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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与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李岩与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临庄,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李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岩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安邦保安公司处,担任保安员工作。原告李岩在职期间,被告安邦保安公司未为原告李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5月8日,原告李岩以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离职。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岩因劳动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4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岩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均未表示异议。被告安邦保安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附原告李岩出具的自愿不缴纳保险《保证书》一份,劳动合同及《保证书》均有原告李岩签名。原告李岩表示不记得签订过劳动合同,经法庭示明,原告李岩表示不要求对劳动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安邦保安公司提供原告李岩在职期间工资表,载明“2013.05,李岩,出勤天数8,应发工资373”。原告李岩表示2013年5月其共计工作8天,但被告安邦保安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对其他月份工资数额未表示异议。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7333.65元,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7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72.5元,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工资人民币480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8,00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2.5元。

被告安邦保安公司辩称,关于补缴保险的问题,未参加保险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原告自己要求不交保险,并写下字据。如果原告要求补缴保险,被告同意。被告与原告曾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未向单位提供失业证,故该劳动合同无法在劳动局备案。被告不同意双倍工资赔偿。对于加班工资等,都是因为不能缴纳保险造成。对于延时加班,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1800元支付工资,沈阳最低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因此,被告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及津贴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本案中,被告安邦保安公司一直未为原告李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李岩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安邦保安公司提出的原告李岩自愿不缴纳保险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便劳动者确有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之义务。故被告安邦保安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岩要求被告安邦保安公司补缴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岩请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李岩的在职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故被告安邦保安公司应当为原告李岩补缴在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同时原告李岩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关于原告李岩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的问题。原告李岩的在职期间满1年,未满1年6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工资证明计算,原告李岩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1769.23元。故原告李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人民币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岩请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工资人民币48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安邦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李岩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73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岩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373元。

关于原告李岩请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8,000元的问题。对于被告安邦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李岩未就该证据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且原告李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确非其本人签订,本院确认该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岩请求支付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李岩未就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岩请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岩补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同时原告李岩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三、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从2013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人民币373元;四、驳回原告李岩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延时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4月共有9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8天。有1天上班。5月共有8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7天。有1天上班。6月共有9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8天。有1天上班。7月共有9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8天。有1天上班。8月共有8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7天。有1天上班。9月共有10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8天。有2天上班。10月共有8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8天。11月共有8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7天。有1天上班。12月共有10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8天。有2天上班。2013年1月共有8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7天。有1天上班。2月共有8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7天。有1天上班。3月1日至15日(上白班结束日期)共有4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4天。3月16日至5月8日(上夜班期间)共有15个休息日(不含法定假日),上诉人一共休息18天。多休3天。综上,上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加班12-3=9天。

再查明,上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法定假日中上班的假日是,2012年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3日端午节、9月30日中秋节、10月1、2日国庆节假期、2013年1月1日元旦、2月10日春节,共计在8个法定假日上班。

又查明,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1,400/12=1783.33元,折算后的日工资为81.9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3)49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李岩出具的自愿不交保险《保证书》、工资表、沈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督察条例扣分标准、沈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资管理办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对于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5月8日期间的每日超时加班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在上述时间段内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上文已述,该段时间上诉人休息日共上班9天,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这段期间的加班费81.99*200%*9=1475.82元。虽然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其内部规定《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规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中的补贴与津贴部分已经包含加班费,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其中并不包含加班费,故被上诉人的内部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办法亦不应作为计算依据。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除了津贴、补贴以外,仍有加班一项,且发放了2个月。故被上诉人抗辩其支付的补贴、津贴中包含加班费不成立,仍需另外支付,但根据工资表显示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加班费120元,故还需支付1475.82-120=1355.82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段内,共有8个法定假日上班,分别是2012年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3日端午节、9月30日中秋节、10月1、2日国庆节假期、2013年1月1日元旦、2月10日春节,故上诉人应支付其法定假日加班费为81.99*300%*8=1967.76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4月1日,故上诉人入职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岩补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同时原告李岩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第三项即:被告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从2013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人民币373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岩其他诉讼请求。

三、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岩休息日加班费1355.82元。

四、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岩法定假日加班费1967.76元。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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