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兴平与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廖兴平与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兴平。
委托代理人:杨羡英。
委托代理人:欧永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华。
委托代理人:沈婷、富成立。
上诉人廖兴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富丽公司与杨水忠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运输经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富丽公司将浙A×××××车辆在内的6辆搅拌车的使用权承包给杨水忠,由杨水忠组织人员完成运输管理工作,从业人员工资社保、劳保福利、人员管理等费用全部由杨水忠承担。2012年10月27日起,廖兴平受杨水忠招用驾驶其承包的浙A×××××车辆,工资由杨水忠发放,廖兴平工作至2013年8月16日。廖兴平向仲裁委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原、富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富丽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3300元,8月工资3200元;3.富丽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3500元;4.富丽公司补缴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5.富丽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6.富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7.富丽公司立即取消向杭州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下沙分会通报的关于廖兴平的用工黑名单,并赔偿廖兴平被剥夺就业的损失7000元。2013年11月22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廖兴平的仲裁请求。廖兴平不服,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廖兴平、富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富丽公司支付2013年7、8月工资计6500元;三、判令富丽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工资(以申请人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四、判令富丽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按11个月计);五、判令富丽公司补缴2012年10月27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的社会保险;六、判令富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七、赔偿廖兴平剥夺就业的损失(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至取消用工黑名单之日止,以廖兴平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兴平、富丽公司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廖兴平主张因对富丽公司与杨水忠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知情,且以富丽公司名义从事劳动并受富丽公司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丽公司则辩称廖兴平驾驶的车辆已经承包给了杨水忠,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富丽公司将廖兴平驾驶的车辆承包给案外人杨水忠的事实清楚,廖兴平受杨水忠招用,工资由杨水忠发放,故廖兴平主张受富丽公司管理,与富丽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廖兴平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廖兴平申请原审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调取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廖兴平自述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富丽公司代廖兴平签字的,故无法单独依照该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廖兴平调取证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驳回廖兴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廖兴平负担。
宣判后,廖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为了证明廖兴平接受富丽公司的劳动管理,廖兴平举证证明了相互关联的书证,也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富丽公司为了廖兴平具备上岗工作的资格条件而假冒廖兴平签名的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申请被原审法院以“无法单独依照该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准许调取,该理由人为割裂与廖兴平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加剧了裁判不公。恳请本院依法调取。二、廖兴平与富丽公司之间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属性,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杭州市外籍驾驶人备案登记卡》与申请调取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富丽公司认可其与廖兴平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招用单位必须为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办理备案登记卡。为使廖兴平符合驾驶岗位的上岗资格,富丽公司仿冒了廖兴平的笔迹与“廖兴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廖兴平办理备案登记卡,使得廖兴平顺利上岗。其次,富丽公司《行驶证》、《生产送货单》、《处理决定》与通达公司《通知单》,证明廖兴平对外是代表富丽公司,双方存在人身管理属性。廖兴平接受富丽公司的统一生产调度,听从富丽公司的安排与指挥,驾驶富丽公司所属的车辆进出富丽公司所属客户工地,其履行的工作职责乃至言行都代表着富丽公司。廖兴平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与客户发生争执,还会被客户直接通报投诉给富丽公司而不是杨水忠,客户对富丽公司处以罚款等经济制裁。针对此次事件,富丽公司还向杭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下沙分会及有关主管部门口头汇报,说明了事情经过及处理情况,也进一步体现了富丽公司对廖兴平的管理权。反过来推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富丽公司就没有任何义务向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汇报情况,即便汇报也是杨水忠汇报,与富丽公司何干?再次,富丽公司提交的《车辆运输经营承包合同》《运费汇总表》仅能证明杨水忠与富丽公司是企业内部经营权承包关系,富丽公司不能将企业的劳动义务转嫁给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特别是从事驾驶岗位的高风险岗位。杨水忠承包的业务属于富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杨水忠受富丽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体现。综上,廖兴平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恳请本院依法支持。
针对廖兴平的上诉,富丽公司辩称:一、廖兴平与富丽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廖兴平驾驶的车辆自2011年12月已经承包给个人杨水忠,并签订车辆运输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的内容、结算、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一切费用均由杨水忠承担。二、廖兴平是非本市人员,根据杭州市交警支队相关规定,需办理备案卡,杨水忠是个人承包行为,所以富丽公司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明,如果以此卡认为廖兴平与富丽公司有劳动关系违背了事实真相。三、廖兴平作为承运经办人员,有富丽公司的运货单很正常,与劳动关系无关。四、处理决定中是针对承包人杨水忠,并不是约束廖兴平的。综上,廖兴平与富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廖兴平逾期提交富丽公司的网上招聘公告一份,拟证明招聘驾驶员是以富丽公司的名义招聘的,而不是杨水忠的名义。富丽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没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廖兴平是以这种形式招录进来的,而且在一审和仲裁阶段上诉人已经承认了他的招录、工资发放是与杨水忠发生的。本院认为,廖兴平逾期提交该证据并无合理的理由,且该证据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富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廖兴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确认《车辆运输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杨水忠与富丽建材公司有无串通伪造。杨水忠是代表富丽公司招用了廖兴平,廖兴平的工资也是杨水忠代表富丽公司进行发放,有原审提供的工资单为证。本院认为,《车辆运输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经向杨水忠进行了核实,杨水忠确认了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并无不当。廖兴平认为杨水忠与富丽公司串通伪造,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廖兴平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富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廖兴平提出“杨水忠是代表富丽公司招用了廖兴平,廖兴平的工资也是杨水忠代表富丽公司进行发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廖兴平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予采纳。富丽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丽公司与杨水忠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运输经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富丽公司将浙A×××××车辆在内的6辆搅拌车的使用权承包给杨水忠,由杨水忠组织人员完成运输管理工作,从业人员工资社保、劳保福利、人员管理等费用全部由杨水忠承担。而廖兴平在杨水忠的承包期内驾驶浙A×××××车辆,且廖兴平的劳动报酬也由杨水忠发放,故原审判决认定廖兴平系杨水忠招用的驾驶员,并无不当。廖兴平自认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备案的劳动合同,系富丽公司伪造其签名形成的,故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廖兴平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由于廖兴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富丽公司名下,故《杭州市外籍驾驶人备案登记卡》上登记的招用单位为富丽公司,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廖兴平与富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廖兴平上诉认为其接受富丽公司的统一生产调度,听从富丽公司的安排与指挥,故廖兴平与富丽公司之间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属性。本院认为,根据富丽公司与杨水忠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杨水忠承包的业务与富丽公司有关,杨水忠亦受富丽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廖兴平作为杨水忠招募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必然与富丽公司的管理存在间接关联,但要认定廖兴平与富丽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属性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廖兴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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