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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亮与佛山科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7


李继亮与佛山科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科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常凌。

  委托代理人曹伟金。

  上诉人李继亮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科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继亮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科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科勒公司为李继亮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27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为李继亮作出一份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结论是“未发现粉尘作业的职业禁忌证及疑似职业病”,而其中一项检查结果为“心房扑动伴高度房室传导阻滞”。李继亮因反复胸闷、心悸于2013年4月8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心律失常、心房扑动伴慢心室率;2.三度房室传导阻滞;3.冠心病待排;4.胃炎。2013年4月18日起,科勒公司安排李继亮停工休病假治疗疾病。2013年6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继亮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24日,科勒公司向李继亮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是李继亮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期满后无法再履行劳动合同。同日,科勒公司与李继亮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科勒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李继亮2.5个月的工资共6947.28元作为经济补偿、1个月的工资2778.91元作为代通知金、9个月的工资共25010.19元作为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李继亮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明确表示不同意科勒公司的补偿款项。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李继亮的月平均工资是2778.91元。

  另查明,李继亮曾以科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科勒公司支付李继亮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79元;2.科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37元;3.科勒公司支付李继亮失业保险金12576元;4.科勒公司支付李继亮一次性病残医疗补助费50022元;5.科勒公司支付李继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7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55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科勒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继亮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7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47.28元、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25010.19元,合计人民币34736.47元;二、驳回申请人李继亮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继亮于2013年10月2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李继亮在科勒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一、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李继亮经医疗机构检查并被诊断为“心房扑动伴高度房室传导阻滞”,病情较严重,需要停止工作以接受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从2013年4月18日起,科勒公司安排李继亮停工休病假治疗疾病。对于李继亮的医疗期,科勒公司主张是3个月。李继亮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科勒公司,2013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在科勒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李继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据此,结合李继亮在科勒公司的工作年限,科勒公司主张李继亮3个月的医疗期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鉴定李继亮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李继亮已经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故2013年7月24日李继亮的医疗期满后,科勒公司以李继亮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科勒公司同意支付李继亮代通知金2779元,据此,法院对李继亮主张科勒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科勒公司应向李继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继亮的月平均工资为2778.91元,李继亮在科勒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4个月。综上,科勒公司应依法向李继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78.91元×2.5个月=6947.28元,对李继亮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据此,科勒公司应当向李继亮支付医疗补助费。对于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李继亮的病情可以安装心脏起搏器治愈,可见李继亮所患疾病并非绝症。李继亮经多家医疗机构检查并被诊断为“心房扑动伴高度房室传导阻滞”,病情较严重,并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综上可以认定李继亮患有重病。根据前述规定,科勒公司应向李继亮支付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2778.91元/月×9个月=25010.19元。李继亮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和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主张18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而李继亮列举的法律规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而并非是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享受待遇。因此,李继亮主张18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在李继亮、科勒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勒公司已为李继亮参加了失业保险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李继亮在失业后可按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李继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科勒公司原因造成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故要求科勒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科勒公司与李继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科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李继亮认为科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科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亮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7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47.28元、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25010.19元,合共34736.47元;二、驳回原告李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李继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科勒公司为李继亮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企业内退待遇;2.科勒公司为李继亮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向李继亮发放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补助费,直至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办理病退的年龄为止;3.如果科勒公司不同意上述两项请求之一,李继亮同意科勒公司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赔偿以下项目:代通知金2778.91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336.73元、未为李继亮代为缴纳失业保险致李继亮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125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336.73元、一次性病残医疗补助费18个月企业平均工资、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到诉讼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022.95元、为李继亮缴纳本年度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李继亮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331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李继亮于2011年3月14日经三水区疾病防控中心体检后,同日入职科勒公司从事连体注浆工工作,此岗位是高温、高湿、高强度、噪音粉尘等体力劳作工种。同年7月李继亮通过试用期并领取上岗操作证。在注浆岗位工作近一年时间,因工作原因与车间部门管理人员就产品数量及质量报表产生分歧,发现公司很多乱象。2012年1月9日李继亮被调离注浆车间,从事半成品QC员。工作期间部分管理人员找茬,安排职责以外的工作,工作业绩得不到认可,长期处在这种人为的高压和职场冷暴力使李继亮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更有少数管理人员胁迫其离职。

