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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梅与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任红梅与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梅。

  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伦·冉斯登桑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

  上诉人任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尔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红梅在一审中起诉称:任红梅于2006年2月入职查尔斯公司,担任英文编辑,2011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奖金。2013年3月查尔斯公司欲变更工作地点,因变更的工作地点离任红梅居住地较远,交通也很不方便,2013年4月22日,任红梅对查尔斯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提出异议,但查尔斯公司并未理睬任红梅的异议申请。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2013年5月20日,查尔斯公司以任红梅旷工为由向任红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现任红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查尔斯公司支付任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721.10元。

  查尔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任红梅在查尔斯公司迁移办公地点后,无故长期不到岗,查尔斯公司书面函告其限期到岗,其仍不到岗,查尔斯公司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履行书面告知程序。查尔斯公司不同意任红梅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任红梅入职查尔斯公司,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红梅担任英文编辑,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任红梅在签署本合同时未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查尔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乙方工作区域、工作地点及岗位并按查尔斯公司工资管理办法重新确定工资标准,任红梅已学习并自愿遵守查尔斯公司公示的《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任红梅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并同意严格遵照执行。

  任红梅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9日起未再上班或为查尔斯公司提供劳动,在职期间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5月20日,查尔斯公司向任红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任红梅于2013年4月29日起至今持续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任红梅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制制度,查尔斯公司决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依法与任红梅解除劳动合同。

  查尔斯公司原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联信国际大厦5层503室,即为现注册地址。查尔斯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总工会批复成立工会委员会,工会组织成员名单如下:王燕、邢玉洁、高姗,其中王燕为工会主席。

  任红梅主张查尔斯公司公司搬家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并未与其协商,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其向查尔斯公司提出异议后查尔斯公司未向其回复,故2013年4月29日起其就未再上班,查尔斯公司2013年5月20日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任红梅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3月15日查尔斯公司向任红梅发出主题为:FW:重要通知的邮件,2013年4月22日,任红梅向Wendy(×××)发送了主题为关于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异议书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显示:“王经理,您好!2013年3月14日我被公司告知将于2013年4月30日结束北京公司现在办公地址现代柏利大厦12层的使用,搬往新的办公地址——联信大厦,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项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我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公司无权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我在此声明,我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欲搬迁的新址,离我居住地较远,交通非常不便,对我正常上班会造成很大影响。现本人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保障我的各项待遇和权利。”2.快递详情单,证明任红梅向查尔斯公司邮寄了变更工作地点的异议书。3.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查尔斯公司原地址和新地址与任红梅住址之间的距离。查尔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查尔斯公司主张公司变更办公地点通过工会形式与员工进行了协商,任红梅自2013年4月29日起未再上班,公司要求其限期到岗,其仍未到岗,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查尔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内容显示:2013年3月15日,查尔斯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主题为办公室地址变更的会议,会议听取了公司总经理陶涛关于公司办公地址变更的情况报告,现在公司办公地址,现代柏利大厦12层的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由于出租方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续租,公司管理层经过调研,考虑员工上班的时间成本和习惯、办公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联系和考察了多个新的替代办公地址,分别为:1、高斓大厦(亮马桥)2、时代畅想商务楼(芍药居)3、联信国际大厦(四惠)。工会全体成员经过征询员工意见,综合考虑代表全体员工确定朝阳区高碑店八里庄产业园陈家林4号联信国际大厦作为新的办公地址。落款处有盖有查尔斯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参会人员王燕、邢玉洁、高姗、陶涛签字。2.快递详情单(收件人为任红梅,收件地址为任红梅住址,收件人电话为134XXXXXXXX)及《限期到岗通知书》,显示:2013年5月16日,查尔斯公司向任红梅发出通知称任红梅于2013年4月29日起至今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任红梅返岗未果,为此,公司特公告通知任红梅务必于2013年5月20日上午(周一)报到上班,若逾期仍未到岗上班,则按连续旷工处理,属于严重违纪,届时公司将依法与任红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员工手册》(2013年1月修订版),其中第5.2.3条规定“凡有严重违纪记录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第5.2.5条规定“旷工属严重违纪行为,旷工一天的,公司书面警告,并扣除本月全部绩效奖金;旷工两天的(含累计和连续)属于严重违纪”。4.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查尔斯公司新老办公地点的位置。5.关于成立工会的通知及关于成立工会意见登记表,证明任红梅为工会会员。任红梅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是否收到该通知的书面核实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2013年6月25日,任红梅将查尔斯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查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721.10元。仲裁答辩中,查尔斯公司认可已收到任红梅对上班地点变更的异议。2013年10月23日,仲裁委裁决驳回任红梅的申请请求。任红梅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红梅主张其向查尔斯公司提出过关于变更工作地点的异议,并提交电子邮件及快递详情单为证,查尔斯公司在仲裁答辩中认可已收到任红梅对上班地点变更的异议,其虽在诉讼中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任红梅有关其已向查尔斯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异议的主张予以采信。任红梅在指定期限内未就是否收到查尔斯公司发出的《限期到岗通知书》表达意见,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查尔斯公司向任红梅发出快递的地址即为任红梅住址的事实,对于查尔斯公司有关已向任红梅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查尔斯公司主张已就公司经营地址变更至新地点与员工进行了协商并提交了《会议纪要》为证,该证据显示会议由工会与查尔斯公司召开,工会全体成员经过征询员工意见,综合考虑代表全体员工确定了新办公地点,任红梅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明查尔斯公司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全体员工整体变更办公地点。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任红梅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已于2013年3月15日接收了查尔斯公司关于变更地点的通知,故查尔斯公司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已告知任红梅。

