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与姚文章劳动争议案
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与姚文章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铭华。
委托代理人:陈宜。
委托代理人:董冬。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姚文章。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
委托代理人:陆旦。
上诉人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兴公司)与上诉人姚文章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文章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进入铭兴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7000元。铭兴公司为姚文章建立了社保帐户,按月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底,姚文章因被铭兴公司股东怀疑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离开岗位,双方至今没有办理姚文章的离职手续,铭兴公司尚未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2013年10月15日,姚文章通过快递向铭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铭兴公司无故拖欠工资18000元为由提出与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姚文章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铭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垫付款并补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铭兴公司应支付姚文章2013年1月至9月的剩余工资18000元,驳回姚文章的其他仲裁请求。铭兴公司与姚文章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铭兴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姚文章工资单清楚显示其月工资是7000元,铭兴公司已足额支放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姚文章提供的铭兴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工资的依据,因为该份结算单是姚文章利用总经理职务及掌控公章的便利私下加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铭兴公司不承担支付姚文章2013年1月至9月剩余工资18000元的义务。
姚文章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铭兴公司不但应当支付姚文章剩余工资18000元,还应当支付其他款项。(二)铭兴公司诉状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姚文章进入铭兴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姚文章的职务是生产经理,只负责生产这一块,而不是总经理,更没有掌握公章;姚文章月工资是每月9000元;铭兴公司称姚文章收受客户贿赂和将公司废弃产品转卖回收站的情况不存在。(三)姚文章提供的清算单和结算单经过铭兴公司确认。姚文章另起诉称:姚文章工作期间,铭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长期拖欠其工资,未及时支付其13710元的垫付款,因此铭兴公司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的,姚文章已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快递形式与铭兴公司解除关系,并于同月16日申请仲裁。姚文章认为,其作为劳动者,应依法享受相关劳动者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铭兴公司:1.支付姚文章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207000元;2.支付姚文章拖欠工资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姚文章经济补偿金18000元;4.为姚文章补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5.支付姚文章2013年10月工资9000元;6.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
铭兴公司针对姚文章在原审中的起诉答辩称:姚文章在铭兴公司任总经理,铭兴公司与姚文章之间应该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聘任和委任的关系,不应是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关系。铭兴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姚文章的工资报酬,请求依法支持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姚文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文章接受铭兴公司聘任,在铭兴公司就任总经理一职,按铭兴公司要求,对外代表铭兴公司签订合同,对内负责铭兴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人事劳资管理,铭兴公司按月发放姚文章工资,为姚文章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铭兴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聘任和委任的关系,并无相关定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责成劳动合同订立的义务,姚文章作为负责包括人事劳资管理全面事务的总经理,明知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而不作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姚文章。对姚文章要求铭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铭兴公司与姚文章双方约定工资是7000元,铭兴公司已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姚文章2013年1月至9月工资的事实。2013年10月姚文章已经离职,姚文章要求支付所谓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姚文章因被铭兴公司股东怀疑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离开岗位,却要求铭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垫付款问题,姚文章提供证据已达高度概然性标准,原审法院采信姚文章为铭兴公司垫付13710元未予报销的事实。姚文章为铭兴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支出费用,铭兴公司应予报销给付。对姚文章未及时报销、可能存在侵害铭兴公司利益的行为等过错给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铭兴公司可另行理直。铭兴公司已为姚文章建立社保帐户,对是否足额缴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二、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姚文章2013年1至9月剩余工资18000元的义务;三、驳回姚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负担5元,姚文章负担5元。
宣判后,铭兴公司与姚文章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铭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姚文章提供的报销清单问题。原审法院仅以铭兴公司未能保证员工洪佳颖到庭作证以及铭兴公司未否认姚文章提供的报销清单是经过铭兴公司核算或由铭兴公司制作这两点为由,即认定姚文章所提供的报销清单的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姚文章作为铭兴公司的总经理,铭兴公司的公章由其掌控,因此虽然姚文章所提供的报销清单上所盖的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却是姚文章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加盖的,并且该报销清单也不是铭兴公司核算或者制作的,报销清单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2.姚文章曾因被铭兴公司股东发现存在收受公司客户贿赂、私自将公司部分库存产品出卖给废品回收站后将该卖得的钱款占为己有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后主动离职。姚文章离职后因其无法获得私利而心生怨恨,曾在铭兴公司门口以殴打、口头威胁等方式阻止铭兴公司员工上班,因此铭兴公司员工洪佳颖出于对自身安全问题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因此对于洪佳颖的证言,原审判决仅以其未到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而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错误。3.关于姚文章提供的总金额为32633.63元的报销单据问题。该垫付款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且也不符合常理。根据姚文章所提供的票据,其形成的时间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都有,中间相隔距离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并且是跨年度的。姚文章保管这些票据近一年了才提出报销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其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知道对于票据不能进行跨年度报销,尤其是其中五张增值税发票更是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报销在财务管理上才能抵扣。从上述两点来看,姚文章提出的该32633.63元垫付款事实上是不存在的。4.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姚文章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龙威公司运费差价的事实,并且铭兴公司也已经就姚文章将公司库存产品私自出卖给回收站后将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受理进行侦查中。因此法院对于姚文章所提供的上述报销清单和报销票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上诉人铭兴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铭兴公司不需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
