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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与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37


李健与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健。

  委托代理人韦松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天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仁,该中心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迪月。

  上诉人李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松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福仁、杨迪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李健从技校毕业分配到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处工作。曾经做过仓库管理员、门卫、售票员、水厂运行工、水电维修工。2005年8月5日至8月30日,李健因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右肾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腰脊肌功能锻炼,避免负重。李健于2006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停薪留职。2010年10月,李健返回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处工作,任南宁市安吉小区物业管理班长。2012年4月18日后,李健得知要被调回大王滩经济中心工作。2012年4月28日,李健向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去函,主要内容为:谈其对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单位人员调整工作的一些看法,并提出其调回大王滩水库上班后,自己的父母和儿子需要照顾,妻子又是失业人员,为了家庭,其以后可能辞去公职,为此要求单位继续安排其在安吉小区工作。2012年5月1日,李健被调回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物业管理工程部养护班,从事养护员工作。2012年7月20日,李健向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递交《辞职申请》一份,内容为“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因为有下列原因1、李健的工作问题未得到合理安排,根本不适应割草工作。2、李健特别需要照顾住在南宁市内的老人和小孩。基于上述理由,李健申请辞职,请批准。”2012年8月8日,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甲方)与李健(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要求辞职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起无固定期限,现乙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个人书面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表示同意;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提前解除。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文本一式八份,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一份,甲、乙方各执两份,档案管理一份,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及捺手印。同日,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向李健出具《关于与李健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李健自2012年10月起每月在社保机构领取失业金。辞职后,李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令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向李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万元及50%的赔偿金2万元,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补发李健2012年1月至7月年终奖金2000元。2013年4月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健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4月25日,李健向一审起诉。诉讼中,李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证明其不适宜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安排的工作岗位,最终其被迫辞职。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后,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委员会作该项鉴定。2013年10月11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劳鉴病字(2013)232号],鉴定结论如下: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李健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结论证实其不适合从事负重劳力工作。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系根据李健2005年所受之伤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不能充分说明李健不适宜从事何种工种,且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并未安排李健从事割草工作,而是养护工作。李健与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一份自2010年9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未约定李健从事的具体工作,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一审庭审中,李健将要求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补发其2012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和绩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年终奖1000元、超额绩效工资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健与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健以“工作问题未得到合理安排,不适应割草工作及李健特别需要照顾住在南宁市内的老人和小孩”为由向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提出辞职,并非是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解除与李健的劳动合同。据此,李健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虽认定为十级伤残,但李健并未向法院出示其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或申请辞职当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或有证明李健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存在侵犯李健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健受到胁迫、欺诈等事实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李健对于由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方式或事实自愿认可,且李健的辞职申请以及其给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函件中均写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还包含有照顾住在南宁市内的老人和小孩的个人原因,能否适应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工作不是李健辞职的唯一原因。综上,李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李健要求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关于李健要求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补发2010年1-7月的年终奖1000元及超额绩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年终奖具有福利性质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性质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的激励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可根据单位自身情况对年终奖的发放制定相关制度,超额绩效工资的发放是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劳动绩效具体情况自主决定,与年终奖均系用人单位自主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与否。因此,李健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健负担。

  上诉人李健上诉称:一、上诉人2012年7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答复。2012年8月8日,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各项劳动报酬,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被上诉人效益一直很好,而且年终都向工人发放年终奖、超额绩效工资,但是上诉人2012年没有获得该项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辩称:一、本案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同意其辞职后才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发2012年1月至7月年终奖或绩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发法院漏查上诉人提出辞职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答复的事实,经查,在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后,被上诉人已于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对上诉人的辞职申请进行处理并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辞职申请进行答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及超额绩效工资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同意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并与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情形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该法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由被上诉人掌握的上诉人工资发放标准相应证据来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及超额绩效工资,但双方劳动合同中上并未对被上诉人可以获取上述款项予以约定,上诉人也未举出其有权获得上述款项的依据,即本案中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年终奖、超额绩效工资的合同依据。上诉人上述诉请款项非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可对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超额绩效工资自主决定,即被上诉人没有必须向上诉人发放上述款项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及超额绩效工资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要求法院调取上诉人2012年年终奖发放明细及标准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三、上诉人仲裁、一审过程中均未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亦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其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该理由,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若需主张相关权利,应当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李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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