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世海。
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03779-8。
负责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谋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世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龙世海2013年5月21日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申请:1、解除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2、责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依法为龙世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责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龙世海经济补偿金95256.7元。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3)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6日起解除。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世海经济补偿金13158元。三、驳回龙世海其它的仲裁请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交1996年8月30日出具的盖有“怀化地区计划委员会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的《湖南省一九九六年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单》一份,该计划指标单上的姓名龙世海,毕业学校湘西财校,分配单位怀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类别统招统分、委培自费;被告还向该院提交了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宋清、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员工朱某、向某、李某证各一份,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未向该院提交其湘西财校的毕业证书。被告主张其1998年停薪留职外出,未向该院提交其有关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任何证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寿险)1996年8月、10月、12月和1997年7月、10月员工个人收入明细表中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等相应记录。另查,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是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是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成立于1994年12月27日,其中:1997年2月21日单位名称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1997年3月26日单位名称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地区支公司”,1998年6月29日单位名称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支公司”,2003年1月15日单位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原判认为:被告向该院提交的1996年8月30日出具的盖有“怀化地区计划委员会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的《湖南省一九九六年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单》上分配单位一栏虽写有“怀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但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原告是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该院提交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寿险)1996年8月、10月、12月和1997年7月、10月员工个人收入明细表中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等相应记录。被告主张1996年8月原告已接收其人事关系并且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以及1998年在原告处办理过停薪留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龙世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支付被告龙世海经济补偿金131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世海负担。
一审宣判后,龙世海不服,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原怀化地区平安保险公司分立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本案中应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为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二审庭审中,龙世海当庭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明还有上诉人到平安保险公司工作的计划指标单和怀化市发改委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1996年8月通过学生毕业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双方于1996年8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二审申请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里也有朱某的名字,朱某一审的书面证言和其本人二审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因一审法院对于这些证据不予采信,从而作出了与事实不相符的认定,导致判决不公正。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客观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交任何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应当追加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号,经营寿险相关业务,即使通过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直接反映出被上诉人是由原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所分立,本案也不存在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只经营寿险业务,上诉人也只主张和寿险发生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二、依据民诉法关于二审审理的法律规定,二审只对上诉人在有效上诉期间内提出的理由和请求进行审理,不存在全案审理,更不存在上诉人可以当庭改变诉讼请求及变更相关事实和理由。三、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朱某的证言目的,是拟证明上诉人1996年后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一年时间的事实,该证人的证言不涉及上诉人某四、被上诉人是民营企业,不属于统分统配的分配单位,统分统配的单位应当是国营企业,并且在被上诉人处也不可能给员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民营企业不适用统分统配的制度,也不适用停薪留职的相关制度。五、关于一审过程中的计划指标单,该计划指标单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计划指标单上注明的本计划单共4份,计委、粮食、公安、本人档案各存放一份,而上诉人自行提供了该计划指标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如果上诉人系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何自行保管了计划指标单,所以该计划指标单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该计划指标单上注明内容的真实性。六、关于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证明,在一审开庭审理前,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到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出具该份证据的过程,该委的工作人员称,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计划指标单作出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又追问该计划指标单在贵委是否有存档,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答复称没有相应存档。综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龙世海申请了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当庭作证证实:龙世海于1996年通过学生毕业分配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寿险)个人业务部工作,当时朱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寿险)团险部工作,龙世海和朱某两人当时住在一起,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寿险)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财险)组织机构和人员都是独立的,业务也是独立开展,龙世海和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寿险)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证人朱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一、该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询问了上诉人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的回答是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仅仅是说在1996年后,但是没有指明具体月份,也只是说看到过上诉人,上诉人同证人住在一起,因此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某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与《湖南省一九九六年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单》、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2)69号批复、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人朱某、向某、李某的书面证言相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证人朱某的证言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龙世海于1996年毕业于湘西民族财会学校财会专业,因其属当时国家政策规定的统招统分大中专毕业生,在同年8月,由怀化地区计划委员会(后变更为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配到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龙世海的人事档案也一并移交给了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当时在内部分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寿险)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财险)两大部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寿险)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财险)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都是独立的,业务也是独立开展,龙世海被安排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寿险)个人业务部工作。1998年,龙世海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外出。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于1998年6月变更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支公司。2002年5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支公司分立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未给龙世海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龙世海欲办理辞职手续,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处没有找到其人事档案,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3年5月21日,龙世海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一、解除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责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依法为龙世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三、责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龙世海经济补偿金95256.7元。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3)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6日起解除。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世海经济补偿金13158元。三、驳回龙世海其它的仲裁请求。龙世海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3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责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龙世海社会保险待遇损失50000元;责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龙世海经济补偿金103422.67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龙世海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审开庭后,本院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给予其5天时间,就龙世海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的情况向本院提交答辩的相应证据,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过任何证据。2012年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4元。
本院认为:龙世海作为当时国家政策规定的统招统分大中专毕业生,于1996年8月经怀化地区计划委员会(后变更为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配到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前身),龙世海的人事档案也一并移交给了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怀化地区计划委员会作为代表国家具体执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政策的职能部门,由其盖章签发的《湖南省一九九六年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单》,以及怀化地区计划委员会经机构名称变更后的现名称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湖南省一九九六年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单》和《证明》的真实性各方无疑议的情况下,证据具有公信力,其所证明的内容毋需其它证据来加以证明,应直接予以认定。本案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专门就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做了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对于《湖南省一九九六年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一审时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否认与龙世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龙世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履行各项义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要求判决确认与龙世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不支付龙世海经济补偿金131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世海承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作禁止性规定,龙世海是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变更了上诉请求,不属于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本院根据龙世海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的情况,专门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指定了一个重新提交证据的期间,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称龙世海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武
审判员 胡海雄
审判员 杨立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云智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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