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润平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劳动争议案
李润平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邱永忠,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润平与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润平、上诉人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底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面向社会招聘“门前三包管理员”,李润平通过笔试和面试成为“门前三包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6日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将“门前三包管理员”统一变更为“市容监督员”,李润平的月工资为1100元。李润平从1994年1月开始自己就在社会保险部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直2003年3月其基本养老保险也是由自己在流动窗口缴纳。2004年1月1日李润平进入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单位上班,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就一直未给李润平办理社会保险,在此期间李润平自己也未在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3月、4月李润平因患肝病病休未上班,病休完之后李润平主动找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要求上班,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以没有岗位为由未安排李润平的工作,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为此还扣除李润平2012年4月、5月的病假工资合计400元。其后,双方为李润平是否继续上班一事发生分歧,李润平多次与单位交涉,2012年8月底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安排李润平到执法三中队上班,2012年8月还扣李润平一个月工资1100元。2013年2月27日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法制科将部分人员辞退并出具一份通知,其中有李润平的名字,但该份通知未下达给李润平,李润平以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口头通知将其辞退为由,并有从其他人员手中复印的通知作为证据认为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解除了与他之间的劳动关系,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李润平不服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辞退的决定,于2013年5月2日向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等,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调整范围为由,作出阳劳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润平不服该通知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1、支付2008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工资132000元,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2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足额补缴违法所欠全部社会保险费(不含赔偿损失部分),并承担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赔偿责任计60750元,其中失业保险金18800元,医保40000元,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和加附赔偿金2750元;4、支付年休假赔偿金14241元;5、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4440元;6、支付克扣的工资、病假工资及赔偿金6300元。总计应支付279731元(不含应补缴的所欠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李润平在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工作期间也未休年休假。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每月扣李润平工资200元,同时未发放李润平2012年8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李润平通过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的招聘成为该队的门前三包管理员,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润平已在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依法应支付李润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1100元/月×11个月)。因李润平从事的工作岗位属公益性岗位,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李润平要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不予支持。同时李润平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的劳动关系。李润平要求的足额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李润平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因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未为李润平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李润平无法享受医保待遇,应赔偿李润平相应的医疗损失。虽李润平患病是事实,但李润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医疗损失,李润平要求的医疗保险损失40000元,系未发生及不确定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同理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未给李润平办理失业保险,故李润平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润平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8800元,根据鄂人社函(2011)781号《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武汉市汉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70元/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因李润平在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工作已满五年不满十年,则李润平最多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为13860元,其主张的18800元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李润平在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上班依法应享受休年休假的待遇,但李润平一直未休年休假,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支付李润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自此李润平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李润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该条例实施之后开始计算。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润平2008年起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鉴于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支付李润平年休假工资1011.50元(1100元/月÷21.75×5天×2年×200%)。同时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扣发李润平2012年8月工资1100元及扣发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4个月)每月工资200元,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没有提交证据来说明扣发的理由,对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补发给李润平计1900元。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提出解除与李润平的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通知李润平或额外支付李润平1个月工资,合计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补发李润平工资3000元。
对于李润平要求的双休日加班,李润平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证人也因劳动争议在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进行仲裁或诉讼,与李润平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李润平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加班事实,故对要求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444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赔偿李润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赔偿李润平失业保险金损失138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李润平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补发李润平工资3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免交。
上诉人李润平、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润平上诉主张:一、请求确认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时间,确认李润平是被违法辞退,还是自动离职或是被合法辞退。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中看不出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看不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事实上,李润平是2003年11月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起,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就停发了李润平的工资,李润平几个月的时间都到执法大队要求上班,解决问题,到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社保局等单位反映情况,万般无奈才申请劳动仲裁,起诉至法院。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系单位违法辞退李润平。二、请求判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向李润平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工资132000元。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在庭审中已经自认2009年2月双方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向李润平支付二倍工资为1100元(月工资)×60个月×2倍(月工资2倍)=132000元。三、请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理由:李润平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被违法辞退。李润平主张的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赔偿金,原审法院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当。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判令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元(月工资)×10个月×2倍=22000元赔偿金。四、请求依法判决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足额补缴所欠全部社会保险费,并注明足额补缴所欠全部社会保险费开始和截止时间。理由:原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一直未给李润平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请求支持李润平44440元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未为李润平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李润平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李润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社保局权威解释、按照最少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这项损失有的正在发生,有的是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准确计算的,有的是达到退休年龄必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医保损失=失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医保费(不算这些年看病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以未发生及不确定来剥夺李润平的权利不当。六、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条中关于违法辞退不出具证明的工资收入损失的判决,支持李润平原审起诉书第三条第(3)项的诉讼请求,并且增加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损失赔偿费用6875元。理由:首先,必须确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违法辞退李润平;其次,必须确认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审判决已经确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根据规定,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赔偿相应的工资损失,为2013年3至7月应得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总计6875元。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三条判决,支持李润平关于支付年休假赔偿金4324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起算时间、理由和计算方式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1991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可以看出休年休假是从l991年就正式开始施行了。李润平在职期间对于各项权利的主张从未间断过,且因年休假李润平从未享受过,应作为加班,视为一个连续不断的整体计算,不应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赔偿李润平带薪年休假赔偿金43241.4元。八、请求支持李润平关于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44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审理中,证人已出庭证实李润平有加班的事实,李润平也提交了其他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对李润平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而原审法院认为李润平提供的证据不足,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润平明显错误。九、请求支持李润平关于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克扣病假工资ll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了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扣发和未发李润平工资的事实,但在计算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克扣的工资原数额1900元,但原审法院还遗漏了李润平病假工资400元,按《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补发所扣工资是应该的,但还要按该规定一并支付克扣工资的5倍赔偿金,以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其计算公式是:克扣工资+赔偿金=克扣工资总赔偿金,即1900元+1900×5=11400元,另加补偿400元病假工资,总计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克扣病假工资共ll800元。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判决。二审庭审中,李润平请求判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按现在的失业金标准支付李润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并提出其年休假按照工作40年,年休假20天的标准计算。
