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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子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5


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子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晋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子文。

  上诉人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金儒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欧金儒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初,我公司与杜子文建立松散的业务合作关系至2012年4月。2012年4月,杜子文提出跟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出任我公司总经理的要求。随后,其自己拟定了一份劳动合同,经我公司董事长批准,该合同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杜子文自行承担包括自己在内的7名员工工资、社保费用以及公司的房租、网络费、物业费、电话费等费用;杜子文负责的团队可按业绩的比例获得奖励;如杜子文不履行我公司交办的任务,或者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完成计划的工作职责目标,泄露公司内部或业务秘密,损害公司利益被证实,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如在一个月内不兑现并拖欠各种费用必须自动辞职,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杜子文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对杜子文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杜子文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12年6月15日工资发放日时未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也未承担公司经营所需相关费用。我公司考虑持续经营的需要,分别在2012年6月15日和2012年7月中下旬,垫付了包括杜子文在内的7名员工工资和相关费用。杜子文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日。此后,其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擅自编造谣言,煽动不明身份人员冲击公司,造成我公司办公秩序严重混乱,经营活动陷于停顿,公司声誉严重受损。我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召开会议,决定免去杜子文的职务。2012年7月底,我公司将杜子文办公室物品清除。现我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杜子文的工资由其自己承担,故不同意给付其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此外,杜子文在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我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没有违法之处,不同意向杜子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杜子文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4000元;2、不支付杜子文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

  杜子文辩称,2011年年初,我经人介绍与欧金儒海公司董事长张儒相识,张儒口头任命我为欧金儒海公司工程部经理,此后我为欧金儒海公司开展业务。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岗位为工程部主任和高级顾问,年薪100万。2012年4月28日,欧金儒海公司重新起草了劳动合同,与我签订。我在欧金儒海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底,由于欧金儒海公司不向我支付工资,并收回办公室,导致我无法继续工作。2012年8月10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西城区仲裁委部分支持了我的请求。现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欧金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金儒海公司与杜子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关杜子文承担公司经营成本、员工工资、补助等相应内容,具有明显的承包性质,不应以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定、处理。另,因合同中同时存在欧金儒海公司向杜子文支付工资的约定,且欧金儒海公司实际已向杜子文支付部分工资,故现欧金儒海公司主张杜子文工资应由其自己负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欧金儒海公司认可杜子文于2012年5、6月份提供了劳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杜子文足额支付工资。现欧金儒海公司未足额向杜子文支付2011年5、6月的工资,就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关于杜子文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一节,虽杜子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底,但因欧金儒海公司认可2012年7月底将杜子文办公室清空、收回,故认定杜子文在欧金儒海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且杜子文不能继续工作系由欧金儒海公司所致。2012年8月起,因欧金儒海公司不再为杜子文提供工作条件和岗位导致杜子文无法工作,且亦未向杜子文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则欧金儒海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即约定工资标准的70%向杜子文支付生活费至2013年4月30日。综上,欧金儒海公司要求不支付杜子文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欧金儒海公司虽出具《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但该通知虽有免去杜子文总经理职务的内容,并未明确作出与杜子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杜子文否认收到,故不能以此通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因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故杜子文要求欧金儒海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欧金儒海公司要求不支付杜子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子文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子文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欧金儒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公司与杜子文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劳动合同,本质上确是带有承包性质的合作协议。双方关于杜子文承担租金和员工工资的约定是杜子文拥有公司总经理职权和团队获得业绩提成奖励的对价,杜子文对该条款亦表示认可,我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形象和利益才代替杜子文垫付了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否定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判令我公司向杜子文支付工资差额,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我公司于2012年7月向杜子文出具《关于免去杜子文职务的通知》,并事实上收回了配给其的办公室,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杜子文没有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我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欧金儒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杜子文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00元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欧金儒海公司(甲方)与杜子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5月1日生效,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甲方聘任乙方为甲方公司的总经理,从2012年5月1日起移交杜子文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承担每月有线闭录费、有线网络费、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电话费、房租费(B8016月10日、B8027月10日以后按租房协议由乙方实付)以及7人工资及各项保险;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即:2012年5月15日由张儒负责开支4月份工资,从6月15日由杜子文负责开支5月份工资,以此类推;杜子文负责的团队扩建机构按30%提取奖金,投资项目成功按0.1%--1%提取奖金,执行公司规定专注资金按40%分配;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上月工资的70%执行。

  2012年5月1日起,由杜子文主持欧金儒海公司工作。欧金儒海公司向杜子文发放了2012年5月、6月部分工资,每月3400元。

  2012年7月26日,欧金儒海公司出具《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上载明:“因公司工作发展需要,经董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12年7月27日,免去杜子文同志欧金儒海(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公司内部一切职务。从即日起,其所洽谈发生的各种投资、贸易、设立分支机构(分会、办事处)等业务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均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及关联单位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2012年8月,杜子文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欧金儒海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及补贴708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元,支付项目提成35015000元,返还电脑、放大镜、眼镜及各种文件。2013年5月31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裁决欧金儒海公司支付杜子文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64000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5900元。欧金儒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欧金儒海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杜子文应自行承担包括其在内的7名员工的工资及公司的经营成本,故其公司不应向杜子文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另因杜子文未按双方约定向员工支付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其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和持续经营,才替杜子文垫付了包括杜子文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工资。杜子文对劳动合同中有关承担员工工资、补助以及相关经营成本的内容,不持异议,但称上述工资费用和经营成本应从其完成项目所获的提成中支付,由于欧金儒海公司未赋予其总经理职务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导致其无法有效的开展工作、拓展项目以获得项目提成。杜子文另称欧金儒海公司没有按期向其支付工资,2012年5月份工资系于同年7月份发放、2012年6月份工资系于同年8月份发放,且两次工资的发放均系其讨要的结果。

  欧金儒海公司称杜子文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日,由于杜子文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负担员工工资和经营成本,其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并据此解除了杜子文的职务,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2012年7月底,其公司将杜子文办公室清空、收回,杜子文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杜子文不认可《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称其没有收到。欧金儒海公司将其办公室收回并拒绝其进入工作场所,致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杜子文另称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京西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欧金儒海公司对杜子文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可,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由杜子文负担其工资费用,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欧金儒海公司向杜子文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且欧金儒海公司曾就杜子文为其公司提供的劳动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欧金儒海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杜子文自行承担其工资费用的约定,主张不向杜子文支付工资,本院不予认可。

  欧金儒海公司虽称由于杜子文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负担员工工资和经营成本,其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并据此解除了杜子文的职务,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但在《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中欧金儒海公司仅解除了杜子文的总经理职务,并未作出与杜子文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杜子文对欧金儒海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欧金儒海公司主张与杜子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能以此通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对杜子文要求支付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至劳动合同期满前的工资,及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欧金儒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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