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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建堂与北京宝灵城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9


廖建堂与北京宝灵城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廖建堂。

  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林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宝灵城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建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灵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建堂及委托代理人郭林英、郝志勇,被上诉人宝灵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建堂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1997年到宝灵城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是农业户口,被公司安排从事高温作业,工作岗位是锅炉空调工。宝灵城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至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理应赔偿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宝灵城公司安排其从事高温作业,但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付高温作业补助费,宝灵城公司安排其长期加班,但从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其加班费。诉讼请求:判令宝灵城公司支付,1、1997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7日加班工资334152元。2、2008年至2011年5月7日共计6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5393.6元。3、1999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4、1999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0。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00元。6、高温补助费4050元。

  宝灵城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称:廖建堂于1997年入职其公司,并于2011年7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7月5日,其公司一次性给付廖建堂现金五万元整,其中已经包括廖建堂1999年6月至200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904.09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72元。当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政策问题;廖建堂不存在加班,工作不存在高温,且年假已休,3、4项诉讼请求均已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已经支付。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公司不予支付廖建堂1999年6月至200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904.09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72元。

  廖建堂针对宝灵城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建堂于1997年1月入职宝灵城公司,担任司炉工,其一直住在公司。2004年4月,宝灵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2011年7月5日,因廖建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主要内容:廖建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所有关系终止,不存在任何纠纷。7月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自9月30日止的《员工劳务合同书》。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员工劳务合同书》。廖建堂为外埠农业户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60元。

  廖建堂主张在2007年9月28日之前其每天工作24个小时,全年无休;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但宝灵城公司仅安排其休10天,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其共有17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2008年之前其工作地点为高温环境,宝灵城公司董事长曾承诺支付其高温费。廖建堂提交照片、锅炉工资格证、荣誉证书、退伍军人证明、《协议》为证。照片和荣誉证书显示廖建堂在宝灵城公司1998年年度工作总结暨表彰大会上获奖,未显示有廖建堂主张的因其加班突出和因未休假而受表彰的内容。退伍军人证明显示廖建堂1969年4月至1973年1月期间服兵役。《协议》的主要内容:廖建堂2011年7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养老保险缴费未达15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北京市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细则,仍执行原有退休政策,为此,廖建堂请求宝灵城公司协助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公司予以同意,故双方达成协议。在北京市的实施细则文件出台前,公司根据廖建堂的身体状况,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宝灵城公司对廖建堂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宝灵城公司主张廖建堂不存在加班,已经休年假,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的协议,且已经支付廖建堂所有的补偿金。该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表、休假申请、支出凭单为证。考勤记录为打印件,未见廖建堂签字。休假申请显示廖建堂2009年和2010年各休年假14天(各含休息日4天),2011年休假17天(含休息日6天)。支出凭单的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抬头处为“一次性补贴(社保补偿及其他各种费用等)”,数额为5万元,领款人处有廖建堂的签字。廖建堂对宝灵城公司的主张和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休假申请、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廖建堂认可其收到了支出凭单中的5万元,但不认可抬头处所列的项目,并称该款是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廖建堂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宝灵城公司向廖建堂支付1999年6月至200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904.09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72元。驳回廖建堂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廖建堂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照片、锅炉工资格证、荣誉证书、退伍军人证明、《协议》、《员工劳务合同书》、考勤记录表、休假申请、支出凭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廖建堂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廖建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称的每天工作24个小时,全年无休,明显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亦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故法院对廖建堂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廖建堂系司炉工,但并不当然因此享受高温津贴,其认可在2008年之后已经不再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的工作场所的夏季温度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或宝灵城公司董事长确曾承诺支付其高温费,其主张的高温津贴一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廖建堂不符合享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其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退伍军人证明和廖建堂在宝灵城公司的任职时间,至2008年,廖建堂可以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标准,至2011年7月5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共应有52天带薪年休假。宝灵城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显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廖建堂享受带薪年休假31天,宝灵城公司应支付廖建堂21天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宝灵城公司未为廖建堂缴纳2004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其2004年3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宝灵城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的支出凭单落款处有廖建堂的签字,抬头处已经写明了项目为“一次性补贴(社保补偿及其他各种费用等)”,廖建堂虽主张该款为家庭生活困难补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并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支出凭单的内容与《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的内容相结合,可以佐证宝灵城公司主张的双方已经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已经支付给廖建堂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5万元,经核算,不低于前述三项该公司应支付廖建堂的款项。且《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廖建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并知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书并未导致双方重大利益的严重失衡。宝灵城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廖建堂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廖建堂的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宝灵城饭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廖建堂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OO四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四千九百零四元九分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廖建堂的全部诉讼请求。

  廖建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其每天在宝灵城公司工作全年无休息,一审法院以推论方式不认定加班事实违背公正原则;《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给付的是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非终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是宝灵城公司欺骗所为,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宝灵城公司的故意违法行为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项损失宝灵城公司应予以补偿;宝灵城公司应按其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廖建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宝灵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廖建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廖建堂提交宝灵城公司2010年8月26日、9月30日的通知二份,证明宝灵城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规定是熟知的,而其没有按照规定为廖建堂办理。宝灵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成时间是2010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廖建堂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称每天工作24个小时,全年无休息,明显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廖建堂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廖建堂系司炉工,但并不当然因此享受高温津贴,其认可在2008年之后已经不再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前工作场所的夏季温度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其主张的高温津贴一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廖建堂不符合享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其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退伍军人证明和廖建堂在宝灵城公司的任职时间,至2008年,廖建堂可以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至2011年7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其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2天。宝灵城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显示廖建堂2009年至2011年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31天,故宝灵城公司应向廖建堂支付21天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宝灵城公司未为廖建堂缴纳2004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故应向廖建堂支付2004年3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宝灵城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的支出凭单落款处有廖建堂的签字,抬头处已经写明了项目为“一次性补贴(社保补偿及其他各种费用等)”。虽廖建堂主张该款为家庭生活困难补助,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支出凭单的内容与《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的内容相结合,可以佐证宝灵城公司主张的双方已经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已经支付给廖建堂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5万元,经核算,不低于前述三项该公司应支付廖建堂的款项。且《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廖建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并知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书并未导致双方重大利益的严重失衡。宝灵城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廖建堂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廖建堂的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建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廖建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廖建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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