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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维爽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5


屈维爽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维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扬,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屈维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维爽,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下属的河东区六纬路第571店负责值夜,系长夜人员,其值夜期间,门店不营业,原告值夜所在区域与卖场经营区域有隔离设施。原告凌晨负责接货。其每月报酬的来源由门店自行解决。

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5962.5元;2、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5030元;3、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20元;4、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40元;5、支付防暑降温费332元;6、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夜班津贴差额3382.4元。该委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津丽劳××字(2013)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5962.5元;2、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5030元;3、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20元;4、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40元;5、防暑降温费332元;6、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夜班津贴差额3382.4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门店的值夜人员,其值夜期间非门店营业时间,虽原告的劳务内容包含接货,但提供劳务的区域与门店经营区域相分离,不属于门店经营业务范围,其岗位性质、报酬的来源以及报酬的发放形式均有别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内容从于双方的约定,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劳动待遇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维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屈维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5962.5元;2、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5030元;3、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20元;4、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40元;5、防暑降温费332元;6、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夜班津贴差额3382.4元;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经店长面试后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店铺保安(看夜),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遵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门店的值夜人员,其值夜期间非门店营业时间,值夜所在区域与门店卖场经营区域有隔离设施,该部分事实表明,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尚不满足上述通知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属于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门店工作时,双方对工作方式、劳务报酬等已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间为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屈维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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