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顾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顾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柯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丽。
委托代理人刘亮(系顾丽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启东。
上诉人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招聘顾丽至德立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后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时顾丽向德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南通广播电视大学市场营销专业专科学历证明。2012年1月31日顾丽取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工商管理(市场营销方向)专科学历,并且取得客服关系部经理证书。
2013年3月19日,德立公司向顾丽送达了《关于辞退客服部顾丽的通知》,以顾丽“不能起到模范带头,不能团结员工做好客服工作,并与员工关系紧张,在办公室与员工吵架,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公司客户维系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近期上班时间随意串岗,在员工中散播谣言,蛊惑人心,导致公司部分员工人尺涣散消极怠工,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为由,根据集团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情形,对顾丽作出辞退决定,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顾丽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3)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2013年4月22日,德立公司通过向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查询得知顾丽在最初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证明虚假。2013年7月27日,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部分第4条12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顾丽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随后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两次送达给顾丽,但均被顾丽拒收。
另查明,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4条第12项的规定为:“向公司提交虚假的人事资料(身份证、个人履历、学历、资格证书等),进入公司者,属于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辞退的情形。”
2013年3月,顾丽经南通大学附属妇幼保健院确诊怀孕,于2013年11月12日分娩。
原审法院认为,德立公司与顾丽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享有各自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在缔结劳动合同关系之初,顾丽向德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此举不仅违反了德立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如实说明义务,德立公司倘据此为由解除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为过。而导致本次诉讼的成因,也正是因为德立公司以此为由欲解除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德立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但仔细推敲德立公司欲解除与顾丽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顾丽在应聘之初向其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只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因为在此之前,德立公司已经以顾丽散步谣言、窜岗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欲解除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主张依法未能获得支持。同德立公司想要解除与顾丽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一个理由相比,顾丽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事实更加简单明了,更加易于证明,而德立公司却未选择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说明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事实给德立公司所造成的影响要远小于德立公司认为的顾丽其他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德立公司在以一个较为严重的事由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后,又以一个较为轻微的理由再次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表明并非顾丽本人的行为给德立公司造成什么影响,而是顾丽这个人本身给公司造成影响,德立公司无论如何要将顾丽赶出公司。德立公司的这种权利行使方式,既不符合权利需正当行使的诚信原则,也缺乏一个善良商人应有的理性。
顾丽入职德立公司已经近三年,德立公司何以在欲解除与顾丽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后,旋即知晓顾丽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若非事先了解,难以作出如此精准判断。就此,德立公司有必要说明其在何时通过何种途径知晓顾丽向其提供了虚假学历证明的事实,而不能仅以2013年4月22日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提供的证明来推断其应当知晓之时。在德立公司不能提供这些说明时,顾丽陈述的关于应聘时德立公司默认她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事实更为可信。由此也可以表明德立公司就顾丽提供虚假学历证明而申请仲裁解除与顾丽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也已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尽管顾丽在应聘时存在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行为,但因德立公司在行使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权时目的并不正当,且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德立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倘德立公司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正当且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顾丽怀孕或处于哺乳期与否,均不构成阻却德立公司行使解除权的原因,毕竟依据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其中规定应优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德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立公司对顾丽提供虚假学历并不知情,原审认定德立公司默认顾丽在2010年11月16日提供虚假学历缺乏依据。原审认定德立公司就顾丽提供虚假学历而申请仲裁解除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合同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顾丽辩称,其于2013年2月开始怀孕,2013年3月19日公司开除的理由是其制造言论和串岗;2013年7月公司又以其提供虚假学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其怀孕。其进公司的假文凭是应公司的要求而提供,并在2012年1月31日获得文凭后即向公司提交进行了更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3年11月16日顾丽与德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八条E款第2项约定,如乙方在聘用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甲方有权作辞退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德立公司要求解除与顾丽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顾丽在订立案涉合同时未能如实提供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德立公司在录用顾丽时也应尽一定的审查义务,但按合同约定德立公司有权对顾丽予以辞退。从查明的事实看德立公司第一次辞退顾丽的仲裁案件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对顾丽的学历造假已经知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其以此为由辞退顾丽,应为最简单便捷的方式,但德立公司却舍近求远,以顾丽并不存在的散布谣言、串岗等为由辞退顾丽,在其主张未依法获得支持后,旋即又以顾丽学历造假的理由继续辞退顾丽,德立公司的做法显然悖于常理。鉴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顾丽应聘时提供的虚假学历为德立公司默认之抗辩主张能够成立。如上所述,德立公司在2010年11月顾丽入职时默认其学历造假,当知其所提交学历的真伪,而德立公司2013年在以其他理由未能辞退顾丽的情况下,又以顾丽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显然已过仲裁时效,且有违诚信原则。而且原审查明顾丽于2012年1月实际取得的文凭符合德立公司的条件,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工作不能胜任其所在的工作岗位,而顾丽于2013年2月开始怀孕,原审对德立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劳动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规定。综上,德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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