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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笑与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5


刘锦笑与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负责人:叶劲慧。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东莞市道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刘锦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道滘镇计生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1日,道滘镇计生办聘用刘锦笑入职道滘计划生育专业队,任队员。双方在1997年至1998年签有道滘镇计划生育专业队员聘用合同书,最后一份聘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7月1日,约定道滘镇计生办因管理需要,聘用刘锦笑为计划生育专业队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今后道滘镇计生办需要刘锦笑有继续留任要求,再重签。道滘镇计生办从2003年1月1日开始为刘锦笑购买社保。2008年3月20日,道滘镇委会议讨论决定,刘锦笑挂任大罗沙村主任助理,负责计生、妇联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3日,刘锦笑就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道滘镇计生办支付刘锦笑:1、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2422元;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7929元;3、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00.4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1702元。该庭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道滘镇计生办向刘锦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901元、代通知金2422元;三、道滘镇计生办支付刘锦笑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44元;四、驳回刘锦笑的其他请求。刘锦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了诉讼。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刘锦笑主张2013年7月16日道滘镇计生办口头跟刘锦笑说计划生育专业队要解散,要求刘锦笑8月份不用上班,道滘镇计生办没有与刘锦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是道滘镇计生办违法解雇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则主张由于刘锦笑任职的计划生育专业队是临时机构,要解散,道滘镇计生办于2013年7月要求刘锦笑去大罗沙村任职,但刘锦笑不同意,双方未就刘锦笑新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解除与刘锦笑的劳动关系。道滘镇计生办为此提供了2013年4月15日的道滘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纪要为证,该会议纪要显示,道滘镇第41届党委委员、人大副主席、副镇长联席会议,决定:3、关于撤并计生服务队的问题,为理顺临时机构的人员管理,会议同意撤销镇计生服务队,并解散有关工作人员。因此而造成计生工作人手不足、镇计生办可根据工作需要重新招考工作人员。原计生服务队人员可以参加报考,并给予适当加分。对于不报考或落考的计生服务队人员,按照有关政策给予解雇补偿后辞退。刘锦笑对道滘镇计生办提供的道滘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纪要予以确认,但认为计划生育队不是临时机构,刘锦笑已经在该单位工作了15年,且刘锦笑在2008年已经在大罗沙村挂任主任助理,现道滘镇计生办要求刘锦笑到大罗沙村任妇委,职务改变了,但工作内容没有改变,工资水平减低了一半,故刘锦笑没有同意到新岗位任职。

  刘锦笑明确其诉求的带薪年休假的期限是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刘锦笑主张在该期限内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共32天,道滘镇计生办应该支付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给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主张其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裁决,确认没有安排刘锦笑休年休假。