  2012年9月,李继亮就提升产品质量问题向公司领导提出建议,使得公司同年10-12月产品质量创历史最高水平。2012年11月27日广东省疾病防控中心到公司例行年度体检,李继亮被查出心房扑动伴高度房室传导阻滞,由于当时没有明显症状,就继续工作。2013年1月从事3722产品检查工作。

  2013年4月8日,李继亮因胃胀休年假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资金困难,在科勒公司的要求下回乡治疗,就诊于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8日,李继亮回到科勒公司要求上班,科勒公司要求李继亮继续治疗,拒绝安排工作。2013年5月28日,李继亮向三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24日,科勒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胁迫李继亮办理离职手续,李继亮明确表示反对科勒公司解除合同。科勒公司在员工身患重病且无钱治疗的情况下不但不施以援助,反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驱逐员工离开公司,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拒不履行员工以前所有工作单位工作年限的确认工作,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合理诉求。

  针对李继亮的上诉,科勒公司答辩称:

  一、基本事实

  李继亮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科勒公司,2013年7月24日因个人疾病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李继亮任连体半成品检查员。

  2012年11月,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到公司为员工进行年度例行健康检查,李继亮被检出“心房扑动伴高度房室传导阻滞”,但未发现粉尘作业的职业禁忌证及疑似职业病。2013年4月初,李继亮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根据其病情向其发出病危通知书并由其家人签名确认,并要求其住院治疗。李继亮不顾医生建议强行出院,回到公司后强行要求上班。科勒公司考虑到李继亮疾病的严重性,经过多次反复沟通,2013年4月18日,李继亮开始休医疗期病假。李继亮在休病假期间,出于个人意愿及在公司安排下先后到多家医院(包括三水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中山三院和重庆市人民医院四家医院)进行检查及诊断,诊断结果均与三水人民医院结果一致,医生均建议其需要休息治疗。科勒公司出于对李继亮身体健康及生产作业安全考虑,公司各级管理层、安全管理部门、人力资源部门也多次和他本人沟通,希望李继亮充分利用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公司额外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进行积极治疗,但李继亮并没有积极进行治疗。为确保李继亮享有法定的医疗期,2013年6月27日,科勒公司书面通知李继亮在2013年7月12日前提交他之前所有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联系人、缴纳社保的证明来认定他的累计工作年限,但李继亮截止至2013年7月12日甚至到2013年7月24日解除合同日止都未能向科勒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以上认定过往工作年限的资料。公司依法给予了他三个多月的医疗期(2013年4月18日开始至2013年7月24日),已超出国家规定的三个月医疗期。治疗期间李继亮的工资、福利,公司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的执行。

  2013年5月28日李继亮向三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李继亮于2013年6月20日被三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22日公司安排李继亮到三水区疾病防治所进行离职体检,检查结果也未发现疑似尘肺病及其它职业疾病。2013年7月24日医疗期结束,科勒公司通知李继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正常程序依法依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此期间,科勒公司相关人员耐心地与其充分协商、有礼有节地做好相关解释和说明,没有任何胁迫和驱逐行为。李继亮在仲裁申请书及提交到法院的上诉状中描述的情形完全与事实不符,公司在离职当天完全已经按法律要求,全额发放了李继亮离职当月的工资,并明确书面告知李继亮:科勒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支付他2.5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1个月的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6个月的月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和3个月的月工资作为重病医疗补助费,以上四项费用共计34,736.38元。李继亮书面同意办理离职手续并签署了相关文件,但对上述款项表示有异议。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1日,科勒公司用电话及书面方式通知李继亮尽快回公司领取上述费用,但李继亮至今未回科勒公司领取。

  李继亮上诉状中提到科勒公司的“很多乱象”“职场冷暴力”,“人为高压”,“乘人之危”,“驱逐出公司”,“人伦道德的丧失”等言论,与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在下述两点:

  1.科勒公司是一家管理规范的国际化企业,在全球及中国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及美誉度,科勒公司曾多次获得《广东省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佛山市三水区十佳文明单位》、《佛山市三水区十佳关注外来工企业》等诸多荣誉。李继亮所述的上述乱象与事实严重不符。

