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美与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美与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山美。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武斌。
委托代理人:杨峰。
委托代理人:陆星言。
上诉人山美、上诉人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莱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山美于2011年9月5日进入麦迪莱登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试用期间麦迪莱登公司每月支付山美8000元,试用期满后麦迪莱登公司每月支付山美10000元。2012年12月起,山美的工作岗位被调整为招聘培训专员,麦迪莱登公司每月支付山美3000元。2013年1月26日,山美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通过顺产分娩。山美实际在麦迪莱登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日,山美以麦迪莱登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EMS向麦迪莱登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3年8月6日,麦迪莱登公司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2年11月,麦迪莱登公司向山美支付的月工资为3967.55元。2013年2月至4月,麦迪莱登公司支付的月工资数为1160元。当前宁波市女职工顺产生育医疗费用定额为3700元。山美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麦迪莱登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7591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897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和生育医疗费3700元。仲裁裁决麦迪莱登公司向山美支付2012年11月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1552.5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888.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6.70元;生育医疗费用3700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山美起诉称:山美于2011年9月5日进入麦迪莱登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因山美怀孕,麦迪莱登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将其调至招聘培训专员一职,工资降为3000元/月。山美在调岗降薪通知书上提出书面异议,但麦迪莱登公司未予采纳。2013年1月27日起,山美开始休产假,麦迪莱登公司未足额发放产假工资,每月仅发950元,并未向山美支付生育津贴。请求判令:麦迪莱登公司支付山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9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生育报销医疗费3700元。
麦迪莱登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山美于2011年9月5日进入麦迪莱登公司工作。在岗期间,山美弄虚作假,工作失误,不适合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因其处于孕期,公司仅对其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并按调岗后的岗位薪资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在职期间山美曾多次向公司借款,总额为125162.44元,截止2012年11月尚欠3724.45元未结清。因岗位调整,麦迪莱登公司按财务制度于2012年11月发放工资时对相应欠款进行了冲抵,故不存在未足额发放2012年11月工资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前12个月的工资,山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生育报销费若已向社保部门领取,将向山美支付。请求判令:麦迪莱登公司无需支付山美2012年11月、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155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88.10元。
山美答辩称:麦迪莱登公司在女职工三期内滥用用人自主权,对山美进行调岗降薪,在山美多次提出异议后不予理睬,要求按每月10000元标准补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山美的生育津贴已由社保部门于2013年6月20日打至麦迪莱登公司帐户,但麦迪莱登公司至今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山美。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麦迪莱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山美与麦迪莱登公司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麦迪莱登公司主张因山美与公司间存在借款纠纷,故在2012年11月工资发放中扣除了相应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借贷纠纷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麦迪莱登公司以此为由扣减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山美要求以10000元/月的标准补足2012年11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山美要求支付2012年11月份不足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日起,麦迪莱登公司对山美进行调岗降薪,并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山美3000元,山美虽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但其从2012年12月起已实际开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工作,并按新标准领取收入,故对山美要求以每月10000元工资总额标准补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待遇。现麦迪莱登公司无故降低了山美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山美要求麦迪莱登公司补足2013年2月至4月产假期间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调岗后每月3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差。因麦迪莱登公司存在上述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山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麦迪莱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麦迪莱登公司愿意支付山美生育医疗费用,故对山美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山美2012年11月及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1552.4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888.11元;三、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山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6.67元;四、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山美生育医疗费用370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山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麦迪莱登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8日的工资差额2100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事实和理由:山美认为与麦迪莱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月工资为10000元/月,但一审法院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并以此为工资差额的计发依据,致判决有误。
麦迪莱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麦迪莱登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不足部分3724.45元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山美自入职后,曾多次向公司借款,总额为125162.44元,截止2012年11月尚余3724.45元未结清。因公司对山美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按公司财务制度进行了结算,麦迪莱登公司在2012年11月发放工资时进行了冲抵,故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山美2012年11月工资的事实。
针对麦迪莱登公司的上诉,山美辩称:麦迪莱登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山美在公务活动中的暂支款,公司不能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予以扣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麦迪莱登公司能否以欠款直接抵扣其应支付山美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麦迪莱登公司单方以欠款直接抵扣其应支付给山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麦迪莱登公司构成对山美工资的拖欠,麦迪莱登公司仍需支付山美2012年11月份工资不足部分,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山美在二审期间提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山美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山美未撤回上诉,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麦迪莱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美的上诉请求因其服从一审判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美、上诉人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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