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美、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美、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山美。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武斌。
委托代理人:杨峰。
委托代理人:陆星言。
上诉人山美、上诉人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莱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山美于2011年9月5日进入麦迪莱登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麦迪莱登公司每月支付山美工资8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麦迪莱登公司每月支付山美工资10000元。麦迪莱登公司以山美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且严重违纪,将山美工作岗位调整为招聘培训专员,并从2012年12月起将工资数额调整为每月3000元。麦迪莱登公司于每月28日以银行代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山美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午餐休息时间11时30分至12时30分,每天工作7.5个小时,每周存在5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情形。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为山美的病假及产假期。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1日,山美享受年休假。2013年5月13日,山美回麦迪莱登公司继续从事招聘培训专员工作。山美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8日,次日起未再上班。山美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麦迪莱登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20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500元;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2672.4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0668.1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高温清凉饮料费770元。经裁决,麦迪莱登公司向山美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931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482.70元;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642.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910.70元;驳回山美的其他仲裁申请。
山美、麦迪莱登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山美起诉称:山美于2011年9月5日进入麦迪莱登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2011年12月实发工资为8000元,麦迪莱登公司并未予以补足。工作期间,山美每周工作6天,每天7.5个小时,一周工作时间45小时,麦迪莱登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麦迪莱登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劳动报酬不足部分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267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68.10元;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6月至7月的高温补贴费770元。
麦迪莱登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山美于2011年9月5日进入麦迪莱登公司工作,2011年12月的工资为8000元,满足并实际超出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欠发劳动报酬的事实。麦迪莱登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须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但山美提供的合同与上述要求不符,故不能视作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麦迪莱登公司的员工手册由山美于2011年10月8日制定并发布,其中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早上8时30分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基本工资及年薪制包含公司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即含周六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未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请求判令:麦迪莱登公司无需支付山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2.70元;迪莱登公司无需支付山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9642.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10.70元。
山美在原审中答辩称:山美仅为麦迪莱登公司起草过员工手册,因未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因此,员工手册并未生效,对山美没有约束力。要求驳回麦迪莱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山美与麦迪莱登公司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双方均认可山美的试用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因此,对山美要求麦迪莱登公司以10000元/月为标准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不足部分1931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山美未提供2011年9月和10月考勤表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且2013年2月至4月为其产假期间,对山美主张的该部分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表、休假单及双方确认的作息时间,原审法院经核算,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为23922.41元,对山美要求麦迪莱登公司支付相应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麦迪莱登公司已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故对山美要求其支付高温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山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93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82.70元;三、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山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922.4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980.60元;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美、麦迪莱登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美上诉称:山美认为与麦迪莱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月,但一审法院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并以此为加班费的计发依据,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麦迪莱登公司支付山美2012年12月至2013年拖欠的加班费3879.30元及经济补偿金969.80元。
麦迪莱登公司上诉兼答辩称:一、山美自2011年9月5日在麦迪莱登公司工作后,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实际按8000元支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欠发2011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931元的事实。二、山美于2011年10月8日为麦迪莱登公司制定并由公司发布的《员工手册》对有关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工作时间规定为周一至周六上班;薪酬福利规定基本工资及年薪制包含公司规定工作时间,即含周六加班工资。由此可见,麦迪莱登公司已将加班工资于每月基本工资中发放,不存在山美所说的加班工资未发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麦迪莱登公司无需支付山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93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82.70元;无需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922.4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980.60元。山美在原审审理期间承认自2012年12月份起,其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据此,山美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针对麦迪莱登公司的上诉,山美答辩称:山美到麦迪莱登公司上班后,签订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为10000元/月。公司现在不承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责任。山美在公司工作期间起草过《员工手册》,但后来麦迪莱登公司向仲裁委和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也和自己起草的文本内容有所不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山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美从2012年12月起,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在计算山美的加班工资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8日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300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另,山美在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服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据此,本院对山美要求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8日以1000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麦迪莱登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山美于2011年9月5日进麦迪莱登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山美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月,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5日起,山美在麦迪莱登公司的试用期结束,在麦迪莱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约定为8000元/月的情况下,山美要求麦迪莱登公司按10000元/月发放试用期后工资,符合常理,亦与麦迪莱登公司在2012年1月起每月发放山美工资金额相一致,据此,麦迪莱登公司认为其在该段时间以8000元/月发放山美工资未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山美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午餐休息时间11时30分至12时30分,每天工作7.5个小时,每周存在5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情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麦迪莱登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其发放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各种津贴组成,所以每月的加班费已经发放。但麦迪莱登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有关山美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的组成,据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期间,麦迪莱登公司认为其制定的《员工守则》明确规定员工周一至周五上班,年薪中包含加班费。但麦迪莱登公司亦未能提交该《员工守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全体员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麦迪莱登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山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922.4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980.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美、上诉人麦迪莱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美、上诉人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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