  庭审中,双方确认刘锦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94元。刘锦笑明确其诉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道滘镇计划生育专业队员聘用合同书、工作证、荣誉证书、邮件、社保记录、任职通知、劳动争议答辩书、劳动争议申诉书、入职证明、道滘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纪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由于刘锦笑入职道滘镇计生办时明确约定其工作岗位为计划生育专业队员,但在2013年4月15日的道滘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定同意撤销镇计生服务队,并解散有关工作人员。因刘锦笑任职的计划生育专业队已经撤销,导致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刘锦笑客观上无法继续在计划生育专业队任职。道滘镇计生办与刘锦笑协商安排刘锦笑到大罗沙村任职妇委,但刘锦笑没有同意,而导致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道滘镇计生办提出解除与刘锦笑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道滘镇计生办应向刘锦笑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刘锦笑于1997年3月1日入职,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及双方确认的刘锦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94元,经计算,经济补偿金65901元(3994元/月×16.5个月)。由于道滘镇计生办是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刘锦笑的劳动关系,故道滘镇计生办无需支付刘锦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刘锦笑要求道滘镇计生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170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道滘镇计生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一个月前通知刘锦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道滘镇计生办应该向刘锦笑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994元,刘锦笑在诉求中只要求道滘镇计生办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为2422元,是刘锦笑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刘锦笑要求道滘镇计生办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42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刘锦笑明确其诉求的带薪年休假的期限是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道滘镇计生办2011年未安排刘锦笑休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刘锦笑自2012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刘锦笑于2013年9月3日才主张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刘锦笑诉求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审查,而道滘镇计生办确认没有安排刘锦笑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度刘锦笑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65天×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刘锦笑的平均工资为3994元/月,因道滘镇计生办已经支付了刘锦笑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计算,道滘镇计生办应该支付刘锦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508.97元(3994元/月÷21.75天×(10天+5天)×200%]。由于道滘镇计生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则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要求道滘镇计生办支付刘锦笑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44元的裁决予以确认。故对刘锦笑要求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锦笑于1997年3月1日入职道滘镇计生办,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1999年6月3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道滘镇计生办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刘锦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道滘镇计生办没有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刘锦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刘锦笑明确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根据上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锦笑要求道滘镇计生办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929元的诉请,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锦笑与道滘镇计生办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道滘镇计生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刘锦笑支付经济补偿金65901元;三、道滘镇计生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刘锦笑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422元;四、道滘镇计生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刘锦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44元;五、驳回刘锦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道滘镇计生办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锦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滘镇计生办计生专业队是道滘镇计生办的下属部门,刘锦笑1997年3月到2013年就职道滘镇计生办计生专业队,从事计生、妇联工作,共计16年零5个月。2008年3月由镇组织办调动到大罗沙村委会工作,任主任助理,主要做计生、妇联、村里的其他事务。刘锦笑的工资一直由道滘镇计生办发放。2013年7月中旬,道滘镇计生办分管领导党委刘转南对刘锦笑说要解散计生队。当时道滘镇计生队只有4人,道滘镇计生办重新在专业队人员中招聘3人入职计生办,现以解散专业队为由解除与刘锦笑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他三人继续在计生办工作。道滘镇计生办分管领导问刘锦笑是否愿意在村里当妇委,工资待遇由大罗沙支付,如果愿意,就同刘锦笑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赔偿酌情支付给刘锦笑。刘锦笑认为这样其实就是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便表示不愿意到大罗沙任妇委,因为刘锦笑本就在大罗沙任主任助理,再任妇委,工种一样但职称和工资将发生重大变化。道滘镇计生办擅自降低刘锦笑工资待遇并变更工作地点,侵犯刘锦笑合法权益,甚至做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2013年7月31日,道滘镇计生办停止缴纳刘锦笑社保费。道滘镇计生办对工作了16年之久的临时工解雇,仲裁庭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道滘镇计生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刘锦笑支付赔偿金。道滘镇计生办2004年至2013年未与刘锦笑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刘锦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锦笑从事计生工作16年5个月,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道滘镇计生办违法不与刘锦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道滘镇计生办应从2004年起至2013年向刘锦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道滘镇计生办没有让刘锦笑享受有薪年休假16天半。依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应支付刘锦笑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改判道滘镇计生办支付刘锦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929元;三、改判道滘镇计生办支付刘锦笑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11223.2元;四、改判道滘镇计生办支付刘锦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1702元。

  针对刘锦笑的上诉,道滘镇计生办答辩称:刘锦笑上诉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均属一审提出过的,是对一审的重复,没有任何新观点和理据。一审已经对刘锦笑的上述请求事项作了详细明确的分析,且适用法律正确。道滘镇计生办认为刘锦笑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刘锦笑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道滘镇计生办是否需支付刘锦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道滘镇计生办是否需支付刘锦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道滘镇计生办是否需支付刘锦笑未休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刘锦笑任职的计划生育专业队,经2013年4月15日的道滘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定同意撤销,并解散有关工作人员。故刘锦笑、道滘镇计生办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道滘镇计生办与刘锦笑协商安排刘锦笑到大罗沙村任职妇委,但刘锦笑没有同意,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道滘镇计生办提出解除与刘锦笑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刘锦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因道滘镇计生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一个月前通知刘锦笑,故还应向刘锦笑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锦笑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由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1999年6月3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道滘镇计生办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刘锦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刘锦笑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刘锦笑于2013年9月3日提起仲裁,请求道滘镇计生办向其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锦笑请求的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审查。至于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道滘镇计生办确认未安排刘锦笑休年休假,故应向其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锦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锦笑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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