  在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任红梅主张查尔斯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但其仅提供百度地图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查尔斯公司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全体员工整体变更办公地点,变更后的地址亦在交通枢纽附近,即使任红梅认为查尔斯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不适当,亦应通过与查尔斯公司协商的方式予以修改完善,而任红梅的异议仅为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保障其各项待遇和权利”的笼统表述,未表明具体可行的协商方案,且其未等待查尔斯公司对异议进行回复、从未到新工作地点工作过就不再上班、不再向查尔斯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请假手续或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等,在查尔斯公司发出限期到岗的通知后未到岗上班,亦仍未提交请假手续或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等,此种做法缺乏依据。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查尔斯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约定,以任红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任红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任红梅要求查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721.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红梅的诉讼请求。

  任红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任红梅已向查尔斯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对此予以采信,因此,任红梅向查尔斯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的异议就是不同意查尔斯公司变更工作地址的反证。2.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变更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对查尔斯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予以采信,认定经过工会且告知了任红梅就可以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工作地点并非工会权利范围内的事项。且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会议纪要》工作地址的变更是客观情况变更,对于该地址的变更查尔斯公司也应当与任红梅协商一致,而不是迳行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3.一审法院认定任红梅属连续旷工错误。任红梅缺勤的原因是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且提出异议,任红梅一直是愿意按照原工作地点工作继续履行合同的。查尔斯公司违约在先,任红梅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抗辩,不应当被认定为旷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查尔斯公司向任红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721.1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查尔斯公司承担。

  查尔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任红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任红梅的上诉意见。1.查尔斯公司的员工手册由任红梅签字认可,是合法的制度。2.任红梅无故不到岗没有任何法定的理由,其上诉称其不到岗属于抗辩没有依据。3.关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和原来的工作地点从交通便利的程度以及员工上班的距离,对于履行劳动合同不会产生根本影响,其不构成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采取了多地点选择、通过工会征求大家的意见并由大家选择地点的方式。地点变更不是公司的主观行为,是被动的行为,是因为原来的地址出租方不继续出租给查尔斯公司了。公司搬家之后,任红梅不到岗,查尔斯公司给任红梅邮寄送达了到岗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任红梅依然没有到岗上班,查尔斯公司与任红梅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红梅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审理查明:

  查尔斯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2013年1月修订版)中,第5.2.3条规定“凡有严重违纪记录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第5.2.5条规定“旷工属严重违纪行为,旷工一天的,公司书面警告,并扣除本月全部绩效奖金;旷工两天的(含累计和连续)属于严重违纪”。任红梅一审期间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任红梅签收过,但对其中的条款有异议。查尔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后附有任红梅对条款提出的书面异议,其上记载对2.2.3(2)有异议。

  任红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26日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关于工作地点的变更,任红梅积极地与查尔斯公司进行了协商,查尔斯公司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查尔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拨打了中国邮政查询电话11183,对查尔斯公司向任红梅邮寄的邮件号为×××、内件为《限期到岗通知书》的邮件的送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邮件已于2013年5月18日由本人签收。任红梅对该查询过程及结果发表意见称,对查询的过程认可,对查询结果不认可,任红梅没有收到过该邮件;查尔斯公司对查询过程以及查询结果均表示认可。另查,该邮件的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室,经询,任红梅认可该地址系其住址,且查尔斯公司以相同的收件地址向任红梅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任红梅认可已收到。因邮件号为×××的邮件收件地址确系任红梅的住址,且经向中国邮政查询该邮件已由本人签收,故本院对《限期到岗通知书》已向任红梅送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到岗通知书》、《员工手册》、电子邮件、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922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尔斯公司与任红梅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合法解除。

  任红梅上诉主张查尔斯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任红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查尔斯公司主张其与任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任红梅存在连续旷工行为,在其向任红梅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的情况下,任红梅依然未到岗上班,故查尔斯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任红梅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任红梅认可其于2013年5月1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且其未向公司提交过请假手续或说明情况,故本院认定任红梅确系存在旷工行为。

  其次,根据查尔斯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两天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任红梅一审中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签收过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于二审期间虽改称其未见到过此版《员工手册》,但因任红梅未对其反言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任红梅曾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提出过书面意见的事实,认定任红梅对《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明确知晓。因此,查尔斯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已经向任红梅发送过《限期到岗通知书》的前提下,以旷工为由与任红梅解除劳动合同应系合法解除。

  最后,对于旷工的原因,任红梅解释称查尔斯公司未与任红梅协商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系对劳动合同的单方变更,任红梅对此提出了异议,因任红梅不愿对新的工作地点表示认可,故未到变更后的新的办公地址上班。对此本院认为,工作地点的变更确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且系对员工工作生活具有很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解决。任红梅如对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认可,其应当通过与查尔斯公司协商的方式解决。本案中,任红梅虽对变更情况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未等待查尔斯公司对其异议进行回复和处理的情况下,就不再到查尔斯公司新办公地址工作、不再向查尔斯公司提供劳动,其该做法缺乏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任红梅对工作地点变更的异议不能作为其旷工的正当理由,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任红梅要求查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红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任红梅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红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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