  2.李继亮2013年5月13日亲笔所写的《返岗申请书》所说的与提交给仲裁庭和法院的仲裁申请书及上诉状所表达的内容很多地方不一致。李继亮在《返岗申请书》曾写道:“对公司领导诚挚感谢,尊重他们的人品、胸怀和人格魅力,想用更好的工作表现来回报公司和领导的关心及帮助”,“我爱这份工作,因为在我身上也倾注了生产部多位领导的心血”并表示这是其“肺腑之言”,在返岗申请书中还“承认他自己也有不足之处,需要进逐步去改进。”,可见李继亮的言辞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

  二、法律依据

  (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继亮因个人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我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我公司同意额外支付他1个月代通知金和2.5个月经济补偿金,可以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二)科勒公司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医疗补助费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要求。

  1.李继亮2011年3月14日入职科勒公司,2013年7月24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李继亮在科勒公司的工龄为2年4个多月,李继亮病休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78.91元/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科勒公司同意支付李继亮2.5个月的工资共6947.28元(2778.91元/月*2.5个月=6947.2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李继亮在上诉状中提出“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8336.7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336.73元”的要求大部分不合理。

  2.科勒公司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支付李继亮1个月的月工资2778.91元作为代通知金,与李继亮上诉请求代通知金2778.91元一致。

  3.李继亮患病属重病非绝症,科勒公司同意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支付李继亮6个月的月工资共16673.46元(2778.91元/月*6个月=16673.46元)作为医疗补助费,支付李继亮3个月的月工资共8336.73元(即2778.91元/月*3个月=8336.73元)作为重病额外医疗补助费。李继亮在上诉状中提到“一次性病残医疗补助金18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要求不合理。

  4.单位在员工在职期间为员工依法缴交失业保险金的,员工离职后可依法向当地社保局申请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单位不须额外支付员工失业保险金。因此,李继亮在上诉状中提到“被告未为原告代为缴纳失业保险致原告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12576元”不符合事实、不合理。

  (三)科勒公司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李继亮的劳动合同并及时终止劳动关系,且合理合法为李继亮办理离职及离厂手续,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因此,科勒公司不存在为李继亮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和所谓的享受企业内退待遇等相关事项,也不存在支付李继亮所谓的“补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到本月的生活补助费4022.95元”、“为原告缴纳本年度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支付“原告产生的交通费331元”等其它费用。

  综上所述,科勒公司与李继亮解除劳动合同时所计算给李继亮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四项共计34736.38元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上诉人李继亮在上诉状中的大部分要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继亮的不合理的诉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李继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查:1.李继亮入职科勒公司之前(2004年6月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和桂工业园、佛山市利金木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入职、离职时间,以证明其在佛山地区工作满10年的事实;2.李继亮在科勒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以查明其至今未能申请到失业保险金的原因;3.科勒公司2012年度企业平均工资,以证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4.科勒公司连体部门B2F2N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各个产品的质量数据,以证明其在科勒公司工作期间的业绩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李继亮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与本案均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纳,在本案论述部分对此将进一步分析。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原审确定的科勒公司向李继亮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79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科勒公司是否应当为李继亮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为李继亮缴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并发放基本生活费、支付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必经的前置程序。李继亮在劳动仲裁时均未提出上述主张,上述主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对李继亮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李继亮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科勒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李继亮在科勒公司工作期间被诊断为“心房扑动伴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并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无证据显示该病属于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用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科勒公司根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李继亮关于科勒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勒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科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继亮支付的项目及金额问题。

  (一)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科勒公司应当向李继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继亮在科勒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78.91元,科勒公司应向李继亮支付经济补偿金6947.28元(2778.91元×2.5个月)。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继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336.73元,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医疗补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李继亮的病情确属重病,根据前述规定计算,科勒公司应向李继亮支付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25010.19元(2778.91元/月×9个月)。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继亮要求支付18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失业保险金。科勒公司已为李继亮参加并购买了失业保险,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继亮在失业后可按相关规定到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李继亮所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范围,由社保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审批决定。李继亮并未举证证明系科勒公司的责任造成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故对其要求科勒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继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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