姚文章上诉兼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铭兴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姚文章只是生产经理,只负责公司生产管理方面的工作,其中包括生产型员工请假、工作量和工资初步核对、生产所涉事项以及临时接受单位指派的其它工作,并且姚文章提供的结算单也对其所担任的职务予以明确。因此原审认定姚文章在铭兴公司所担任的职务为总经理,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铭兴公司与姚文章之间确实进行了结算,铭兴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单据,即姚文章提供的结算单。在该份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姚文章的工资报酬为每月9000元,因此在铭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姚文章要求铭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对姚文章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的认定是错误的。姚文章是于2013年10月15日才从铭兴公司离职的,离职原因是铭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原审认定姚文章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底,没有依据。而原审认定姚文章离职原因在于其本人更是主观臆断。4.姚文章的职务是生产经理,铭兴公司应与姚文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姚文章是公司总经理,根据铭兴公司的性质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姚文章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聘请,铭兴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也应当与姚文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据此姚文章要求铭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5.解除劳动关系是铭兴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姚文章认为铭兴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铭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姚文章要求铭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亦应予支持。综上,姚文章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支持姚文章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铭兴公司:1.支付姚文章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207000元;2.支付姚文章拖欠的工资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姚文章经济补偿金18000元;4.为姚文章补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5.支付姚文章2013年10月工资9000元;6.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
铭兴公司针对姚文章的上诉,答辩称:姚文章因被铭兴公司股东发现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主动离职,姚文章作为铭兴公司的总经理,掌控铭兴公司的公章,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具有不真实内容的报销清单和结算单上私自加盖公章,因此铭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的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文章的上诉请求,支持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即铭兴公司不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
二审期间,铭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姚文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出具的铭兴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铭兴公司的总经理是蒋铭华,而不是姚文章。对姚文章提供的该份证据,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姚文章的主张,铭兴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姚文章在铭兴公司工作期间实际行使的是总经理的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铭兴公司对姚文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铭兴公司除对原审认定的其公司尚未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铭兴公司认为,该笔13710元的垫付款是不存在的,因此铭兴公司无需支付。
姚文章除对原审认定的其在铭兴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以及离职原因、离职时间这几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姚文章认为,其在铭兴公司工作期间所担任的职务不是总经理,而是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生产经理,其与铭兴公司约定的每月工资报酬应为9000元。此外,姚文章认为其离开铭兴公司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5日,并且离职原因是由于铭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存在拖欠支付工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姚文章的职务问题。原审庭审中,铭兴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姚文章的工资条以及铭兴公司的全部员工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姚文章的职务为总经理。对上述工资条以及公司全部员工工资单这两份证据,姚文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在姚文章的工资条上“岗位”一栏注明的为“总经办”,而在公司全部员工工资单上,仅有姚文章一人作为审查人签名;结合铭兴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辞职申请书上,姚文章在批准人之外,签署“同意辞职”的意见,并签名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姚文章在铭兴公司的工作内容包含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人事管理,符合总经理的职责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文章的职务为总经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至于姚文章的每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姚文章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铭兴公司每月发放姚文章3500元、另外以姚文章母亲汪正玉名义每月发放3500元,均由姚文章签字领取,对此姚文章和铭兴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据此计算姚文章每月从铭兴公司签名领取的工资报酬应为7000元。姚文章主张其与铭兴公司约定每月报酬为9000元,除每月签字领取的7000元外,其余2000元的发放形式为500元为每月现金领取,剩余1500元在每年年底时一次性发放,但对其上述主张,姚文章除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9月29日其与铭兴公司的结算单以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而对于姚文章提供的这份结算单,铭兴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并且铭兴公司的财务帐册中也未显示姚文章可领取每月500元现金以及2012年年底可领取一次性结算工资的相关依据,因此对于姚文章提出的其每月工资报酬应为9000元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姚文章离职时间与离职原因问题。