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波,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
上诉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波,被上诉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宁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日信证券公司工作,担任投资银行部综合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日信证券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与王宁的劳动合同。王宁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于同日签署了《王宁离职工作交接证明》。王宁在职期间于2011年7月25日、8月29日分别向日信证券公司借款各5,000元,至今未归还。日信证券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王宁:1、一周内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办理;2、返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借款20,000元。经仲裁,裁决王宁返还日信证券公司借款10,000元;对日信证券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日信证券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上述诉请。
原审审理中,日信证券公司认为王宁离职时需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应包括本部门的基本交接、综合部的公物交接、信息中心系统权限处理、财务部费用结算、公司内部审计要求在公共稽核与风控部门完成手续以及人力资源关系的办理。另外,从王宁提供的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17日由日信证券公司转入的“其他”栏目中的资金10,000元就是2011年10月24日借款单的借款。
原审另认定,王宁提供的其银行对账单显示日信证券公司转入了较多的款项显示为“其他”栏目,日信证券公司表示除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外,其他均为王宁的报销款,但日信证券公司对“其他”栏目系报销款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日信证券公司虽主张王宁离职时需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应包括本部门的基本交接、综合部的公物交接、信息中心系统权限处理、财务部费用结算、公司内部审计要求在公共稽核与风控部门完成手续以及人力资源关系的办理,但日信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离职交接手续内容进行约定且王宁已知晓上述交接内容,故日信证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王宁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日信证券公司再要求王宁一周内完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日信证券公司主张王宁于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元、2011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尚未归还。审理中,王宁确认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元、2011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尚未归还日信证券公司,并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归还日信证券公司该二笔借款;至于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因日信证券公司提供的该笔借款单上并非为王宁所签名,王宁于该日未向日信证券公司借款10,000元,故不同意日信证券公司该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日信证券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4日借款单10,000元上有王宁的签名,但在遭王宁否认系其签名的情况下,日信证券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款单确为王宁所签名的,应承担举证不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从王宁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日信证券公司转入了较多的款项显示为“其他”栏目,虽然2011年11月17日在王宁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有“其他”项目进款10,000元,但因双方往来的款项较多,无法证明该款项系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故在日信证券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王宁存在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情况下,其主张王宁尚未归还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日信证券公司要求王宁返还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元、2011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日信证券公司要求王宁返还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王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元、2011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二、驳回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日信证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其公司通知王宁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王宁按工作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同时给予王宁经济补偿。但王宁未按其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且恶意占用其公司借款不予归还。为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要求王宁:1、一周内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办理;2、返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借款10,000元(即2011年10月24日借款单)。
被上诉人王宁答辩称,其已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至于日信证券公司所称的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其没有向日信证券公司借过,故请求驳回日信证券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王宁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宁已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日信证券公司认为王宁离职时需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为本部门的基本交接、综合部的公物交接、信息中心系统权限处理、财务部费用结算、公司内部审计要求在公共稽核与风控部门完成手续以及人力资源关系的办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离职交接手续内容进行过约定且王宁已知晓上述交接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日信证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现日信证券公司再要求王宁一周内完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日信证券公司为主张王宁向其公司借款1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4日借款单,认为该份借款单上有王宁的签名,王宁对该份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系其本人签字。日信证券公司亦未对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单申请司法鉴定,且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款单确为王宁所签,故日信证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日信证券公司认为从王宁提供的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17日由日信证券公司转入的“其他”栏目中的资金10,000元就是2011年10月24日借款单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1月17日在王宁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有“其他”项目进款10,000元,但因双方往来的款项较多,无法证明该款项系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在日信证券公司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王宁存在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情况下,作出对日信证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的处理并无不妥。现日信证券公司要求王宁返还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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