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针对李润平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与李润平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的补缴是行政行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失业金的问题超过一审诉请,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应该由职工本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提出,应该视为自动放弃。另其工龄计算不应将其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到本单位。
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上诉称:一、我单位不需要赔偿李润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已经视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单位不需要赔偿李润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调查了解,我单位其他市容监督员全部签有劳动合同,不可能不和李润平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是李润平不愿意配合签订,李润平也应承担责任。二、我单位不应赔偿李润平失业保险金损失及代通知金。李润平未办理社会保险自身也有责任,因李润平离开原单位到我单位上班前,社保费用已经存在欠缴现象,我单位多次通知李润平补足上岗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续接,但李润平拒绝补缴,导致我单位无法为其办理后续的社保费用缴纳。我单位并没有辞退李润平,其提交的三中队《通知》为复印件,我单位没有认可该证据。且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这和李润平实际离职的时间相差两个月,并不能反映2013年2月李润平离开单位的原因,李润平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区城管执法大队答复李润平说,你没有被辞退……”,反而是李润平自己每天不正常上班,导致其自动离职的事实。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且李润平工作属于政府买岗的公益性岗位,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润平在诉状中也未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原审法院不但事实未查清,超出李润平诉求判决。既然是李润平主动失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李润平本身就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该项费用损失。三、我单位不应补发李润平2012年8月工资及扣发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李润平在原审法院举证的工资存折中,反映2012年9月6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100元,此时发放的就是2012年8月的工资,不存在未发情况。原审法院经质证李润平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李润平的每月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李润平无证据表明我单位有扣款行为。四、我单位不应支付李润平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才好安排,为提出申请,视为职工自动放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李润平的诉求。
李润平针对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法律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即使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应及时补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该由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承担。
二审庭审中,李润平陈述2013年2月27日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三中队队长不让其上班。
本院查明:李润平于2003年11月应聘入职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2012年7月6日,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向李润平发放工资1100元,同年8月31日发放100元,9月6日发放110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经查明,李润平于2003年底经过招聘成为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门前三包管理员”,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润平具体的应聘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李润平的主张,即2003年11月李润平应聘入职,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7日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作出辞退李润平的通知,结合李润平二审中关于当日被拒绝上班的陈述,本院认定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辞退李润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于李润平在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所从事的工作为公益性岗位,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并未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仍为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向李润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之间并未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润平向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李润平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12100元。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上诉提出不应支付李润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与法律相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支付李润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适用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劳动合同或视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故其向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为李润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李润平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之间因社会保险缴纳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李润平就其社会保险的办理、缴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主张。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赔偿李润平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未为李润平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李润平不能享受上述待遇,故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以个人流动窗口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169.14元,按李润平可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确定李润平上述损失共计3044.52元(169.14元/月×18个月)。李润平主张其医疗保险损失还包括一次性补缴医保费。如前所述,因社会保险补缴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润平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补缴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赔偿解除与李润平劳动关系后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工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在解除与李润平劳动关系后,虽没有向李润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李润平无证据证明因此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及上述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李润平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润平主张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赔偿其2013年3月至7月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由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已于2013年2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润平亦未向该大队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2013年5月至6月的工资及赔偿金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李润平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李润平到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工作,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李润平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也未支付李润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李润平的该项诉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据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判决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李润平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0元正确。李润平上诉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工作40年,年休假20天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原审主张相异,本院不予采纳。李润平主张其工作期间曾经向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主张过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上诉称李润平未提出申请休年休假,视为其自动放弃,不应支付李润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支付李润平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润平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存在有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人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李润平所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补发李润平被扣发工资、病假工资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每月扣发李润平200元工资,且未发放李润平2012年8月份工资,因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扣发该部分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工资共计1900元应予补发。李润平2012年3月、4月因病请假未到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工作,区城管执法大队在发放李润平工资时扣发其共计400元,因所发工资未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故对李润平提出被扣发病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予采纳,李润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润平主张依照《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规定,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应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处分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行政职权作出,故本院对李润平该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是否应支付李润平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李润平未在原审提出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向李润平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1100元的代通知金不当,应予撤销。另由于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没有为李润平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李润平失业保险待遇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李润平18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3860元正确。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润平上诉请求判令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按现在的失业金标准支付其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因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未为李润平缴纳失业保险费,该大队解除与李润平劳动关系时就应当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即770元/月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李润平提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原审主张相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润平及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双方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赔偿李润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赔偿李润平失业保险金损失13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支付李润平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补发李润平工资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补发李润平工资1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赔偿李润平医疗保险损失3044.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李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李润平负担10元予以免交,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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