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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与江苏乐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4


李永生与江苏乐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生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乐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永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生,被上诉人乐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起,原告李永生经人介绍不定期从事被告乐哺公司产品的销售业务并获取提成。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参与被告的考勤、管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员工证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7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444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案件作撤销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明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代表被告与该公司洽谈业务;2、签呈两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代表被告与客户对积压产品进行处理;两份签呈下方均有被告销售总监侯拥军的签字;3、汇款记录,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明泰公司的进货记录及电汇凭证,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5、《经销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原审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与天津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都是由我公司的职工与天津联系,也会与原告联系,并不是原告代表我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货款打到公司账户后,由公司职工领取后分配原告提成,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是对积压产品的退货处理,原告事实上代表了客户一方,原告持有签呈只是我公司同意调换的依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代表我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款并不是我公司打给原告的,我方也不清楚是谁打的,该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某一位职工共同销售我公司产品所享受的提成,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在我公司报销过差旅费;证据4中明泰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系事实,但原告并不是从我公司拿提成,而是从某职工处拿提成;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我公司近几年的全员销售过程中,每一位职工手里都可持有多份盖章的空白合同;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李永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聘用原告为其正式员工,并任命原告为天津、河北省区域经理,月薪5500元,全权负责被告公司在该区域的市场销售工作。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我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工资3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3、节假日加班费26000元;4、经济补偿金8250元,合计133250元。

  原审被告乐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通过职工寻找销售渠道销售公司产品,原告系我公司职工联系进行产品销售的,与我公司也不存在聘用关系,而是为职工代理销售产品的行为;2、我公司与明泰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我公司的职工与原告联系进行产品代理销售,待货款打到公司账户上后,由职工领取提成奖励后再给原告提成;3、原告说我公司于2013年4月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也说明了原告是代理销售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双方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经人介绍不定期从事被告产品的销售业务并获取提成,没有享受被告公司的保险福利待遇,原告对此明知。且原告未参与被告的考勤、管理,原告可在做完被告产品的销售业务后从事其他工作,具有工作的自主性。据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永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由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营销总监侯某某聘为正式员工,职务为天津、河北省区域经理,负责天津、河北省地区开发维护客户等业务工作,月薪5500元,有江苏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侯某某为乐哺公司副总经理、营销总监的文件、侯某某关于上诉人为乐哺公司员工的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客户明泰公司开具的证明、上诉人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经销合同证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哺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我公司于2013年4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说明其与我公司系代理销售关系,江苏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对于侯某某的任命与本案无关,侯某某为公司营销人员,其无用工权利,侯某某关于上诉人月薪、工作时间的说明不真实,明泰公司的证明和营销合同只能证明李永生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我公司产品销售不畅时,公司号召员工各找门路销售,营销方式多种多样,公司产品销售到天津是事实,汇款到账后有销售此批产品的人领取提成奖励,是谁与上诉人建立的销售关系我公司不管,只要货款到账,就可以领取提成奖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永生在二审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4日江苏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侯某某的任命决定书;

  2、2014年3月18日侯拥军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永生自2012年4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

  被上诉人乐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侯拥军的职责是销售公司食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侯某某2012年10就离开了被上诉人公司,同时他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发放的事实,我公司从没有发过上诉人分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永生与被上诉人乐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格、经济和组织上是否处于一种从属及被管理地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特征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李永生应当就其与被上诉人乐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及取得劳动报酬等证据。诉讼中,上诉人李永生承认没有与被上诉人乐哺公司存在相关身份证明的证据,亦无具体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岗位目标任务和接受被上诉人远程管理的行为,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营销总监侯拥军办理了入职手续、2013年4月通知解除劳动公司,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基本工资收入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哺公司经销商合同,不具有证明身份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效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永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靖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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