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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胜与广东康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李小胜与广东康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胜。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杨敬波,分别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敬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胜与被上诉人广东康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李小胜入职康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助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康华公司没有为李小胜购买社保。李小胜于2013年4月19日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李小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华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基本工资35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车费6000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管理酒店的工资2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小胜、康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李小胜提出的申诉请求。李小胜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对于康华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小胜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工资230000元,存有争议。李小胜认为,李小胜入职康华公司后,康华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前派李小胜到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担任运营部总监,并口头承诺每月另向李小胜支付工资5000元以作为李小胜担任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总监期间的工资;另,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愿持有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且不愿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要求李小胜代持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代任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李小胜口头承诺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故主张康华公司每月除需向李小胜支付其在康华公司任职的基本工资外,还需另行向李小胜支付上述两部分工资合计10000元/月,但康华公司从未向李小胜支付该部分工资,李小胜现要求康华公司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上述两部分的工资合计230000元。李小胜对此当庭提供整改指令书、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均未显示与康华公司有关,李小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华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5000元/月。康华公司对李小胜提供的整改指令书、工资表(复印件)均不予确认。康华公司认为,康华公司与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主体,双方之间没有持股关系,但有业务往来;由于康华公司与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关系较好,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曾询问康华公司能否介绍他人代持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康华公司遂介绍李小胜到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李小胜没有实际到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李小胜在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在康华公司进行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助理的工作,李小胜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均没有变更过,故不同意向李小胜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30000元。李小胜在庭审中确认其是接受康华公司的指派到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并确认康华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均有向李小胜支付工资。

  诉讼中,双方对于康华公司有无足额向李小胜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存有争议。李小胜认为,李小胜在康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康华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李小胜工资,后要求李小胜出具收条以确认收到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23000元,故要求康华公司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向李小胜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李小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康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康华公司认为,李小胜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康华公司已经足额向李小胜支付了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内容显示,李小胜确认收到康华公司支付的2011年5月至12月工资23000元。李小胜对康华公司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中显示的23000元中只有11500元是工资,其余款项均是康华公司支付给李小胜的报销费用及支付给李小胜小孩的个人利是钱。李小胜对此提供一份其自行统计的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该费用明细表第三项显示为“2012年1月份至2月份”,第三项中的第16至21小项显示的款项合计14200元,其中第17小项记名为7月份工资。李小胜在庭审中确认已领取了该费用明细单中第三项第16至21小项中显示的款项。康华公司对李小胜提供的该费用明细单不予确认,但确认第16至18小项的款项是康华公司支付给李小胜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不确认李小胜列明的其余款项性质。另,李小胜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李小胜称康华公司每月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李小胜支付工资,其中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金额均为3000元。李小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华公司有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康华公司对李小胜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异议。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李小胜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3月起每月均会有一笔3000元的收入。

  另,李小胜主张其在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康华公司及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办事而花去车费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小胜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签收表、受理通知、仲裁开庭通知、2011年4月管理层工资未领名单、应付账款、报警回执、复议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李小胜出具的三份报警函、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广东康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小胜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账单、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报案函、报案材料、取款凭条、进账单、支票存根、银行明细单、费用明细单、整改指令书、工资表(复印件),康华公司提供的收条、客户通知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小胜在康华公司工作,由康华公司向李小胜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案中,李小胜确认其是接受康华公司的指派而代持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代任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李小胜此种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实际是履行康华公司给李小胜指派的工作任务,李小胜在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仍应由康华公司来支付。李小胜主张康华公司口头承诺在李小胜代持股份、代任法定代表人及李小胜管理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期间另行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但李小胜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小胜提供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与工资表均未显示与康华公司有关。李小胜申请向黄江镇劳动局调取2011年4月管理层工资未领明细表原件,但从李小胜提供的该未领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来看,该明细表的内容无法反映出康华公司有承诺额外向李小胜支付工资,该调查取证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对李小胜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李小胜要求康华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额外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李小胜的工资标准问题。首先,李小胜主张其在康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李小胜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李小胜确认的收条显示李小胜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3000元,计算出李小胜在此期间每月平均工资2875元,与李小胜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显示每月3000元的收入基本相符,也与康华公司所称的关于李小胜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陈述基本相符,故认定李小胜在康华公司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其次,关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李小胜确认的收条显示李小胜已领取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3000元,且李小胜的诉讼请求仅涵括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故康华公司应当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李小胜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月-2875元/月)×5个月=625元。再者,对于2012年1月及2012年2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李小胜自行提供的费用明细单上第三点显示的内容,结合李小胜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李小胜从康华公司领取了的2012年1月至2月的款项已经超过6000元,李小胜没有证据证明该些款项的性质,故认定李小胜领取的该些款项即是康华公司支付给李小胜的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因此,康华公司无需再向李小胜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6000元。综上三点,康华公司需向李小胜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625元。

  关于李小胜要求康华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车费60000元,李小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康华公司的职务而实际支出了车费,故对李小胜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小胜与康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小胜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625元。三、驳回李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李小胜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小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李小胜工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小胜2011年4月入职康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任职董事长助理,约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另约定李小胜外出办事的车油费实报实销。在2011年10月李小胜因工作表现好被提升为营运总监,同时兼职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该公司的营运。并约定李小胜的工资在原有的基本工资5000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0000元,合计15000元/月,但康华公司一直拖欠李小胜的工资,李小胜向康华公司讨要工资时,康华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康华公司共拖欠李小胜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230000元,拖欠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及外出办事的车油费60000元。因康华公司拖欠李小胜的工资,导致李小胜生活困难,李小胜提出离职,请求康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实际经营人黄敬桃借李小胜5800元至今未还。且在2013年6月18日,盗窃李小胜银行账户u盾及密码转走李小胜10万元,李小胜已经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派出所报警,现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三、康华公司没有与李小胜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李小胜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李小胜生活困难,因此提出离职。综上,李小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华公司支付李小胜: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0000元(10000元/月×23个月=230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车费6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共计35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华公司承担。

  康华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李小胜向本院提交立案告知书、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敬桃答应支付给李小胜的工资没有支付,还盗窃李小胜的财产;康华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拟证明已于2013年6月2日由黄敬桃向李小胜支付了1000元;李小胜确认有收到1000元,但主张是其离职后帮康华公司追债而由黄敬桃支付的车费补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小胜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康华公司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予以提出,本院不作审查。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李小胜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复议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康华公司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该1000元的具体用途,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康华公司需支付李小胜工资差额的数额是多少;二、康华公司是否需向李小胜支付车费60000元。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小胜主张康华公司口头承诺在李小胜代持股份、代任法定代表人及李小胜管理东莞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期间另行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但李小胜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小胜要求康华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额外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0日代持股份及代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工资的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李小胜主张其在康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李小胜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李小胜确认的收条显示其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3000元,与康华公司陈述关于李小胜每月工资为3000元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小胜在康华公司的工资为3000元/月并由此认定康华公司需支付李小胜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李小胜主张康华公司需支付其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外出办事的车费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小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胜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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