姚文章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其代理律师对褚孟平、邵君明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姚文章所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即关于褚孟平、邵君明的调查笔录,从其性质来看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褚孟平、邵君明以工作繁忙为由未能到庭作证,此外褚孟平的身份为食堂经营者,邵君明则是相邻案外人公司的员工,两人均不是铭兴公司的员工,对姚文章的工作具体情况无法清楚明确的掌握了解,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姚文章所提供的褚孟平、邵君明的调查笔录这两份证据,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姚文章提出的其于2013年10月15日才从铭兴公司离职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姚文章离职原因,姚文章称其是因铭兴公司拖欠发放其工资才提出离职的,但对其这一诉称,姚文章除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述主张。而姚文章所提供的结算单上仅盖有铭兴公司的公章而没有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况且姚文章作为铭兴公司负责日常事务的总经理,其本身有掌握和使用公章的便利,同时除该份结算单外,铭兴公司的财务材料中并不存在姚文章除每月签字领取的7000元以外曾从铭兴公司领取过每月现金500元和2012年12月底曾一次性结算过当年工资款的相关依据。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姚文章主张的铭兴公司存在长期拖欠支付其工资这一事实,缺乏依据,故对姚文章提出的这一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垫付款13710元问题。铭兴公司认为,姚文章所提供的清单上的铭兴公司的公章系姚文章利用掌握公司公章之便私自加盖的,因此该清单上的垫付款13710元并不真实存在。本院认为,铭兴公司主张姚文章所提供的清单上所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系姚文章私自加盖,但对此铭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仅是其主观上的一种推断。姚文章所提供的清单上虽然没有具体的落款形成时间,但该清单所附的票据所涉及的内容与姚文章作为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相符,因此可以认定清单所附的票据所产生费用支出存在合理性,铭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存在支出不合理之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铭兴公司尚未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姚文章在铭兴公司工作期间所担任的职务是生产经理还是总经理;二、铭兴公司应否支付姚文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姚文章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四、铭兴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支付姚文章工资报酬的事实以及铭兴公司应否支付姚文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铭兴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姚文章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来看,姚文章在铭兴公司工作期间,对外代表铭兴公司签订合同,对内负责对铭兴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以及员工人事进行管理。由此可见,姚文章的工作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了生产经理所负责的工作范围,符合总经理的职责范围内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姚文章在铭兴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劳动合同的订立并不仅仅是用人单位一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同样有义务促成劳动合同的订立。姚文章作为负责包括公司人事管理在内全面事务的总经理,其应当知道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姚文章未向法院提供其曾要求铭兴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铭兴公司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文章在铭兴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姚文章,并无不当。由于铭兴公司对于其公司与姚文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姚文章上诉要求铭兴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铭兴公司提供有姚文章签名的工资单,铭兴公司每月发放姚文章7000元工资,其中3500元以姚文章本人名义发放,其余3500元以姚文章母亲汪正玉名义发放,均由姚文章本人签字领取。姚文章主张其与铭兴公司约定每月工资报酬为9000元,并提供一份结算单予以证明。姚文章对其每月工资发放的陈述为:铭兴公司每月以其名义发放3500元,以其母亲汪正玉名义发放3500元,以上两笔款项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其余2000元的发放形式为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500元,还余1500元在每年年底时一次性进行结算。据此,姚文章认为铭兴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底每月拖欠支付其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在铭兴公司的财务帐册材料中,姚文章在职期间除了每月以其本人和其母亲汪正玉名义领取的共计7000元的工资报酬以外,并不存在姚文章曾在铭兴公司每月另外再以现金形式领取500元的相关记录,也不存在姚文章在2012年年底时曾与铭兴公司一次性结算过工资的相关记录。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姚文章主张其每月工资数额应为9000元,并据此要求铭兴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同年9月剩余工资18000元的这一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姚文章主张的铭兴公司拖欠支付其工资这一事实成立,因此姚文章以铭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要求与铭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铭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这一上诉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姚文章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垫付款问题。虽然姚文章提供的清单上没有具体形成时间,但清单所附票据所包含涉及的费用的支出存在合理性,符合姚文章作为铭兴公司总经理所负责的职责内容,而铭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票据所包含的费用存在支出不合理之处。据此,本院认为,姚文章作为铭兴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铭兴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铭兴公司承担。现该部分费用已由姚文章垫付,姚文章并已经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于姚文章要求铭兴公司对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报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铭兴公司以姚文章系其公司总经理有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清单上的公章系姚文章私自加盖等为由,主张姚文章所要求报销的垫付款并不真实存在,本院认为,铭兴公司的这一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要求不支付姚文章垫付款137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铭兴公司已经为姚文章建立了社会保险帐户,现姚文章以铭兴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上诉要求铭兴公司为其补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双方间的这一争议属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所发生的争议,这一纠纷是一种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姚文章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铭兴公司与上诉人姚文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铭兴箱柜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姚文章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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