不再支付工资给蒋晓平,也没有通知蒋晓平上班。2013年8月13日老黄记餐饮公司诉至一审请求蒋晓平支付违约金、赔偿培训费。审理中,蒋晓平反诉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老黄记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5月20日老黄记餐饮公司和蒋晓平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19日老黄记餐饮公司免去蒋晓平餐饮部经理职务,期间不足两个月。老黄记餐饮公司在诉状中称“蒋晓平在正常履职期间,于7月17日领取工资后突然不辞而别,与公司领导不打任何形式上的招呼,不办交接手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老黄记餐饮公司的诉状中可以看出2013年7月17日老黄记餐饮公司认为蒋晓平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在试用期内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蒋晓平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从该条规定看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老黄记餐饮公司和蒋晓平在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乙方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该条款既不是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也不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自始无效,老黄记餐饮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蒋晓平支付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

老黄记餐饮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职一年,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培训费5000元。)蒋晓平应当赔偿培训费5000元。蒋晓平认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是老黄记餐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该合同无效。一审认为,老黄记餐饮公司和蒋晓平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老黄记餐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均有添加的内容,蒋晓平在第九条添加内容处按有指印予以认可。第十四条添加的笔迹与第九条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且蒋晓平没有按指印,审理中蒋晓平也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老黄记餐饮公司和蒋晓平在签订合同时,老黄记餐饮公司已注意到在第九条添加处有蒋晓平按指印,老黄记餐饮公司也应当注意到在第十四条添加处亦应有蒋晓平按指印,但蒋晓平没有在第十四条添加处按指印。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通常理解在合同第十四条处蒋晓平没有按指印不符合常理,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老黄记餐饮公司)的解释。由此认定蒋晓平所称第十四条的内容是老黄记餐饮公司添加,对蒋晓平没有约束力。老黄记餐饮公司请求依据第十四条的约定由蒋晓平赔偿培训费,一审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审理中蒋晓平提出反诉,老黄记餐饮公司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蒋晓平反诉超出了此期限。一审认为蒋晓平提起反诉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应予驳回蒋晓平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二、驳回蒋晓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蒋晓平承担。

老黄记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实际开始用工时间有误,2013年3月19日至4月13日,老黄记餐饮公司出重金聘请郑州金管家(金手指)培训公司对蒋晓平一批员工进行培训。2013年4月14日蒋晓平被任命为老黄记黄河路前厅经理,开始在老黄记酒店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80%。蒋晓平直到2013年5月20日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13年4月14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蒋晓平是在试用期满后不辞而别的。合同中第十四条的约定是合同内的条款,而不是另加的条款或是更改的条款,蒋晓平应依约支付培训费;放弃要求蒋晓平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主张,请求依法裁定一审判决错误,改判蒋晓平赔偿给老黄记餐饮公司培训费5000元。

蒋晓平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没有说试用期,后来是老黄记餐饮公司自己填的试用期,且老黄记餐饮公司写的试用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蒋晓平月工资3300,加200全勤,但老黄记餐饮公司每个月都没有按照这个标准发放,没有全额发放工资的,劳动者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老黄记餐饮公司先给蒋晓平下了免职通知,是其违约在先;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的才能收取培训费,老黄记餐饮公司并没有对蒋晓平进行专项培训,在职期间,蒋晓平还担任培训组长,并对其他员工进行培训;在格式合同中,添加内容应当有非支持提供合同的一方进行指纹确认,而合同第14条,是老黄记餐饮公司在蒋晓平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内容,没有蒋小平的认可按指印,明显是后添置的,当然对蒋小平没有约束力,依法驳回老黄记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老黄记餐饮公司陈述其对该公司的七、八十名员工进行了培训,其中包括蒋晓平,并为此支付了20万元的培训费,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蒋晓平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且主张蒋晓平应赔偿5000元的培训费的事实证据不足。另外,老黄记餐饮公司和蒋晓平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老黄记餐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蒋晓平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试用期及培训费的约定,这两项约定均是老黄记餐饮公司擅自添加的。二审庭审中,蒋晓平认可劳动合同中关于其身份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中的第一条、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及合同后的签名等手写内容均为其所本人所写。老黄记餐饮公司认可劳动合同期限中的第二条试用期、第十四条培训费的手写内容均是该公司人员所写。老黄记餐饮公司主张该十四条的约定是双方签订协议时书写的,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关于培训费的认定不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金珠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福中

审 判 员  韩雪玉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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