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艺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芬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莆田市艺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芬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艺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双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芬禄。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艺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芬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艺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1、包芬禄系艺派公司的临时雇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艺派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清单可以看出包芬禄与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宏利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艺派公司对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有异议,正通过各种法律途径希望予以推翻。(二)艺派公司对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不服,对包芬禄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恳请法院对包芬禄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即使包芬禄受伤性质为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均是正确的,一、二审认定其工伤待遇部分也是错误的。1、包芬禄对其主张的“日工资为14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明工资多少的证据,应参照莆田市最低工资每月108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由包芬禄户籍所在地的屏南县出具证明,而不应由秀屿区珠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且村委会并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一、二审认定包芬禄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包芬禄提交意见称,其与艺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包芬禄的工伤等级已经两级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艺派公司已认可其有向包芬禄发放过一个月的工资,故应由艺派公司承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艺派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包芬禄上班,也没有为包芬禄进行伤残鉴定,一、二审认定包芬禄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是正确的。艺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中,包芬禄提交了两份证据:1、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珠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珠川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包芬禄原籍福建省屏南县棠口乡漈头村北山路91号,于2003年1月15日因招婿上门该村,妻子为林秋金,于2004年2月3日生育一女。2、福建省屏南县棠口乡漈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漈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包芬禄原住址屏南县棠口乡漈头村北山路91号,2003年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珠川村平林64号与林秋金结婚,生有一女,现居住在女方林秋金家。包芬禄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珠川村,二审中由珠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在家养伤,未外出打工的证明是合法的,符合客观事实。
艺派公司质证认为,对包芬禄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村委会对人员的变动比较了解,但人员变动的证明不应当只由村委会出具,还应当提供派出所的证明。
本院认为,艺派公司与包芬禄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包芬禄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对包芬禄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因艺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包芬禄投保和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一、二审判决艺派公司承担包芬禄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艺派公司以其与包芬禄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单位已为包芬禄投保工伤保险等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包芬禄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艺派公司已经对包芬禄发放了一个多月的工资,但是拒绝提供该工资支付凭证及标准,故一、二审根据当地用工基本情况及包芬禄的主张,以日工资标准140元计薪,并无不妥。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问题,应是包芬禄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包芬禄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珠川村民委员会和漈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珠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已经证实了包芬禄自2012年4月15日遭受事故伤害后一直在家休息,而包芬禄至2012年12月21日被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包芬禄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艺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艺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念保源
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成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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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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