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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四林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1


戚四林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四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程淑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戚四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四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受责任经营人自然人聘请从事客运工作和申请人的工资并非被申请人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发放,以及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上岗证、资格证等证件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办理,不能证明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是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并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实施管理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2.申请人与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系故意曲解证据内容,错误适用法律;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与责任经营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系挂靠经营关系错误;申请人与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之间具有经济、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与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系错误适用法律。退言之,假定被申请人与责任经营人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9)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也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和万州汽运公司提交意见称:戚四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予以参考,另一方面,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戚四林从2003年2月至2011年2月驾驶渝AF2159号客车,是受该客车责任经营人陶四荣的聘请,并非受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所聘请,戚四林的工资不是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发放、工作时间亦不受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安排,双方在经济、人身、组织上均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至于戚四林提供的上岗证、资格证等,均是因相关行政机关对客运车辆的管理而办理的,该证件亦并不能证明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系戚四林的用人单位,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戚四林与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是恰当的,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戚四林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万州汽运第一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戚四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戚四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四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倩影

审 判 员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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