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霞与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秀霞与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0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霞。
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闫卫国。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霞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闫卫国、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从辽宁省富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接管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继续聘用被告李秀霞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属于小时工,每日上午工作2小时,下午工作1小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42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每月50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每月60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每月750.00元,被告李秀霞实际工资总额为40820.00元。平泉县最低小时工工资2006年10月1日起每小时5.6元,2008年2月1日起每小时5.8元,2008年7月1日起每小时6.0元,2010年7月1日起每小时7.6元,2011年7月1日起每小时9.6元,2012年12月1日起每小时11.00元,被告李秀霞最低小时工工资额为50976.00元。被告李秀霞小时工最低工资差额为10156.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将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保安保洁物业管理移交给承德百事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接管,原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将被告辞退。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接管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物业管理之前,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由房地产开发商辽宁省富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移交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物业管理之后,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由承德百事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在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由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向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商户收费,由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管理被告并支付给被告工资,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的物业管理行为特征和管理地位决定其属于用人单位。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虽属于事业单位,但在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物业管理中体现出企业化管理的行为表征。原、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要依法承担用工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被告李秀霞在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处工作期间,当初约定并实际执行被告每日上午工作两小时,下午工作一小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要求不支付给被告李秀霞经济补偿金7475.00元、经济赔偿金149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李秀霞最低小时工差额为10156.00元,该款经济补偿金本院核定5078.00元。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要求不支付给被告李秀霞最低工资差额10156.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78.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除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构成项目外,还包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要求不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不支付与被告李秀霞解约的经济补偿金7475.00元、经济赔偿金14950.00元。二、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不为被告李秀霞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三、驳回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负担3.00元,由被告李秀霞负担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秀霞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工作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开始工作就是八小时以上,通过保洁员的岗位责任制就可以看出这个事实。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补足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支付经济赔偿金,以上均应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实际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全部人员编制和收费来源均有商务局管理,被上诉人单位自成立以来每年的收费均维持不了现有人员的开支,根本没有能力对外招工。被上诉人根据商务局的要求接受义乌商品城,延用商城过去聘用的人员,费用均来源于物业费,被上诉人只是代管,并不是商城的产权人,这属于被上诉人分外的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任何的工资,不应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霞从事保洁工作的平泉县义乌商品城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被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负责物业管理,并向商户收取物业费,支付上诉人工资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在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管理中体现企业化管理的行为表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法律规定享受各项待遇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全日制用工为其补足工资共计134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75.00元或支付经济赔偿金14950.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李秀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审判员 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